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5號
TPDM,106,金重訴,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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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池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韋大雄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葉茂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謝維錦
      許金和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劉亞杰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謝兆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蘇耀仁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04 號、第1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韋大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葉茂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謝維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許金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謝兆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蘇耀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 」於民國64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 士兵就業,復於79年12月4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榮電公司 歷年公開發行及增減資情形彙總見附表一所示),為證券交 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且須依99年6 月2 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之年度財務報告;嗣榮電公司因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後,經證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102 年9 月12日發函停止股票公開發行。而榮電公司由退輔 會(持股38.78%)、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1.36%, 下稱榮橋公司)、財團法人臺電文化工作基金會(持股16.5 4%,下稱臺電基金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 9%,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 23% ,下稱臺灣電信協會)等主要股東持有股權達93.09%, 並按持股比率推派代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餘股 權6.91% 則由榮電公司員工(包含嗣後離職員工)持有。退 輔會及榮橋公司合計持股超過榮電公司股權50% ,而擁有榮 電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派任權,榮電公司重大財 務及業務事項均須呈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並得於榮電公司 舉行董事會前,先行邀集該會及榮橋公司指派之榮電公司董 事、監察人、財務部經理及榮電公司之機電、電力及電腦等 三大事業群執行長召開會前會,主導榮電公司董事會議題方 向,而實質控制榮電公司,且榮電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亦 須陳報退輔會,退輔會並以財務報表顯示之榮電公司之盈虧 狀況做為其所派任董事長之經營績效之考核標準。是以榮電 公司歷任董事長均極力使財務報表呈現盈餘狀態,而不容出 現虧損。




二、李豐池(任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韋大雄 (任期: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葉茂益(任期 :自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均係國軍退役將領, 並由退輔會指派、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 長;謝維錦(任期:自91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15日)、許 金和(任期:自99年10月16日至101 年8 月9 日)則係由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指派退休專業總工程 師或處長級以上主管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 謝兆棟(任期:自93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蘇耀仁(任 期: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7 日)則先後擔任榮電 公司財務部經理,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 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各於擔任榮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 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以及榮電公司依該 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
三、緣榮電公司所有上開機電、電力及電腦事業群,各事業群於 投標工程並得標簽約時,承辦人員需填載「工程得標損益分 析表」,並由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若金 額較高或有特殊情形則再呈報董事長,之後該工程收入或估 計總成本若有變更,事業群承辦人員則需更新該表並依循上 開相同程序核定後,交予財務部,由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工程 得標損益分析表,編制「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復交由事 業群承辦人員於「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上各表格填載相關 投入成本數額後,得出會計上應認列之工程損益數額,再由 會計人員依該表得出之數額切立傳票,經會計經理及總經理 簽核後鍵入會計系統,再送交總經理、董事長核章,依此產 生月/ 年度損益表,復由財務部將損益表呈送董事長及分送 各事業群,董事長則每季將損益表向董事會報告;另於依法 應公告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由會計人員自前開會計系統 產生報表,經會計師依前開公司編制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 表」進行勾稽核對後,完成在建工程部分查核之工作底稿, 並依該查核之結果出具查核意見,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復 將經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退輔會報告、榮電公司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於該報告中 簽名,並進行公告及申報。經查,機電事業群前於92及93年 間先後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國防大 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率真分案」);國防部「 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 建案,下稱「博愛分案」),榮電公司就該等工案得標金額 非高,預估毛利微薄,本難有獲利情事,其中「博愛分案」 更係低價得標(底價約為21億3,500 萬元,榮電公司之決標



