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 起訴時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聯興,然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更名為 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是原告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為乙○○(原名李聯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一五七之一號土地,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四千六百萬元,並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權證書,取 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持該不動產權利移權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始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告尚積欠工程受益費三十五萬七千零十一元未繳納 。而按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 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 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 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乃係被告,而 原告於拍定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代被告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及臺北縣政府樹林鎮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四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 符,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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