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柒佰壹
拾捌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