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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