金額為16億9,840 萬元),且於施作過程中,因工程項目變 更設計、工期延怠,以及施工原料價格飆漲等因素,而陸續 發生重大虧損,致榮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又「率真分案」 、「博愛分案」工期均超過一年,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為長 期工程,而榮電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即應依證 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 規定,於「率真分案」、「博愛分案」依工程合約估計發生 虧損,不論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為全部完工法(全部完工 或除零星工作外大部分已完工,始認列工程利益))或完工 比例法(按工程完工比例認列工程利益),均應立即認列全 部損失。惟率真分案於95年12月份結案,產生2 億8,320 萬 元之虧損,若將此虧損於95年之財務報表中全部認列,將嚴 重影響榮電公司之淨值,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遂將此虧損 分散至其餘在建工程之成本中,其中1 億9,202 萬7 千元即 分散至「博愛分案」之已投入工程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 案」結案虧損金額(下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榮電公司 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此後數年 之財務報表中,亦因未將前開「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予以回 轉,致「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仍持續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 」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而未認列損失。另如前述,「博愛 分案」工程自施工後,歷年陸續發生重大虧損,本應認列全 部損失。然於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之各自任期內,為使榮電公司各年度財務報 告呈現盈餘、不出現虧損,其等明知上情,仍於各年度之財 務報告,為下列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博愛分案在建工程 於財務報告上認列損益金額與實際損益情形彙總見附表二) ,進而申報、公告:
㈠96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先後於96年8 月24日榮電公司 第87次董事會中,知悉該公司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專案報 告承攬之「博愛分案」預估虧損4 億5,000 萬元;於96年12 月26日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知悉該公司機電事業群執 行長鄭長興專案報告之「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為3 億8759萬 元至6 億5,000 萬元間(見附表二之「96年度」之「實質損 益情形」欄之96年度各次說明及附表三:退輔會、榮電公司 董事會、本案扣押文件有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 決議資料彙總表編號7 、編號10),且為解決前開估列鉅額 工程損失,榮電公司曾向退輔會簽請解決方案,惟退輔會經



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並未同意,並請榮電公司應審慎評估分 析工程損益狀況,並依相關會計原則處理,在榮電公司財務 報告忠實反映;另「博愛分案」部分施工項目因工期延誤、 物價上漲,仍以高於原得標合約估列金額,為逆價差採購發 包致成本暴增,「博愛分案」實無獲有盈餘情形;另謝兆棟 先後簽立簽呈及於相關之主管會議、暨公開場合中報告「率 真分案」轉列成本一事,李豐池謝維錦對此部分亦屬知情 ,惟其等為避免96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竟共同基 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李豐池於97年初指 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執行長鄭長興調整、壓低預估工程成 本數額,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 決議以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原預估工程成本為16億1, 672 萬837 元,壓低為15億6,899 萬8 千元)之方式調整得 標時所製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致不知情之財務部 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 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 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預估總成本下降,而於財務 報表「附註」中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 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遭蓄意壓低所估列之工程總成本 15億6,899 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 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 ,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 因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仍內含了「率真分 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使 「博愛分案」之「完工比例」虛偽、不實高估為23.83%下, 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 (=4,852萬6 仟元*23.83% ),及當期工程利益244 萬5 仟 元(=1,156萬4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911 萬 9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 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156 萬4 仟元,而損益表之「 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244 萬5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 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 報表送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 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無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李 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7年4 月30



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 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 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 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㈡9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等人於97年8 月20日榮電公司第92 次董事會中,已知悉機電事業群提出報告資料已列示所承攬 「博愛分案」繼續履約預估虧損達6 億3,557 萬3,869 元( 見附表二「97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之97.8.20 第92 次董事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2),而謝維錦謝兆棟前於榮 電公司96年12月7 日編列97年度機電事業群預算時,亦知悉 該事業群預估稅後虧損達21億1,766 萬元,另估列博愛分案 工程之預估虧損為6 億4,121 萬4 仟元等訊息(見附表三編 號8 );且「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仍未同意該案件全部變 更設計,以及依新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情;且除謝維錦、謝 兆棟已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已如前述外,另韋 大雄經指示鄭長興清查機電事業群承攬案件,亦查知「率真 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乙節。其等為避免97年度之 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謝維錦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 韋大雄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決議援用前 開遭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數額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 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7年12月 (97.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 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進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繼續以 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 」,並以遭蓄意壓低之估列工程總成本15億6899萬8 千元揭 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 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 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 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 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 實高估為27.7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 利益1,345 萬5 仟元(=4,852萬6 仟元*27.73% ),及當期 工程利益189 萬1 仟元(=1,345萬5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 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 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345 萬 5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 )」結果亦虛增了189 萬1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7年度財務 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



