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O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依法申請印尼籍外國人SUPAMI(護照號碼:AC945589),經核准於
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六號原告戶籍地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父張鳳
森。原告卻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指派該外籍人士於原告之兄嫂林瑞美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五十七號經營之肉品加工處,從事清洗雞肉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為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當場查獲,並移由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暨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O、OOO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固然禁止雇主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然所謂指派,應係有指派之意思及指派之行為。經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林瑞美購買草藥予張鳳森服用,遂指示家
庭監護工印尼籍外國人SUPAMI代為前往林瑞美住處拿藥,該外籍人士抵達後見林
瑞美正忙,於等待期間遂主動隨手幫忙清洗肉品,原告並無指派其從事清洗肉品
工作之意思,亦無指派其從事清洗肉品之行為,實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情況不同,又原告縱若消極容忍該外籍人士從事清洗肉品工作之行為,然
相關規定既無明定消極容忍即等於積極指派,原告行為即不構成違法。(二)原
告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該外籍人士協助看護工作,自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
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監護
工從事照顧受監護人所必需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以外之工作,原告指示該外籍人士
前往林瑞美處拿草藥,係屬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需相關生活照料工作範圍內,
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O一四O
號函釋並無相違。至該外籍人士人自願幫忙之行為,乃其於工作許可範圍外之私
人行為,原告自不應負監督責任等情,而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
告答辯則以:(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
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
可,即擅自指派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UPAMI,於肉品加工住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當場查獲,該名外籍人
士於該肉品加工處所,從事清理雞肉、拔除雞毛等許可以外之工作。乃參諸原告
於該鳳山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原告表示其並不清楚該外籍人士平日如何照顧受
監護人即張鳳森、包括每日照顧受監護人幾小時及何時休息暨該外籍人士平日之
作息工作狀況等,惟卻又於警訊筆錄中陳述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指派該外
籍人士到鳳山市○○○路五十七號拿草藥,並對其於等待拿草藥期間,於該肉品
加工處所,主動幫忙清洗雞肉、拔雞毛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瞭若指掌,是原告前後
說詞矛盾不一,顯有推諉隱藏之嫌;另該外籍人士亦於警訊筆錄中陳稱,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於鳳山市○○○路五十七號當場,其遭查獲其當時正在從事拔雞
毛等工作,並稱其並不知道病人之名字,亦不知悉受監護人與雇主之關係,茲該
名外籍人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入境於申請地址(本縣鳳山市○○街十六號)照
顧受監護人長達一年六個月之久,若不知悉雇主與受監護人之關係,顯與常理相
違,足認該印尼監護工是否果真從事看護,即非無疑。(三)另本件原告雖稱該
違法情事係由該外籍人士主動幫忙云云,然參諸前揭警訊筆錄,原告陳稱:「‧
‧‧我知道是從事肉品加工處理,‧‧‧平常他去拿草藥都會主動幫忙我岳母吳
秀雲做一點肉品加工之工作‧‧‧」,據此,原告雖無積極指派行為,但其在「
明知或可得知」之情形下,並無阻止該外籍人士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足認
原告應有默示指派行為。原告身負管理監督該印尼監護工工作之責,在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竟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指派該外籍人士,而無積極阻止其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之意旨,「指派」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生一定法律效果。則據原
告及該外籍人士之供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指派其從事清洗雞肉、拔雞毛等許可
以外之工作已堪認定,被告依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暨同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
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法申請印尼籍外國人SUPAMI(護照號碼:AC945589),經核准
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六號原告戶籍地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父張
鳳森。原告卻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指派該外勞於原告之兄嫂林瑞美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五十七號經營之肉品加工處,從事清洗雞肉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由鳳
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場查獲,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之檢查紀錄表、照片二幀暨原告及林瑞美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其並未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清洗雞肉之行為乃印尼籍外國人SUPAMI主動幫忙之私人
行為云云,資為論據。
五、惟查,本件印尼籍外國人SUPAMI為原告申請從事看護張鳳森之家庭監護工,其係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遭查獲於林瑞美經營之肉品加工處
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前揭檢查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斯時即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當為受監護人生活作息忙碌時間,然該印尼籍外國
人SUPAMI竟於他處遭查獲從事清洗雞肉之行為,顯然有違常理,是該外籍人士是
否果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即非無疑。又該外籍人士亦於警訊筆錄中陳稱,其並
不知道受監護人之名字,亦不知悉受監護人與雇主之關係,茲該名外籍人士若果
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入境於申請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六號)照顧受
監護人長達一年六個月之久,自不應就雇主與受監護人之相關事項一無所知,則
其是否如原告所言,實際上從事監護張鳳森之工作,即非無疑。原告雖稱該印尼
籍外國人SUPAMI係受其指示,代為前往林瑞美住處拿草藥,於等待期間才主動幫
忙,原告並無指派其從事清洗肉品工作之意思云云,然參諸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鳳
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原告另陳稱其不清楚該外籍人士平日作息工作情況及照顧張
鳳森之工作梗概,惟原告卻稱其常指派該外籍人士至鳳山市○○○路五十七號拿
取草藥,並對該外籍人士主動幫忙清洗雞肉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瞭若指掌,是原告
前後說詞矛盾不一,顯有隱匿推諉之嫌;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稱印尼籍監護工
SUPAMI平日係看護張鳳森,其清洗肉品純為拿取草藥之等待期間主動幫忙,並非
受其指派等情,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再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稱
「指派」,應不限於直接故意及積極行為,即以容認之意思消極不阻止所聘僱外
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工作者,亦應屬之。參諸原告就該外籍人士主動幫忙清洗
肉品乙節,於調查筆錄上陳稱:「‧‧‧我知道是從事肉品加工處理,外勞 SU-
PAMI昨(二十四)在該處工作遭警方查獲,我是在當天下午返家才知道的。平常
他去拿草藥都會主動幫忙我岳母王吳秀雲做一點肉品加工之工作。」足徵原告縱
無積極指派行為,但其明知該外籍人士從事清洗肉品之工作而容忍未加以阻止,
原告亦具備指派該外籍人士從事申請許可以外工作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被告
據原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暨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指派該外
籍人士從事清洗肉品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即有所據。至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函,係指家庭監護工監護
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而旁及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而不涉及營利性質者
,均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該函釋意旨顯與本件案情係家庭監護工受雇主
指派,從事具有營利性質工作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既以家庭
監護工之名義申請外國人SUPAMI,應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在協助有重度殘障、癱
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以外之
工作,惟原告卻指派該外籍人士在林瑞美所經營肉品加工處從事肉品清洗等具有
營利性質之工作,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三O、OOO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未指派所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從事申請許可以外工
作云云,既無可採,則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