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403號
SJEV,92,重簡,403,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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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瑞鵬
  被   告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黃景輝
        梁瑞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中關於請求 被告賠償「家屬及個人其他損失補償」三萬五千元部分,原告於審理中變更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所 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搭乘被告公司之客運班車自台北 返回彰化,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零三公里六百公尺處, 因被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楊平欽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 前車,原告雖緊繫安全帶,一時間仍不堪承受此撞擊,導致身體頭、手、胸、腿 部等處受傷,其中右小腿裂傷、皮膚缺損較為嚴重,隨身所攜帶之行李、禮品亦 因車禍而損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三 十五元、財物損失八千元、就醫及上下學之交通費四萬八千元、後續復健醫療費 一萬元、家教報酬損失三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萬五千元,以上合計十四萬四千 三百三十五元。訴外人楊平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其執行駕車 職務時因過失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之財物及身體受傷,被告公司應與 訴外人楊平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彰簡調字第一二號民事準備狀 、門診收據五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一紙、費用證明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 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三件、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科技大學學務處衛生保健組學生診療証明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書、家教證明書、支票影本各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 計程車收據二百五十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司機楊平欽於上開時、地駕駛客運班車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 傷及財物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信 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受僱人楊平欽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生本件車禍,原告身體受場及財物受損與楊平欽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楊平欽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公司為楊平欽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非無據。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財物損失及後續復健醫療費支出(即原告提出之申訴書所載請求補償 項目第一、第二及第四項)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一萬三 千三百三十五元、後續復健醫療費一萬元,且受有財物損失八千元等情,並據 其提出上開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此部份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後續復健醫療費一 萬元及財物損失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就醫及上、下學之交通費支出(即原告申訴書所載請求補償項目第三項)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以柺杖代步,期間約四個月,只得以 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四萬八千元等情;被告則陳稱:對於此部份原 告有提出單據及與本件受傷有關,且屬於必要、合理範圍並不爭執等語(參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右小腿嚴重撕裂傷、 行動不便,每天需就近換藥,且膝蓋軟組織受傷腫脹需長期復健等節,有國立 台灣科技大學學務處衛生保健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學生診療証明單一紙可憑 ,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因右小腿創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 館院區外科門診就醫,當時原告有右膝與右踝腫脹之情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因前述原因至公館院區門診追蹤七次及接受物理 治療八次,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尚至公館院區門診數次,其主述包括 打球、走路後右膝疼痛,游泳時膝痛,蹲下時右腿不適,需打開雙腿才易蹲下 且蹲時易後傾,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 日猶陸續至醫院門診治療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九一八三號函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可稽。審酌上開情節,本院因認以原告 之受傷狀況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應休養四個月為合理之回復期間,在此期間 原告不宜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其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堪認為必要之支出。又參酌目前計程車 鮮少開立收據,經常發生乘客要求開立收據反常遭司機拒絕之情形,因此難以 苛求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交通費支出。茲觀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明細表 ,其中第一頁第一項至第三項由原告彰化住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 共一千二百元(400x3=1200),其就診時間核與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門 診收據時間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由台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前往學校後,再由 學校至醫院之計程車費平均為一百八十元,往返一趟則為三百六十元( 180x2 =360),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由永和租屋處至醫院看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二日,由彰化住家 前往醫院看診部分除外)共往返十二趟(即交通費明細表第一頁第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九、三十項;第二頁第二十三、二十四項;第三頁第二十九、三十 項;第四頁第十五、十六、三十一、三十二項;第五頁第四、五、十九、二十 項;第六頁第十九、二十項;第八頁第十一、十二項;第九頁第六、七項;第 十二頁第二十六、二十七項),亦與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堪信屬實。是上開計程車費合計為五千五百二十 元[(12x360)+1200=5520],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逾 此範圍之計程車費,並非足採,應予駁回。
(三)家教報酬損失(即原告申訴書所載請求補償項目第五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 本件車禍前原擔任訴外人蔡佩姍之子課外輔導工作,期間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止,因車禍導致身體受傷、行動不便,自九十年十月起無法繼續擔 任課外輔導工作,受有家教報酬損失三萬二千元(8000x4=32000),請求被告 賠償三萬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蔡佩姍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受有家教報酬每月八千元之損失一節,業已自認在卷(參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車禍時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大學生,依通常 情形,本可利用課餘擔任課外輔導工作獲取報酬,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即被告公 司受僱人楊平欽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傷,於受傷期間無從繼續擔任課 外輔導工作以獲取報酬,原告因此所受課外輔導工作報酬之損失,自屬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三萬元,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即原告申訴書所載請求補償項目第六項;原請求家屬及其他個 人損失補償,嗣變更訴訟標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車禍時為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一人獨自在台北生活,父親是公務 人員,家中有兄弟姊妹三人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多處,其肉體、精神 自有受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為大學學生、尚無固定之工作收 入,爰審酌原告之受傷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為大型客運 公司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萬五千元,其金額尚 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 (13335+10000+8000+5520+30000+35000=1018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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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