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健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健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起訴後在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由陳鵬威變更為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應給付伊 之薪資中扣留百分之三十之薪資共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不予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拒不清償,而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係於隔月十日發放等情,爰依兩造僱 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2)健企字第九二0一二六0三號函及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扣留之薪資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 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其他定期給付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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