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培業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折合銀元壹拾肆萬肆仟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
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
柒佰零柒元整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