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七號
原 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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