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3年度,15號
TPDV,103,消,15,2017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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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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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