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 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 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於98年2 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 完成該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8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 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 容為真實。
㈢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等人於98年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 「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進行清查執行狀 況,並預估因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 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而 製作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8年11、12月工案管理月報表,在 月報表中分別估列「博愛分案」虧損5 億4,151 萬元、5 億 7,029 萬元,且列示「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數據,並經鄭長 興告知「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情事,以 及該公司會計帳上仍認列該案盈餘3,316 萬8 仟元、5,636 萬6 仟元等情(見附表二「98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 之98年各次說明及附表三編號17)。其等為避免98年度之財 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謝維錦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葉 茂益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茂益於 99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 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 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 價中,使合約總價提高至17億3,703 萬6 仟元(未稅),同 時仍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之預估工程總成本數額,使估計總 成本維持低估之15億6,899 萬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 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 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 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有前開變動,而於財 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3,70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則揭露過往年度低估之15億6,899 萬 8 仟元,藉此將虛列之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1 億6,803 萬 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 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



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 比例」不實高估為35.67%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 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1億6,803 萬8 仟元*35.67 %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 程利益4,647 萬8 仟元(=5,993萬3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 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 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5,993 萬 3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 )」結果亦虛增了4,647 萬8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8年度財 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 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 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 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99年2 月2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謝 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 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9年4 月30日前某日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 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 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 登載內容為真實。
㈣99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為榮電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等人於99年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 「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 資料中預估因上開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 、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 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 萬4 仟元而無法獲利 等情,且除葉茂益謝兆棟已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 事,已如前述外,許金和於參加榮電公司擴大會報會議,經 謝兆棟當場報告「率真分案」不當轉移成本至「博愛分案」 ,而知悉此節。惟其等為避免99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 損,葉茂益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許金和共同基於製作 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葉茂益於100 年初指示榮電公 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再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 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定援以上開 方式,而再度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 入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拉高至17億9,483 萬6 仟元(未稅),另一方面則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 億7,199 萬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 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



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 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 「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9,483 萬6 仟元, 「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 工程毛利擴大至2 億2,28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 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 ,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 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 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69.38%下,當年 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 (=2億2,283 萬8 仟元*69.38%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 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9,468 萬3 仟元(=1億 5,461 萬6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 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 億5,461 萬6 仟元,而損益表之 「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9, 468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 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 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 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 之違章情事,而於100 年3 月3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許金和、謝 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 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100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 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 容為真實。
㈤100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分別為榮 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等人於100 年11月間明知榮電公司 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於100 年 11月1 日製作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已向榮電公司董事會報 告,且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已檢送該份分析報告向退 輔會函覆說明,而該報告中明確載明因「博愛分案」已逾工 程期限,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 億元,業主將不會撥付,且 預估原合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 億元、設計變更損失約2.5 億 元、逾期罰款損失約3.4 億元,預估合計損失達9.9 億元等 情(見附表二「100 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之100 年 度之說明及附表三編號21)。且除葉茂益許金和已知悉「



