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五0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元勝二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駕駛該船進 入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一岸巡大 隊人員查獲該船載有大陸米、花生及香菸等物品,共計五項,案移被告審理,被 告以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一一0元,並 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與另一名船員張天龍係受僱於元勝二號之船主簡進陸, 為其經營之海上旅館從事漁船進出港運補工作,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駕駛該 船入港被查獲載運系爭貨品之當日,均依法報關出港及進港,而船隻上之貨物均 置放於船艙通道上,未有何隱藏之情形,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原告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更無私運貨物進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被告則以:(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 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毋須該三種違法行為兼備;而漁船並非商船 ,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本案原告以漁船 載運大陸地區物品,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入港,顯有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且本案涉案貨物於行為時均屬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係屬管制品,原 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於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及所裝載大陸地區物品, 未經申報,不得進口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利用其駕駛之漁船,予以載運進 口,其縱無走私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仍應受罰。(二)另查「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個別」;「 走私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為改制前 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度判字第 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縱本案原告涉刑事責任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明知船上所載運物品均係不得進口之大陸地區物
品,復仍以漁船載運進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原告之私運行為已構成行政罰之 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論罰,並無違誤云云,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至該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言。四、本件原告係元勝二號漁船船長,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駕駛該船進入屏東縣東 港鎮鹽埔漁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一岸巡大隊人員查獲 該船載有大陸米、花生及香菸等物品,共計五項,案移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有 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 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三、一一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之事實,有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一岸巡大隊緝私報告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南六一字第一二0三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原告於該局所做訊問(調查)筆錄 附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以其僅係為經營海上旅館之船 主從事漁船進出港運補工作,否認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云云,資為論據。五、又按,大陸漁工依現行法令因未能進港登陸,故衍生出臺灣地區船主提供船隻予 大陸漁工住宿海上(領海之外)之營業型態,即所謂的海上旅館,至於大陸漁工 住宿於海上所需之食物,或從臺灣輸出提供,或從大陸或其他地區購買提供,此 亦為一般周知之事實。經查,該漁船(海上旅館)係停靠於領海之外,而所載運 之系爭大陸米、花生、香菸等物品縱自大陸購入屬實,然均屬民生物資之性質, 是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供補給之用,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將自大陸購入之食物 、香菸置放於該船隻上,該購入之行為,尚與所謂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有間 。又原告被查獲時,均依法報關出港及進港,船隻上之貨物亦明白置放於船艙通 道上,未有何隱藏之情況,顯與一般走私物品恐遭查獲而隱藏物品之情形有異, 另參諸本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船隻載運系爭貨物之行 為,核與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三、一一0元,並沒入上 開貨物,即有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經詳查,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 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予撤銷,以昭折服。並不經由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