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黎利華妹
黃仁豐
黃林美雲
石淑真
黃千祝
紀娜娜
吳雪鳳
王建勝
李百華
楊峯銘
陳秀薰
許瑞珠
徐玉欄
游張雪
洪佐霖
林文玲
白妍云(原名白明儀)
高義忠
邱淑玲
王琇惠
呂玉英
蘇明媛
方瑜
詹景勝
劉明清
劉明仁
陳素綺(原名陳素貞)
蔡郭玉霞
黃向助
傅琡婷
劉兆祥
張陳豊鑾
江綠芬
王全居
石明山
謝素珠
吳陳素猜
黃頌惟
周文遠
林沛晴(原名林秀英)
呂張美子
張俐賓
簡玉雲
吳喻玲琍
許美珠
陳仲盛
翁必仁
沈維揚
李耀宗
陳威志
官宇柔
王高正
李向明
林志賢
賴淑幸
陳淑貞
廖祥宏
陳麗枝
張嘉成
吳安安
冉長壽
連吉村
邵炫銘
陳碧雲
李傅玉霞
歐麗雅
陳鳳蘭
蘇國華
陳淑睍
郭瑞源
茹毅紅
吳宜蔧(原名吳淑容)
蔣臺珍
許明仁
張金池
陳秀珍
李忠桂
顧筠青
張志輝
黃筱雯
吳佩珊
林秀娥(原名呂林秀娥)
張珈甄(原名張麗楞)
蔡錫堯
林志哲
陳佳伶
王桂美
羅懷遠
柯正升
林玉霜
黃麗華
鄭金鳳
朱張義然
李鴻地
陳明鳳
胡秀蘭
陳明雪
陳榮發
蔡麗惠
戴麗雪
石高昌
張吳筱雲
黃美珍
高莊淑賢
賴煜翔(原名賴振雄)
黃衍三
鍾九妹
陳環球
賴富立
劉侯淑姿
王素娥
張林錦鳳
陳家慶
賴素雲
周龍通
許清彬
吳秋涼
顏怡安
姜允明
李玉鳳
胡士彬
陳毅君
黃碧華
王進發
殷登峰
謝瑞穗
許永田
謝綉治
○○○
李素珠
黃陳素春
陳幸君
謝蔚蘋
鄭田
黃毓秀
張博超
林淑芬
王鍾招蘭
劉明德
陳月嬌
陸龍生
廖春玉
李信興
陳珮珣
郭宏模
陳威廷
鄭秋貴
游正誼
張玉子
梁新福
盧明德
張明國
施鄭素燕
廖盛茂
陳宥嫺
何清標
林宗耀(原名林弘翔)
蔡文忠
賴啟弘
唐德麗
余曾金馨
林玉華
駱雪芳
沈勝男
柴慧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原 告 林埱
謝志偉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
董淑婉
周有恆
公惟惠
黃純貞
傅泰平
魚麟屏
賴阿敏
蔡惠朱
王江柱
李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複 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原 告 邱盛烘(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邱盛隆(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邱智惠(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慧(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徐富美(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勳(即李雅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章(即李雅卿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富理(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蕙澭(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齡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承勳(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王忍(蔡振榮之繼承人)
張宣凱
吳秉樺
吳柔怡(原名吳姝錡)
吳秉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昆村
陳盈佑(原名陳翠金)
鄒謝桂蘭(即鄒慶田之承受訴訟人)
鄒國益(即鄒慶田之承受訴訟人)
鄒芳玲(即鄒慶田之承受訴訟人)
何佳玲(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昭瑢(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幸娟(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耀州(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青芬(即謝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東龍(即謝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 告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睿
被 告 陳台盛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宗宏應給付附表一之二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宗宏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一之一原告分別以附表一之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之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一之二原告分別以附表一之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黃宗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宗宏如以附表一之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一之二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高義明於民國92年8 月16日 死亡,關於本案相關權利由其配偶高林富理繼承,並於98年 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義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聲明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8 即卷面左上側編號, 下均同,第352 至354 、135 頁);原告邱華煥於97年9 月 3 日死亡,繼承人徐富美於99年7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繼承人邱盛烘、邱盛隆、邱智惠、邱文慧於100 年9 月21 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邱華煥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書、委任狀、授 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卷11第1 至5 頁、卷13第36、44至52 頁);原告李雅卿於99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李鴻章於10 0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李冠勳於100 年9 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李雅卿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書、委任狀 、授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卷11第333 至338 頁、卷13第53 至55頁);原告鄒慶田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繼承人鄒謝 桂蘭、鄒國益、鄒芳玲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鄒慶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承受訴訟 聲明書、委任狀等件附卷供參(見卷18第67至80頁);原告 何曾麗華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繼承人何佳玲、何昭瑢、 何幸娟、何燿州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何曾麗 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 書、委任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等件附卷供參(見卷26即 卷面左上側編號,第164 至178 、181 頁)。經核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蔡振榮係於起訴前在89年8 月 4 日即已死亡,繼承人蔡王忍於99年7 月13日、蔡蕙澭、蔡 齡儀、蔡承勳於100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蔡振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承受訴訟聲明書、授權書、委任狀等件附卷可參(見卷
11第7 至10頁、卷13第56頁、第222 至228 頁),自無前開 規定之適用。
