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11號
TPDM,106,金訴,11,2017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欽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欽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蕭鴻欽自民國86年12月8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任職於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分行(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辦事員,負責承辦收受存 款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於職務上知悉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客戶 木子節子(KISHI SETSUKO)自86年3月19日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起,截至該帳戶存摺於87年8 月14日補摺為 止,顯示該帳戶於同年6 月22日存入活期存款利息新臺幣( 下同)134,544元,餘額為9,771,284元,其後,除每半年之 活期存款利息自動轉存外,長期無其他存提交易,亦無任何 補摺動作。另蕭鴻欽於92年7 月間,因承辦張秀坤林健發金錦葆、施茂雄蔡淑美黃金旺等人申請信用卡徵信作 業時取得其等之身分證影本。詎蕭鴻欽為銀行職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2年8 月25日某時許 ,在彰化銀行台北分內,登入該銀行電腦作業系統,將木子 節子所開立該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變更為張秀坤之個人基 本資料,而將該帳戶戶名變更為「張秀坤」,並偽刻林健發金錦葆、施茂雄蔡淑美黃金旺等人之印章,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戶名之名義, 在各該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戶名之署名及蓋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台 北分行帳戶,而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等資料,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話轉帳及無摺提款方 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額,自變更戶名為「張秀坤」之 帳戶轉帳至其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健發之帳戶內及繳 付信用卡費,總計11,114,900元,而取得該等款項,嗣蕭鴻 欽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健發帳戶內之金額,反覆以 臨櫃提款、申請台支、開立支票、ATM 領現、電匯、現金存



入及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存入、轉入其掌控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金錦葆、施茂雄蔡淑美黃金旺及其配偶李玫姿 、岳母李楊淑滿、女兒蕭期勻、友人吳欣穎王得勝等人之 帳戶,最後將該等款項整合存入其本人銀行帳戶內,而挪為 己用(其資金流向、時間、帳戶詳如附表四「106 年金訴字 第11號資金流向表㈠」及附表五「106 年金訴字第11號資金 流向表㈡」所載),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財產利 益及商譽(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追 訴權時效完成,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 )。嗣木子節子於103年12月8日持其帳戶存摺前往彰化銀行 台北分行辦理臨櫃提款,經該銀行承辦員發覺有異,經調取 相關資料查詢,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蕭鴻欽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鴻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77頁),核與 證人林健發施茂雄蔡淑美黃金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見A1卷第80頁至第至8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反面)相 符,並有卷附彰化銀行蕭鴻欽人事資料卡影本(見A1卷第36 頁至第38頁)、木子節子帳戶存摺影本(見A1卷第11頁至第 14頁)、木子節子護照影本(見A1卷第15頁)、彰化銀行台 北分行受理存戶申請書件(支票掛失止付以外)收件登記簿 影本(見A1卷第16頁)、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簽發單摺備查簿 影本(見A1卷第17頁)、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戶名變更為「張 秀坤」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A1卷第18頁)、彰化銀行台 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 料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並「新開戶 存款憑條」影本(見A3卷第1頁至第6頁反面)、彰化銀行台 北分行核可交易明細表影本(見A1卷第29頁)、彰化銀行台 北分行核可更正交易登記表影本(見A1卷第30頁)、彰化銀 行調換央支台支申請書代收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見A3卷 第7頁至第15頁)、10.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6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6020 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 析表(見A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書(見A7卷至A11 卷全卷)、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047號 函暨所附蕭鴻欽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並交易明細(見A4卷 第14頁至第26頁反面)、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12日彰作 管字第10517785號函暨所附蕭鴻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見A4卷第148頁至第246頁反面)、彰化銀行台北分行 105年7月5 日彰北字第1050000051號函暨所附蕭期勻、李玫 姿、李楊淑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5卷第1 頁至 第23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5266 06號函暨所附存入或轉出帳戶資料及蕭期勻李玫姿李楊 淑滿等帳戶基本資料並交易明細表(見A5卷第66 頁至第111 頁)、彰化銀行台北分行105年7月29日彰北字第1050000058 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明細內容及存款憑條影本(見A5卷第11 4頁至第117頁)、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105年8月9 日彰東重 字第105066號函暨所附李楊淑滿帳戶存款憑條影本(見A5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彰化銀行北門分行105年8月16日彰北 門字第1050000064號函暨所附吳欣穎王德勝蕭鴻欽帳戶 傳票影本(見A5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彰化銀行台北分行 105年8月26日彰北字第1050000067號函暨所附吳欣穎、王德 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5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105年9月12日彰北門字第1050000077號



