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黎寶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十四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陳述:
原告請求返還之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十四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 落於台北縣泰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是本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九千元,九十年五月五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不 為反對之意思,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遲延未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上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送達被告,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催告期限七日屆滿,被告仍未給付 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起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既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業經終止,被告自應於同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完畢,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完 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即每月九千元。再依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九千元,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 按月給付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已積欠 原告十個月租金(約十日之租金省略不請求)九萬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莊民安郵局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均 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拒 不繳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九萬元,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已依法終止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莊民安郵局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係按月給付租金,被告積欠租金既達二個月以上,原告於訂 相當期限(七日)催告繳付函中,表明未如限繳付積欠租金,則依法終止租賃契 約,被告應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不再另函通知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收受催告後迄未繳付租金,則系爭租賃契約自該相當之期限屆至後之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容有誤會。 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同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 係屬重疊合併,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此部份請求勝訴之判決,就他項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即無庸另為審究,併予敘明。
三、次按承租人負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九十年十 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終止,被告遲付十個月租金即九萬元(計算式: 9000x10=90000;原告陳明其餘大約十日之租金省略不請求),已如前述,依據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五條所載,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固交付九千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惟觀諸原告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同月七 日收到)載明被告積欠十一個月租金之意旨,堪認原告已先行扣抵押租保證金九 千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九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九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如拒不交還,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承租人給付損害金。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數額給付原 告每月九千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豫 珍
法 官 鄧 雅 心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