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一、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 、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觀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已明揭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故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等項,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2 項規定者,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禁止操縱行為及內線交易外,另設 有投資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可見前開規定除在健全證券交易 市場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 免於受害之目的,並非僅係保護社會法益,而應及於保護個 別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是以,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 認定被告有犯後述事實之操縱股價罪及內線交易罪,則原告 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係被告所 犯操縱股價罪及內線交易罪之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被告辯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 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二、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3民事判決參照)。又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 價格之形成,端賴市場之自由運作,在有價證券自由市場中 ,投資人因信賴市場公平性、正直性,並根據各種資訊對有 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間相互聯絡,此一價格
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市場操縱 行為致生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造成該有 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中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即為市場詐 欺,除使投資人因誤信該不實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外,將 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 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價 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故證交法第155 條明文禁 止投資人有同條第1 項各款市場操作行為,行為人於特定期 間操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 人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如有上開操縱行為,自 屬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且係故意以悖於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態樣,因之,證交法 第155 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侵權行為(參賴英照 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555 頁,見卷3 第 121 至123 頁)。查被告有操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鳳公司)股票股價之情事,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判處罪刑,並移送前來,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而以不實之價格買入台鳳公司股 票,受有不實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價損害,依證交法第15 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等 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失,自屬基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 而為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乃行使證交法特別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之範圍限於「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之規定不合云 云,自無可採。
參、查原告於89年12月8 日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時,起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為「許永邦(即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許永邦(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又委任黃鈵淳律師為複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訴訟 代理人狀、民事委任書為證(見卷1 第1 、63至276 頁), 而前開民事委任書、民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均蓋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及許永 邦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14第39頁反面),委任人 簽章欄亦均有簽名蓋章,參以黃鈵淳律師於92年4 月17日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陳明:「本案原告黎利華妹等二 百一十五人,係委任許永邦(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見卷1 第293 頁),許永邦並複委任許德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複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卷25第54頁),堪認原告起訴之際係
委任許永邦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 書(見卷15第3 至437 頁)明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案涉 案被告黃宗宏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在案(現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茲就黃宗宏等人上開不法行為導 致甲方權益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授權乙方(即證 基會)就本案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各相關人等代為提 起民事訴訟...」,並於第2 條約定,授權證期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證期會確實也由法定代理人許永邦委任 黃鈵淳律師為複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證期會 已與原告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而依據前開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授權證期會選任代理人,故證期會選任當時之 董事長許永邦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委任契約未經受任人即證期會允受,故原告與證期 會間之委任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不可採。又證期會為處理 因同一證券造成多數投資人損害,受投資人之委任而選任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許永邦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委任契約書第 15條約定,投資人無需對證期會支付任何報酬,訴訟程序所 生之律師費及相關事務費用由證期會負擔,顯係著重在證券 交易之保護,且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於91年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證 期會之團體訴訟業務移交由投保中心辦理,並由投保中心之 受雇律師續行辦理,足見證期會或許永邦並無挑唆、包攬訴 訟或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訴外人史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黎 利華妹等109 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 億2308萬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訴外人史金 生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華文等115 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共計834 萬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18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利華妹等101 人如106 年8 月17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 億7646萬8700 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宗宏另應給付原告鄭金鳳等106 人如10 6 年8 月17日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697 萬1074元 ,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卷28第38、39頁),核均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負責綜理台鳳公 司及所屬關係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 。