函暨所附吳欣穎帳戶存款憑條影本(見A5卷第148頁至第149 頁)、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5年9月10日彰三和字第105018 6號函暨所附王德勝帳戶存款憑條影本(見A5卷第150頁至第 151頁)、彰化銀行台北分行105年9月21日彰北字第1050000 076 號函暨所附吳欣穎王德勝帳戶存款憑條影本(見A5卷 第152頁至第153頁)、彰化銀行「張秀坤」帳戶支出傳票及 蕭鴻欽帳戶取款憑影本(見A3卷第16頁至第19頁)、彰化銀 行蕭鴻欽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 本(見A3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彰化銀行金錦葆、張秀 坤、林健發施茂雄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見A3卷 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彰化銀行北門分行105年8月2 日彰 北門字第1050000059號函暨所票號KB0000000 號支票影本( 見A5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以及如附表六「106 年金訴字 第11號資金流向圖憑證索引」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本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告訴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職員,負責承辦收受存款等 業務,係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職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 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 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 合關係,苟同一犯罪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規 定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犯意與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屬之。被告自86年12月8 日起至93年12 月1 日止,任職於告訴人銀行擔任辦事員,負責承辦收受存 款等業務,密接於前揭時、地,將木子節子所開立前揭帳戶 戶名變更為「張秀坤」,並偽以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戶 名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再利 用電話轉帳及無摺提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額,自 變更戶名為「張秀坤」之帳戶轉帳至其掌控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林健發之帳戶內及繳付信用卡費,而取得該等款項,嗣被 告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健發帳戶內之金額,反覆以臨



櫃提款、申請台支、開立支票、ATM 領現、電匯、現金存入 及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存入、轉入其掌控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金錦葆、施茂雄蔡淑美黃金旺及其配偶李玫姿、岳 母李楊淑滿、女兒蕭期勻、友人吳欣穎王得勝等人之帳戶 ,最後將該等款項整合存入其本人帳戶內,而挪為己用(其 資金流向、時間、帳戶詳如附表四「106 年金訴字第11號資 金流向表㈠」及附表五「106 年金訴字第11號資金流向表㈡ 」所載),其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屬同一,是被告告基 於職務性,反覆以臨櫃提款、申請台支、開立支票、ATM 領 現、電匯、現金存入及轉帳等方式,而挪為己用之行為,應 予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又銀行第1254條之4第2項雖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A2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是本院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 日增新時 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 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 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 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 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 項後段 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 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份者,因其違反職務之 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 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 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 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 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背信行為之時間



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11月1 日止,其雖犯前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未損害一般社會大眾權益,此與一 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 異,衡以被告已於106年7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17,000,000元,告訴人復具狀表明已完全填補其損失,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 頁、第36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認倘處以上 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按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任職於告訴人 銀行擔任辦事原,負責承辦收受存款等業務,未廉潔自持, 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木子節子所開立前揭帳戶戶名變更為「 張秀坤」,並偽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反覆以臨櫃 提款、申請台支、開立支票、ATM 領現、電匯、現金存入及 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存入、轉入其掌控之帳戶及繳付信用卡 費,而取得該等項,最後將該等款項整合存入其本人帳戶內 ,而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商譽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影響金 融秩序之安定,然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具狀表明已 完全填補其損失,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犯罪所獲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並 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犯本件銀行法之罪,且 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耑此敘明。八、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敘及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戶名之名義,在各該帳戶之「業務往 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 申請/ 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戶名之署名及 蓋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而取得各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等資料,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利用電話轉帳及無摺提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之金額,自變更戶名為「張秀坤」之帳戶轉帳至其掌控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林健發之帳戶內及繳付信用卡費,嗣被告先後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戶名之署名及蓋印 ,偽造如附表三各該帳戶所示憑證文書,輾轉將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前已轉入林健發帳戶內之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間互為轉出、轉入或以臨櫃交易方式而取得款項等情,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 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最重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關時效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但依修正後 同條新法,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 定。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時間,係於92年8、9 月間,而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追訴 權時效期間,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從而,檢察官既未起訴 該部分,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前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 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從而: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17,000,000元,告訴人復具狀表明已完全填補 告訴人之損失,已見前述,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檢察官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均聲請本院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 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沒收



,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 號│
├──┼───────────────────────┤
│A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一) │
├──┼───────────────────────┤
│A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二) │
├──┼───────────────────────┤
│A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三) │




