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毓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毓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泓公司)經合法通知,被告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毓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毓泓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 六十四萬元,後以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毓泓公司及甲○○背書轉讓,付款 人為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票號為AK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部 分借款,詎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系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甲○○則以:當時係伊弟弟王興 祿缺錢,所以伊向太太丁○○借系爭票據予王興祿週轉,王興祿當時曾說要將其 工廠頂讓給伊來還債,但其之後卻將工廠頂讓他人,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毓 泓公司給付借款之用,但原告已於另案起訴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且伊並非是借款 人,故伊不願給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 甲○○向伊所借,伊不知甲○○拿去何用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本票為證,而被告毓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丁○ ○及甲○○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間以被告毓泓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甲○○及 訴外人王泓智、周育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毓泓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萬元 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毓泓公司之債負
擔,願與毓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毓泓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向其借款三百六 十四萬元後,惟到期僅清償部份借款外,尚有本金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 未給付,而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毓 泓公司、甲○○及訴外人王泓智、周育鈞應連帶清償其借款(下稱系爭前訴訟) ,然系爭前訴訟其除部分之被告與本訴訟並不相同外,原告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借款, 與本件原告係以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其訴訟標的及當 事人既與系爭前訴訟不相同,而非同一訴訟,原告即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其所提 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毓泓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 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則縱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王興祿經被告甲○○向被告丁○○借 票後輾轉交付予原告,而王興祿卻違反與被告甲○○間之約定,未將其所有之工 廠頂讓與甲○○以償還前揭債務,此要屬被告甲○○、丁○○與甲○○三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甲○○、丁○○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 王興祿及甲○○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且票據基於其無因性,有別於一 般民事法律關係,票據執票人得不依票據原因關係,而僅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向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連帶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甲○○既不否認已於系 爭支票票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九十六條所規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甲○○自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丁○○及 其他背書人即毓泓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票據上責任,與其是否曾向原告借錢與否 無涉,被告甲○○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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