被告陳台盛係訴外人即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被告劉家 宏係訴外人陳文吉(有名之股市炒手)之姻親。黃宗宏利用 台鳳公司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下列彰化縣土地之 利多消息,由陳文吉與劉家宏負責向當時股市金主即訴外人 黃任中、潘希偉、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 孝等人調度資金,黃宗宏嗣後再與陳文吉、陳台盛、訴外人 史金生等於台鳳大樓內商議共謀炒作台鳳公司股票。黃宗宏 獲取前述金主黃任中等人融資後,即與陳文吉、陳台盛、劉 家宏等進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分工事宜,由陳文吉負責掌 控台鳳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由劉家宏協助陳 文吉、黃宗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 賣股票帳冊之製作,黃宗宏並指示陳台盛,辦理陳文吉、劉 家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 銀行匯款作業。黃宗宏或陳文吉另分別以訴外人鳳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都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翔公司)、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華公司)、宏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 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宏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勵公司)及帝門 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等法人帳戶喊盤下 單買賣台鳳股票。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劉家宏完成前 述之炒作股票分工後,即由陳文吉與劉家宏接受黃宗宏或陳 台盛之指示,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7 月31日間,以前述金 主黃任中等人所提供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台鳳公司股票 。被告等客觀上有共同連續高價買入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 主觀上有共同抬高台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違反證交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應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善意買入台鳳公司股票 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原告黎 利華妹等人(下稱附表一之一原告)係於87年1 月6 日至87 年6 月18日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並長期持有者,及至87年10月 20日台鳳公司股票疑遭炒作之消息見報後始賣出股票之善意 投資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採淨損差額法。附表一之一
原告係以原告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其真實價格乘上 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原告若已賣出股 票,其價格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之差額為賠償 額,若至今仍持有股票或賣出股票之價格低於真實價格者, 則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所購買之股數為所得請求 賠償之總額,如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 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以避免不當得利,真實價 格則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86年11月開始操縱行為前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70.9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黃宗宏明知訴外人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 )並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 合稱彰化市4 筆土地)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該4 筆土地 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 約有18億餘元之市值。黃宗宏、訴外人即駿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范芳魁虛偽以台鳳公司以22億元將該4 筆土地出售與駿達 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帳面上扣除該4 筆土地之取得成本 2 億8000萬餘元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獲得14億餘元之處分利 益,約占台鳳公司86年度稅前純益19億6800餘萬元之71% , 該4 筆土地之交易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 ,可作為炒作股票之題材。黃宗宏於86年10月間即已知悉駿 達公司將與台鳳公司就該4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在台鳳公 司86年12月13日公布出售該4 筆土地之訊息前,於86年10月 6 日至86年12月13日,利用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 、鳳翔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7879 仟股。台鳳公司股票於土地交易之重大訊息公告後,每股自 80餘元上漲至102 元,其內線交易非法利益達2 億3798萬元 。台鳳公司另於87年6 月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 ○0000○00地號2 筆土地(下合稱員林鎮2 筆土 地),以18億元出售與訴外人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 公司)。經扣除該2 筆土地之取得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可 獲得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逾台鳳公司87年度預估稅前純 益50億元之1/3 以上,該2 筆土地之交易自會對台鳳公司之 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黃宗宏於87年5 月27日,由台鳳公 司總經理王朝俊初步核可之簽呈中知悉土地交易之利多,於 87年5 月31日在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如擬。黃宗宏在87年6 月30日出售土地之訊息公布前,於87年6 月5 日至87年6 月 29日,利用宏陽公司、帝門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 進台鳳公司股票6795仟股。台鳳公司股票於土地交易之重大
訊息公告後,每股自225 元上漲至242 元,其內線交易非法 利益達5000餘萬元。黃宗宏知悉台鳳公司即將出售土地之重 大利多消息,於該消息公開前,買進台鳳公司股票,違反證 交法第157 條之1 ,依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 對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之原告鄭金鳳等人(下稱附表一之二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消息公告後台鳳 公司股票之10日平均收盤價(86年12月13日公告出售彰化市 4 筆土地部分,以86年12月15日至12月26日之平均收盤價98 .85 元為準,87年6 月30日公告出售員林鎮2 筆土地則以87 年7 月2 日至87年7 月14日之平均收盤價247 元為準),減 去黃宗宏各該特定日買入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再乘 上黃宗宏各該特定日買入之股數,以其所得之金額之三倍為 黃宗宏應負之賠償額。原告則依其各該特定日賣出台鳳公司 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來計算其得請求之金 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利華妹等101 人如106 年8 月17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 億7646萬8700元, 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宗宏另應給付原告鄭金鳳等106 人如106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