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
訴字第○九一○○○七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申請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經被告所屬苓雅區公所審核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 府社二字第一七○○六號函准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照顧, 並由苓雅區公所核發補助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戶籍遷至三民區○○ ○路一六三號六樓之八,經三民區公所向榮民服務處查詢比對,原告自八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其九十一年度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四 、六五○元,案經被告重新核算,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社二字第○九一 ○○三二九一五號函復原告:「台端因已領有榮民就養金,經本府重新評估,應 改列第三類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二、台端原本為本局列冊第二類低 收入戶,因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經本府重新審核,台端 家庭總收入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不符本市低收入調查自治條例第 二條第二款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規定,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改列第三類低收入戶照 顧,原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社二字第一七○○六號函處分予以撤銷。 三、台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 條規定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核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 資一五、八四○元,故每月核予差額補助費二、二四○元,至四、五月份苓雅區 公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二、○○○元整及三民區公所重複核發之一二 、○○○元扣除四、五月份差額補助後之款項七、五二○元,依前法規定應繳還 公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原係職業軍人,於服役期間參加軍事演習任務,致使頭部受有嚴重之外傷 ,導致精神分裂之誘因,嗣後胃潰瘍穿半胃切除,致消化不良及腰椎閃傷軟骨壓 迫神經下半背疼痛,經國防部核定為因公三等公殘撫䘏五年在案,百病纏身,無
謀生能力,鑑定為精神病中度身心障礙者,對於一個為國為民犧牲奉獻的職業軍 人,因公傷殘後政府應該本著照顧榮民榮眷,及福利國家的精神給與較優厚的社 會福利照顧,應強調的是原告所領有之榮民就養金並非一般的就養金,乃是國防 部核定原告為因三等公殘撫䘏的就養金,爰此敘明。二、原告之配偶張毅群任洗碗工,洗碗工的工作並非能持續,且亦非按月給薪,而是 有工作始有領工資(係屬臨時工的性質),因此該工資不能以月核計為基本薪資 一五八四○元(此際原告之配偶已經沒有該項工作),因此根本沒有任何工資可 予領取,況且原告乃是有病在身,於身心均有障礙(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家事 及照顧幼子和母親(此際已呈植物人)等等的瑣碎之事,原告之配偶時有不能日 復一日的不停工作賺取薪資,被告不諳百姓生活疾苦,以伊等在象牙塔內觀看世 界,以理論上論事的觀點,未能從實體去探就事實的真相,當然更以一種事不關 己的心態來處理,沒有設身處地的細細思量,令人甚感遺憾。三、原告之母親楊吳鸞女士、女兒楊琬怡及原告本身一家三口均無謀生能力,且每月 還得償還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四、一七八元,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 費標準的三分之二,所以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低收入 戶第二類之規定。原告縱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一三、六○○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費每月六、○○○元,扣除每月償還身心障礙者未超過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一五、八四○元,因此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 條規定,又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費每月四、○○○元是原告之母親楊吳鸞及女兒 楊琬怡的生活費,從而可為知悉,原告應不必再將已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繳還公庫。
四、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同法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第十四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 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故原告既原核定為低 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為何?有無增減變動?法律賦予被告實際調查權,亦課予 被告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娶大陸地區女子張毅群為妻,其配偶雖領有工作許可證,可在台工作,惟仍 應調查其實際工作收入情形,據實核算,被告辯稱社工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訪視時,查得原告配偶在住所樓下擔任洗碗工,然張毅群僅工作數日即因老闆 脾氣古怪不合而遭解職,嗣分娩生下女兒楊琬怡迄今,均尚未找到工作,被告本 於前開法律規定,應實際再行調查,且應再度查訪原告住所樓下麵店核對實情, 詎被告捨此不為,僅憑一次訪視結果,即逕認定原告配偶按相關規定每月有基本 工資一五、八四○元,即前開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十四條規定形同虛設,行政 機關怠惰行政義務,卻轉嫁人民(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變更,豈能令原告信服。六、雖高雄市社會救助調查手冊臨時工薪資以行政院核定每人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 四○元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月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 然該核算前提需臨時工之工作具「經常性」,僅因無法列入市府各項職業類別薪 資表,方以此方式換算每日每月基本工資,被告僅憑一次訪視結果,無法證明原
告之配偶在台工作已具經常性、持續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配偶每年在台 工作天數究竟多少?是否已達經常性?豈能逕自核定原告配偶每年每月收入(扣 除懷胎、分娩月份薪資)至少有五二八○元,被告之認定實乏明確證據。七、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配偶每年每月實際之平均收入究竟多少?即應將原告配 偶收入歸零,被告援引「高雄市社會救助調查手冊」規定,主張為列入市府各項 職業每月平均薪資標準表之各項收入,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或按臨時工薪資核算每月有二十個工作天收益,然「高雄市社會救助調查手冊」 之規定需以工作者之工作,經社工員訪視結果,發現具經常性、持續性,因無法 歸納入市府所列各項職業或屬臨時工性質,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尚未調查原 告配偶是否符合此情狀,即逕引該規定核算其每月收入,彰顯被告過渡依賴濫用 法令,卻怠惰實際查核,所為本件處分顯有違誤。八、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扶助,查原告每月需償還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四、一 七八元,該項貸款支出,應屬原告資產負債(會計科目),故原告資產減少與其 收入應可互抵扣除,方符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之文義,被告僅援引社會救助法及 施行細則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認定(包含收入及資產),卻對收入或資產減少 之彈性調整規定視而不見,乃偏執僅適用有利於己之規定而捨有利於原告之規定 於不顧,豈符法平。
