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原告爰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又原告為履行保全防護義務而安裝保全器材之施工費,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造成原告受有該施工費支出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工費用三千五百十元,合計六千五百十元,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科技有限公司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影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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