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91號
KSBA,92,訴,391,2003063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
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被告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
同)一、四四六、九五八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同年二月一日送達予原告,此有
郵局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
翌日起三十日內(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申
請復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顯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復查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即屬
不合程式,而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雖陳稱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向被告申請更正,然被告卻逕依復查程序辦理,並以逾法定申
請期間為由,駁回伊之申請,實難謂合法云云。惟查,「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
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註:現行條文
為八十一條第二項),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依同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以更正。二者情形有
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
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
虧損扣除額五、七八七、八三三元,被告原核定為○元。原告不服,乃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以安建(九一)稅(一)字第○○二八二D號函請被告更正八十八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案件,主張略以:原告八十八年度之有關帳證因水災之
故而有部分遭水浸泡,然其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所轄民雄稽徵所申請核備,並經民雄稽徵所實地勘查,囑託
原告曬乾保存,並准予備查。況原告之帳簿紀錄均有電腦可查,如原始帳簿有因
水浸泡而模糊之情,仍可輔以電腦檔案加以核對,應無不得扣除前五年虧損之理
等語。準此,原告所爭執者,乃為原列報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五、七八七、八三三
元,是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規定而免予課徵稅款之問題,
此已涉及法律見解之歧異,而非僅是稅額通知書之稅額記載或計算有錯誤之情形
可相提並論。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復查程序尋求救濟,殊非申請更正得以解決
。是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依復查程序處理,依法洵無不合,併此說明。實體上之
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1/1頁


參考資料
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