九、揆諸上揭所陳,原告雖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一三、六○○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每月六、○○○元,另每月需償還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四、一七八元,實際 每月總收入是一五、四二○元,並未超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而原告配偶 張毅群目前為無業狀態,需全日候照顧幼兒楊琬怡及已呈植物人之老母,並無任 何收入,一家三口總收入每月一五、四二二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僅五、一四○ ‧六元,仍在被告公告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六、三七三元以下,符合原核 定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所為本件撤銷處分,顯屬違誤。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高雄市 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情形 特殊,並經本府認定者。前項各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 。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 (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二九九號函釋: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故大陸配偶應納入低收入戶申請全家人口範圍之列。原告主張其 有重度殘障之母親,因原告有四位兄弟、一位妹妹,其母生活照料實另有其兄弟 姊妹依法負起扶養責任,如其兄弟姊妹有經濟困難,其母生活養護部分,自可以 其母名義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扶助,故不予核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及其資產。有關原告大陸地區配偶是否得因無身份證,而得免列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之列?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三 七○號函釋:「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 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 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列。」故原告大陸配偶雖無身份證 ,依社會救助法、民法相關規定,自應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 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之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原告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 ,後遷移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六三號六樓之八,經向榮民服務處查詢比對 ,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四、六五○元。經查行政 院經濟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邀請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退輔 會第一組、第三組、台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協商,獲致結論略 謂:本案維持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四一七六三號函指示之 原則,並同意內政部之修正意見,即榮民之就養金視同收入。且因原告因公傷退 後,政府基於照顧其退役後生活而予以就養金,依上述視同收入計入並無違誤。 另原告認其收入扣除每月應償身心創業貸款後,未逾第二類低收入戶核准乙節, 經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未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娶大陸地區人士張毅群為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生下 一女楊琬怡。張毅群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十 七之一條,及「大陸地區配偶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取得工作許可證,且於該住所樓下麵店擔任洗碗工,此為被告社工員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訪視時,其出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勞職外字第 ○九一○二九○四一九號函所示張女士停留期間屆滿,依規定獲准延長停留,其 應填具展延申請表申請工作許可之展延,故原告之配偶雖無身份證,但其擁有工 作許可證,其在台可工作且實際任職洗碗工甚明。四、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家庭 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收入收益之計 算,依本府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收益計算標準表核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者以臨時工待遇核計其收入」。原告大陸地區配偶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 發之工作證,於低收入戶調查之際於其居所樓下業洗碗工甚明,依「高雄市社會 救助調查手冊」所載:未列入本府各項職業每月平均薪資標準表之各種收入,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薪資計算;如為列入上述 職類別者,其收入則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故以基本工資一五 、八四○元核計工資。然本案低收入戶調查當時原告配偶張毅群有懷胎、分娩之 實,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應認無工作能力。依比例扣除此六個月薪資所得,故核計張毅 群女士工作收入為基本工資一五、八四○之一半,為七、九二○元。
五、縱依原告所主張其配偶應以臨時工算計其薪資,依高雄市社會救助調查手冊所定 :臨時工薪資係以行政院核定每人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一○、五六○元) 。以臨時工一○、五六○元的薪資依比例扣除原告配偶懷胎、分娩月份薪資,即 一○、五六○元之一半,為五、二八○元,加上原告所領院外就養金一四、六五 ○元,核計原告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每月為一九、九三○元,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約為六、六四三元,超過本府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高市社二字第四 ○一七八號公告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九、五五九元的三分之 二(六、三七三元),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列冊第參類 並無違誤。
