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即寶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G JX─四六一號機車一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元,被告已付自 備款為五千元,餘款分十二期按月給付(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每期給付四千四百元,兩造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給付 三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尚積欠二萬二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價款二萬二千元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 審酌原告上開陳述及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