├──┼───────────────────────┤
│A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四) │
├──┼───────────────────────┤
│A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五) │
├──┼───────────────────────┤
│A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74號 │
├──┼───────────────────────┤
│A7 │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林健發) │
├──┼───────────────────────┤
│A8 │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金錦葆) │
├──┼───────────────────────┤
│A9 │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施茂雄) │
├──┼───────────────────────┤
│A10 │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黃全旺) │
├──┼───────────────────────┤
│A11 │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蔡淑美) │
└──┴───────────────────────┘
附表一:
┌──┬─────┬───────┬─────────┐
│編號│開戶日期 │戶 名│帳 號│
├──┼─────┼───────┼─────────┤
│ 1 │92.08.26 │林健發 │00000000000000 │
├──┼─────┼───────┼─────────┤
│ 2 │92.09.03 │金錦葆 │00000000000000 │
├──┼─────┼───────┼─────────┤
│ 3 │92.09.04 │施茂雄 │00000000000000 │
├──┼─────┼───────┼─────────┤
│ 4 │92.09.08 │蔡淑美 │00000000000000 │
├──┼─────┼───────┼─────────┤
│ 5 │92.09.08 │黃全旺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 │轉帳帳戶及繳付卡費│
├──┼────┼────────┼─────────┤
│ 1 │92.08.27│2,000,000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2 │92.08.27│1,000,000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3 │92.08.28│1,500,000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4 │92.08.28│1,500,000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5 │92.09.01│1,800,000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6 │92.09.01│1,200,000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7 │92.09.02│1,000,000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8 │92.09.02│1,102,655 │轉帳至林健發帳戶 │
├──┼────┼────────┼─────────┤
│ 9 │93.11.01│ 12,245 │無摺提款繳付信用卡│
│ │ │ │費 │
├──┴────┴────────┴─────────┤
總計:11,114,9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戶 名│憑 證 文 書│ 金額(新台幣)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提領方式│
├──┼────┼────┼───────┼────────┼───────────┼────┤
│ 1 │92.8.27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80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領現 │
├──┼────┼────┼───────┼────────┼───────────┼────┤
│ 2 │92.8.28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90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領現 │
├──┼────┼────┼───────┼────────┼───────────┼────┤
│ 3 │92.8.29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95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領現 │
├──┼────┼────┼───────┼────────┼───────────┼────┤
│ 4 │92.9.2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6,83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購買台支│
├──┼────┼────┼───────┼────────┼───────────┼────┤
│ 5 │92.9.2 │林健發 │調換台支申請書│ 2,850,000 │林健發署名、印文各1枚 │申請台支│
│ │ │ │代收入憑條 │ │ │ │
├──┼────┼────┼───────┼────────┼───────────┼────┤
│ 6 │92.9.2 │林健發 │調換台支申請書│ 3,980,000 │林健發署名、印文各1枚 │申請台支│
│ │ │ │代收入憑條 │ │ │ │
├──┼────┼────┼───────┼────────┼───────────┼────┤
│ 7 │92.9.3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27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領現 │
├──┼────┼────┼───────┼────────┼───────────┼────┤
│ 8 │92.9.3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26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領現 │
├──┼────┼────┼───────┼────────┼───────────┼────┤
│ 9 │92.9.5 │金錦葆 │取款憑條 │ 260,000 │金錦葆印文1枚 │領現 │
├──┼────┼────┼───────┼────────┼───────────┼────┤




│ 10 │92.9.10 │金錦葆 │取款憑條 │ 910,000 │金錦葆印文1枚 │領現 │
├──┼────┼────┼───────┼────────┼───────────┼────┤
│ 11 │92.9.10 │金錦葆 │取款憑條 │ 920,000 │金錦葆印文1枚 │領現 │
├──┼────┼────┼───────┼────────┼───────────┼────┤
│ 12 │92.9.10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95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領現 │
├──┼────┼────┼───────┼────────┼───────────┼────┤
│ 13 │92.9.10 │林健發 │取款憑條 │ 500,000 │林健發印文1枚 │轉帳 │
├──┼────┼────┼───────┼────────┼───────────┼────┤
│ 14 │92.9.10 │施茂雄 │取款憑條 │ 1,400,000 │施茂雄印文1枚 │轉帳 │
├──┼────┼────┼───────┼────────┼───────────┼────┤
│ 15 │92.9.12 │施茂雄 │取款憑條 │ 900,000 │施茂雄印文1枚 │領現 │
├──┼────┼────┼───────┼────────┼───────────┼────┤
│ 16 │92.9.12 │蔡淑美 │取款憑條 │ 900,000 │蔡淑美印文1枚 │領現 │
├──┼────┼────┼───────┼────────┼───────────┼────┤
│ 17 │92.9.12 │黃全旺 │取款憑條 │ 900,000 │黃全旺印文1枚 │領現 │
└──────────────────────────────────────────────┘
附表四:106年金訴字第11號資金流向表㈠附表五:106年金訴字第11號資金流向表㈡附表六:106年金訴字第11號資金流向圖憑證索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