六、另原告有四位兄弟,一位妹妹,對其父母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對其原告重度殘障母親楊吳鸞女士,另有其兄弟姐妹依法負 扶養義務。查原告母親楊吳鸞女士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所檢附 原告兄弟姐妹財稅資料查知,原告大哥於台北設立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八千二百萬元,雖聲稱其經營不善現呈歇業,但據了解其已將公司移往大陸發展 ,並於大陸廣東省、哈爾濱市、北京分設有辦事處,其台北公司並未清算。以現 資料所顯示,其兄弟姐妹應有能力扶養父母,且其父母實際並未與原告同住。如 依原告主張同將其母納入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則需將其兄弟姐妹列入顯非對原告有利。社工員基於考量原告係身心障 礙人士,有醫療健保之需求,其父母實有其兄弟姐妹依法負起扶養責任,故不予 核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七、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 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 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 救助者。」。是以本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社二字第○九一○○三二九 一五號函撤銷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社二字第一七○○六號函之核定,另 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改列第三類低收入戶照顧,並請繳回苓雅區公所及 三民區公所重複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八、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並為本府所列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 政府補助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故依 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核發新台幣六、○○○元。因原告已領取榮民院外就 養金一四、六五○元,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 規定,同時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 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 元)。是以不論原告是為二類或三類低收入戶,其每月所領取生活補助共計二○ 、六五○元,已超過基本工資,依法僅得差額補助二、二四○元。 理 由
甲、有關低收入戶家庭補助部分: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分為下列三類:...二、第二類:全家人口中有 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 準三分之二者。三、第三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戶總人數三分之 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者。...。」「前條所稱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本自治條例所稱家庭 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收入收益之計 算,依本府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收益計算標準表核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者以臨時工待遇核計其收入。...。」「低收入戶如因本人之申請放棄救助權 益或變更登記,或因境況改善,資格不符,經調查屬實者,應變更類別或取消資 格。」分別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六條第一 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補助,經被告所屬苓雅區公所審核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社二 字第一七○○六號函准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照顧,並由苓 雅區公所核發補助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戶籍遷至三民區○○○路一 六三號六樓之八,經被告所屬三民區公所向榮民服務處查詢比對,以原告自八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其九十一年度每月領取一三、六五○元 (應為一五、七八四元),且原告配偶張毅群有工作能力並擔任洗碗工,乃重新 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不符高雄市第二類低收 入戶第二類之規定,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知原告上述核定原告第二類 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改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照顧 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社二字第○九一○○ 三二九一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係精神 病中度身心障礙者,而原告母親楊吳鸞因久病呈植物人狀態,另女兒楊琬怡則為 甫出生之幼兒,均無謀生能力,至原告配偶係大陸地區女子,雖領有工作許可證 ,並曾在住所樓下商店擔任洗碗工,但為臨時性質,且因要照顧幼子和婆婆,不 可能持續工作,自應按其實際工作情形計算收入;又原告每月尚需償還身心障礙 者創業貸款四、一七八元,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的三分之二 ,故符合第二類收入戶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爰分述如下:(一)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申請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補助,其家庭有原 告、原告配偶張毅群、長女楊琬怡等人,有原告蓋章之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 救助調查表、出生證明等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九十一年度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 一四、六五○元及春節加發零用金一二、八二五元,三節慰問金各一二○元, 合計九十一年度可領取一八八、九八五元,平均每月領取一五、七四八元,應 列入收入計算。又原告配偶張毅群雖為大陸地區女子,惟按「...二、查『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 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內。...」為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三七○號函釋在案,核與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 規範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故張毅群部分自應計入家庭收入,自不待言。次按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居留者 ,其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配偶張 毅群為五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出生,於原處分作成時為三十四歲,並取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之工作許可,且在其居所樓下擔任洗碗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及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救助調查表附本院卷可憑,核屬有 工作能力者,而縱令其工作性質非屬經常性,惟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收入收益之計算,依本府訂定之各項職業收 入收益計算標準表核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收入者以臨時工待遇核計收入。 