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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8號
TPDV,102,重訴,178,2017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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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闕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松本惠美(即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
      松本龍昇(即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
      松本孝治(即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本直史(即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
      張本武史(即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
      張本有紀(即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
      許玉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
5 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松本富士子(已歿)之次子張本武雄(已歿)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張本直史、張本武史、張本有紀,業有相對人 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於民國102年6 月6日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1 份可憑,惟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狀內誤植為張本武使,致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編號│ 原裁定誤載之內容 │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 1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張本武使│「張本武史(即松本富士子之繼│
│ │(即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之│承人)」 │
│ │記載 │ │
├──┼──────────────┼──────────────┤
│ 2 │主文關於「本件應由松本惠美、│「本件應由松本惠美、松本龍昇│
│ │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張本直史│、松本孝治、張本直史、張本武│
│ │、張本武使、張本有紀為被告松│史、張本有紀為被告松本富士子
│ │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之承受訴訟人」 │
├──┼──────────────┼──────────────┤
│3 │理由欄二、中關於「又原告已於│「又原告已於105年2月18日具狀│
│ │105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松本富士子之│
│ │被告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松本惠│繼承人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
│ │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張本│本孝治、張本直史、張本武史、│
│ │直史、張本武使、張本有紀承受│張本有紀承受訴訟」 │
│ │訴訟」之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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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