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即宏展食品企業商行
康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此項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當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 ,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陳明其 已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而為聲請公示送 達之行為,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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