」故原告配偶張毅群應依被告九十一年度社會救助調查各項職業每月平均薪資 標準表「其他收入」中之臨時工待遇計算收入即每月一○、五六○元;惟查張 毅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生下一女楊琬怡,有出生證明可參,依高雄市低 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無工作能力,則依此比例扣除以六個月計算之收入,其月平均收入為五、 二八○元。至原告主張其配偶並非每日工作,故應按其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云 云,惟按前述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既已明定有工作能力 而無固定工作者以臨時工計算收入,自應依此規定計算,蓋低收入戶補助乃社 會救助之性質,係由全體國民共同負擔生活無依者之照顧義務,上述規定旨在 避免具有工作能力之人,不從事工作,養成依賴習性,不積極營生,無異鼓勵 申請低收入戶家庭之家人不就業,有違公平原則及低收入戶救助宗旨,原告所 訴,並不足採。另原告子女楊琬怡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並無工作能 力,其收入應以零計算。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重度殘障之母親吳楊鸞待其扶養云云,惟依前述高雄市低收入 戶調查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直系血親之收入固應計入家庭總收入 ,惟同款但書則規定「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亦即考量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之子女因另有家庭,且已無扶養其 直系血親之能力,故從寬不計算其收入。另對照同條第二款、第三款又將「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 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之總收入併入計算,可知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 條例第三條規定旨在掌握家庭總收入來源,而分別情形將互負扶養義務人納入 家庭總收入一併計算,如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照顧,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應 符合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準此,於 計算家庭人口及總收入時,自應衡酌上述原則以資審認。經查,楊吳鸞固因久 病呈植物人狀態,惟其共有五位子女,且除原告因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外,其 餘四位子女均已成年,且均有工作能力,尤其長子楊仕誠更於台北市設立精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八千二百萬元,並在大陸廣東省、哈爾濱、北京分 設有辦事處,此有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員工工資表等附本院卷可稽 ,是楊吳鸞並非由原告單獨扶養,洵堪認定。是原告扶養楊吳鸞之比例,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計算,原告之扶養 義務至多為五分之一,亦即原告之家庭總人口數至多為三.二口,故原告主張 將楊吳鸞列入由其單獨扶養,而置楊吳鸞尚有其他子女之事實不顧,自非可採 。
(三)次查,原告每月雖需償還身心障礙創業貸款四、一七八元,有高雄市政府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高市勞局三字第一一九三○號函附本院卷可參,然此乃 原告自己之經濟行為所致,非可藉由社會救助予以償還,故非計算原告家庭總 收入所應考量,是原告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應為扣除上述貸款後之餘額云云,並 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九十一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一五、七四八元,原告之配偶月平均收入 以五、二八○元計算,總計原告之家庭總收入為二一、○二八元,已達按被告公 告之九十一年度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9559×3.2=30,589)三分之二,從而,被 告以原告不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資 格,而將原核定原告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改列為第三類低收入 戶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
一、按「...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 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將戶籍自高雄市苓雅區遷移至三民區,惟因上述 兩區公所公文協調不週延,致均核發原告四、五月份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 六千元,嗣被告所屬三民區公所辦理原告低收入戶調查時發現上情,且查得原告 另有領取榮民就養金,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知原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應僅核發基本工資與榮民就養金之差額補助二、二四○元,故原告應將九十 一年四、五月份自苓雅區公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二、○○○元、三民 區公所重複核發之一二、○○○元扣除四、五月份差額補助後之款項七、五二○ 元,繳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所屬三民區公所承辦人員簽呈及被 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社二字第○九一○○三二九一六號函、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高市府社二字第○九一○○三二九一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 惟查,原告九十一年度領取榮民就養金合計一八八、九八五元,平均每月一五、 七四八元,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原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與榮民就養金,自不能超過行政 院核定之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是扣除原告每月可領取之榮民就 養金一五、七四八元(被告誤為一三、六五○元),原告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每月應為九十二元,故原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一一、八一六元( (6000-92)×2=11816)向苓雅區公所及三民區公所重複領取之九十一年四、五月 份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一二、○○○元,自屬溢領而應返還被告。本件被告因 誤計原告領取之榮民就養金為每月一三、六○○元,而僅核定原告應返還其向苓 雅區公所重複領取之一二、○○○元及向三民區公所溢領之七、五二○元,其不 足部分,對原告並無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院不得諭知較 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仍應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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