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已如前述外,蘇耀仁謝兆棟於 交接財務會計業務時,謝兆棟告知並於移交清冊明載「率真 分案」轉列成本之事,蘇耀仁並於查閱機電事業群製作之內 部「博愛分案」專案執行分析報告後,知悉該報告中就「博 愛分案」所計算之已投入成本與財務部會計人員填載之「工 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中之「博愛分案」投入成本,有約2 億 元之差距,而明瞭「率真分案」成本確有移轉至「博愛分案 」情事。其等為避免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葉 茂益、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蘇耀仁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 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葉茂益於101 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 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 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定援以上開方式,再度 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 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被拉高至18億883 萬6 仟元(未稅) ,同時仍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億7,999 萬8 仟元 ,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 中心100 年12月(100.12.31 )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 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 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 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8億8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 」僅為15億7,9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 至2 億2,88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 「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 「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 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98.50%下,當年度財務報 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2 億2,540 萬9 仟元(=2億2, 883 萬8 仟元*98.50%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 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7,079 萬3 仟元(=2億2,540 萬 9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 ),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 」科目均同時被虛增2 億2,540 萬9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 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7,079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 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 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 ,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 ,而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 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再於其 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



告。榮電公司則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 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 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四、榮電公司因承做「博愛分案」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履約保證金1 億6,984 萬元),嗣國泰世華銀行就該履約保證期限將於99 年7 月27日到期,「博愛分案」仍未能完工,榮電公司因而 有展延履約保證必要。而是時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 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而榮電公司 與銀行往來之程序,除內部作業係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 及董事長核章,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外,且銀行係以榮電公 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登載(獲利)狀況作為審核依據。而如前 所述,於98年度榮電公司就承作「博愛分案」已預估有鉅額 虧損,若明白告知國泰世華銀行此情,國泰世華銀行絕無同 意展延履約保證可能,其等遂基於意圖為榮電公司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決議持用前揭虛偽、隱匿真實財務狀況,並由 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 核章之98年度財務報告,作為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延長履約保 證之文件,致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誤信榮電公 司營運穩定,並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原保證書有 效期限自99年7 月27日展延至101 年3 月31日止,榮電公司 因而獲得相當於1 億6,984 萬元之履約保證利益。後榮電公 司因「博愛分案」工程進度延宕遲未改善,經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101 年3 月27日發函要求國泰世華銀行如數撥付,復經榮電公司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法律程序,遭法院駁回聲請後,復由國 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8 月17日簽發本行支票1 紙,以完成上 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事宜,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 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五、榮電公司於100 年間因需取得資金以為營運周轉,而是時葉 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及財務部經理,而如前所述,榮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程序, 除內部作業係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完成 與銀行往來流程外,且銀行係以榮電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登 載(獲利)狀況作為審核依據,榮電公司於99年度就承作「 博愛分案」已預估有鉅額虧損,若明白告知借款銀行此情, 銀行絕無同意借款可能,其等遂基於意圖為榮電公司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決議持用前揭虛偽、隱匿真實財務狀況,並 由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



分核章之99年度財務報告,於100 年7 月18日,由葉茂益以 榮電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借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用印,持向 大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民生分行申請無擔保授信貸款(額度 1 億元),致瑞興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依據榮 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容審核後,誤信榮電公司營運正常、 有獲利能力及相當之經營績效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5,000 萬元,榮電公司並於100 年9 月6 日申請全數動撥。嗣榮電 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 院宣告破產,迄今未償還瑞興銀行上揭借款。
六、案經瑞興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李豐池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謝維錦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謝兆棟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鄭長興、張惠珠於調 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就調詢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偵訊部分則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被告韋大雄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證人鄭長興、張惠珠、 劉東啟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共同被告謝兆棟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就調詢部分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偵訊部分則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 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㈢被告謝維錦許金和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謝兆棟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人鄭長興於調查局接受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為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且屬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故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㈣被告葉茂益謝兆棟蘇耀仁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被告葉茂益謝兆棟蘇耀仁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 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及證人鄭長興、張惠 珠、劉東啟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為本案被 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開被告李豐 池、韋大雄謝維錦許金和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五第5 頁至第12頁背面),又無符合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 據能力。惟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及證人鄭 長興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 分,均經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及證人鄭長 興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屬 實(詳見本院卷五第139-149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200頁 、第206 頁背面-210頁、第211 頁-215頁、第248 頁背面-2 51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 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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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