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喜信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1、18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喜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方喜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HB )、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竟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SONY廠牌,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為聯絡工具,以代號「Mike」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數量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間起,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 子、邱宇拓,購買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HB )、4-甲氧基 安非他命(PMA )等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並將其存放於其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居所(下稱系 爭居所),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 年10月14日至系爭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淨 重共7.043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 A )之藥錠16顆(淨重共5.11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 瓶(淨重8.232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共57.651公克, 純質淨重共57.59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瓶(淨重共1. 04公克,純質淨重共1.039 公克)、藥丸切割器1 個、行動
電話3 支(SONY牌1 支、小米牌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 裝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品。
㈢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5 年10月14日遭搜索 後某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181 公克)。嗣於106 年1 月4 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 上開居所,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並有證人賴明正、徐士宸、聶光温等人之證詞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下 稱偵字第1861號卷,第20、23、97頁),復有相關通訊軟體 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2張、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458號 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10月1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16張、證物照 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1 月4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物為證(見 偵字第1861號卷第30、34、7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6 0 號卷,下稱偵字第21960 號卷,第11至14頁、第22、73頁 )。上開扣案之毒品,分別鑑定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HB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 A )之成分,此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1960 號卷第16 3 、1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862號卷,第5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HB )、4-甲氧基安 非他命(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2 瓶,經鑑定後,純質淨重分別為 57.5934 公克、1.039 公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行 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 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附 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 ,應認已就犯罪主要事實為自白,是被告上開8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因其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所販賣、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具有關聯性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邱宇拓,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4日北檢泰調105 他1069 0 字第5456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爰就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免其刑。故就被告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所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為熟識之友人,每次重量僅2 公 克以下,金額每次亦僅2,000 元、3,000 元不等,故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犯罪時處於一定特殊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之烈,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明知刑責嚴重,仍 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擴大第二級毒品危害範圍,破壞法 律與社會秩序,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然 甚重,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就本案而言,已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漠視法令而持有、販賣該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 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 良好,並參酌其持有、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獲利及 涉案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 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 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收取 之價金,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扣案系爭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陳甚明(見本院卷 第57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 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㈤至其餘扣案之藥丸切割器1 個、小米牌行動電話2 支、電子 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易過程及金額 │販賣對象 │ 主 文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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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方喜信位於臺│方喜信於105 年7 │「威廉」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日下午6│北市○○區○│月1 日下午2 時46│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時43分許│○○路0 段00│分許起,以門號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巷00號3 樓居│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所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賴明正聯繫販賣│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宜,約定以3,000 │ │價額。 │
│ │ │ │元販賣2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威廉」之成年男│ │ │
│ │ │ │子,並於左揭時、│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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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同上 │方喜信於105 年8 │徐士宸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 日晚間│ │月1 日晚間6 時38│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6、7時許│ │分許起,以門號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徐士宸聯繫,約│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定以2,000 元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價額。 │
│ │ │ │克予徐士宸之事宜│ │ │
│ │ │ │,並於左揭時、地│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8月│同上 │方喜信於105 年8 │聶光温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日晚間1│ │月2 日晚間9 時8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0 時50分│ │分許起,以門號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聶光温聯繫,約│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定以2,000 元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價額。 │
│ │ │ │克予聶光温之事宜│ │ │
│ │ │ │,並於左揭時、地│ │ │
│ │ │ │完成交易。 │ │ │
├──┼────┼──────┼────────┼─────┼─────────────┤
│ 4 │105年8月│同上 │方喜信於105 年8 │「威廉」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9日晚間│ │月19日晚間7 時54│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
│ │9時4分許│ │分許起,以門號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賴明正聯繫販賣│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宜,約定以1,500 │ │徵其價額。 │
│ │ │ │元販賣1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威廉」之成年男│ │ │
│ │ │ │子,並於左揭時、│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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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同上 │方喜信於105 年9 │聶光温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晚間7│ │月6 日下午1 時8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時至8時 │ │分許起,以門號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間 │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聶光温聯繫,約│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定以2,000 元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價額。 │
│ │ │ │克予聶光温之事宜│ │ │
│ │ │ │,並於左揭時、地│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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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方喜信於105 年9 │徐士宸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上午│復興北路234 │月13日晚間7 時47│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11時43分│號台北富邦銀│分許起,以門號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許 │行復興分行前│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徐士宸聯繫,約│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定以2,000 元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價額。 │
│ │ │ │克予徐士宸之事宜│ │ │
│ │ │ │,並於左揭時、地│ │ │
│ │ │ │完成交易。 │ │ │
├──┼────┼──────┼────────┼─────┼─────────────┤
│ 7 │105年9月│方喜信位於臺│方喜信於105 年9 │聶光温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下午│北市○○區○│月21日中午12時46│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1 時29分│○○路0 段0 │分許起,以門號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許 │巷00號3 樓居│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所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聶光温聯繫,約│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定以2,000 元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價額。 │
│ │ │ │克予聶光温之事宜│ │ │
│ │ │ │,並於左揭時、地│ │ │
│ │ │ │完成交易。 │ │ │
├──┼────┼──────┼────────┼─────┼─────────────┤
│ 8 │105 年10│同上 │方喜信於105 年10│聶光温 │方喜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下│ │月4 日上午8 時53│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午6 時57│ │分許起,以門號09│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SIM 卡壹│
│ │ │ │話之通訊軟體LINE│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聶光温聯繫,約│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定以2,000 元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價額。 │
│ │ │ │克予聶光温之事宜│ │ │
│ │ │ │,並於左揭時、地│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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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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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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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 │驗餘淨重共57.651公克,純質│
│ │淨重共57.5934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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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驗餘淨重0.618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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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
│ │重共7.04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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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 │他命(PMA )之藥錠16顆(驗│
│ │餘淨重共5.11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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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 │(GHB )成分之淡黃色體1 瓶│
│ │(驗餘淨重8.23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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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瓶│
│ │(驗餘淨重共1.04公克,純質│
│ │淨重共1.03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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