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0號
TPDM,106,訴,41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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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啓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啓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鑰匙一串沒收。
事 實
一、鄒啓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 二七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執行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同日又接續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確定判決之應執 行刑三年)。
二、鄒啓昌因積欠款項遭人追債,竟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晚間 某時,與曾在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案發大 樓)任職保全之王徵智(檢察官偵查中)談及急需金錢、想 偷錢還債之事,王徵智便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案發大樓十五 樓房屋(下稱案發地點)大門鑰匙(下稱本案鑰匙)交給鄒 啓昌,表示案發地點屋主下午無人。鄒啓昌便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意(起訴書雖載鄒啓昌王徵智係共謀竊盜,但 以現行證據無從釐清王徵智係教唆、幫助、抑或共同正犯, 本院僅能暫時以此方式敘述),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下午 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小刀一把(下稱本案兇器),覓得不知情友人黃本 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大樓後, 持本案鑰匙開啟案發地點大門入內。適鄒啓昌尋覓財物之際 ,遭請假在家之屋主吳重甫發覺並上前擒抱鄒啓昌攔阻其離 開,詎鄒啓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本案兇器朝吳重甫右側 大腿刺擊兩刀,復以頭搥、肘擊吳重甫頭臉,而施足使人難 以抗拒程度之不法物理力,肇致吳重甫因刀刺受有右側大腿 深部撕裂傷二處(長二公分,深度二.五公分;長五公分, 深度四公分)與因頭搥肘擊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此傷害行為含括於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罪質內) ,吳重甫因而放手。鄒啓昌吳重甫包紮傷口後,宣稱要為 吳重甫聯繫一一九而離開。
二、案經吳重甫林麗琴(屋主之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鄒啓昌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重甫( 下逕稱其名)指訴、證人即陪伴被告到案發大樓之黃本祐( 無證據證明參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 五至三一、二八一至二八四,一四至二四頁參照),且財團 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乙診字第一○六○三一一○九 八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一一四巷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案發大樓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查卷第七一、八六至九二 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被告侵入住宅(案發地點)後,已開始搜尋財物,其竊盜 之犯意已飛躍表動,自屬著手,但其未及將現場財物納入本 身管領範圍內,便遭察覺而未果,其行為階段尚屬未遂。而 本案兇器固未扣案(被告稱已丟棄無蹤),但其既然能戳刺 吳重甫而造成本案傷害,客觀上當然構成兇器無訛。又被告 在遭吳重甫察覺擒抱時,為脫免逮捕,當場持本案兇器戳刺 、頭搥肘擊,其該等不法物理力,達足使人難以抗拒程度, 顯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侵入住宅之旨,僅論罪欄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於被告於進入本案大樓前,曾商請無



證據證明知情之黃本祐撥打本案地點市話(為何知悉電話之 原因不明),但此無非預備竊盜之階段,不構成犯罪,故毋 須論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已如前述,茲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刑有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犯罪是因為遭黑道勒索毆打才鋌而走險,犯罪動機 可堪敏恕,有刑法五十九條適用云云,但被告縱果積欠債務 、遭人不法討債,也可尋求檢警查辦,被告不思及此,加害 他人,非可憫恕。又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人員知悉本案與 嫌疑人前,自承為犯罪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無自首情事。 辯護人稱被告有請人打電話云云,恐屬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欠佳,未遂之程度、 攜帶之兇器、施用之暴力、吳重甫傷勢、犯後態度(包含曾 為吳重甫包紮等)、對所為自白不諱、檢察官之求刑(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未扣案本案鑰匙,因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雖屬於被告以外第三人王徵智(下逕稱其名), 但王徵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犯案,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沒收(王徵智遭通緝中,本院認無 必要通知其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至於本案兇器,業 經被告丟棄無蹤,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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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