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設置公用設施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交訴字第0九一00六0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凡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分支機構在獨立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發生之事項, 而為行政爭訟時,自應認有當事人訴訟主體之能力,不得以其非法人無訴訟權能 ,而謂當事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南高線設字第八九D八一00三九 二號函、南高線設字第九0D八一00一八二號函、高線設字第九一D八一一0 0四六號函,而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中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 :「各區分公司得視地方行政區域及各地業務需要,分設特等、一等(甲、乙級 )、二等(甲、乙級)營運處,各營運處視需要得分設服務中心。各等營運處、 服務中心之設置標準由各區分公司擬訂,報請本公司核定。」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各區分公司所屬單位辦事明細表,由所屬單位擬定,報請各區分公司核定 。」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辦事細則第一條規定: 「本細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營運處處理事務,除依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 之規定。」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處理事務之依據係依上開辦事細則為之,而該 辦事細則則係根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之組織規程所訂定,足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為被告之下轄機構,而 非獨立之分支機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列為被告,自屬 有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合先敘明。又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既已改組,自應以承受其業務之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為被告即可,本件原告贅列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為被告,依法不合 ,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 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 ,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十四之十三號之房
屋騎樓前紅磚道上,因被告設置之電信交接箱位置設計不當,且占用行人專用道 ,致上開房屋貶值,無法租售,自八十五年起原告即請求前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 管理局,遷移系爭電信交接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函覆原告,可免費遷 移,並將系爭電信交接箱由橫向改為直向,惟該電信交接箱仍設置於原告上開房 屋之門口,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電信交接箱移置於建國一路七十四號房屋旁 道路,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線設字第九一 D八一一00四六號函等影本及系爭電信交接箱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按公營 事業機構(或稱公營事業),係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 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 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乃為公營事業機構,公營事業雖亦負有行政目的 ,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增訂七版,第一六九頁參照)。又公行政如設立私法人,例如自來水公司、 電力公司而為供應或服務時,所設立者並非公營造物,而係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 或公營事業,其利用關係應僅得為私法之性質(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 年一月三版,第九六四頁)。經查,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係依據電信法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成立,係 依公司法設立之事業,且該公司尚未完成民營化,乃為私法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並非公權力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其因設置、遷移電信設備或利用行為所造成 原告權益受損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受私法之規範。是以,本件兩造因遷移系爭 電信交接箱所生之爭訟,核屬私權爭議,原告本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 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其逕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屬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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