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源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
93號、10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明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杰(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 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病 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 明源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 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 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 、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 于慧、侯金玉(其中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 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530 號、第10880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其 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勞保局)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初診時,先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 林俊杰診療,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 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 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蔡瑋在林俊杰正式看診 前半小時,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 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
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 ,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 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 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 療期間、次數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 二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 使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 治療至少6 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 示「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核付金額」。
㈡、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 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其 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及陳月娥為夫妻,集團組織圖詳 如附表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 時由下線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各該上線收取健保 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 書,據以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各該下線申請之受 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 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 93號、10530 號、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所示 之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各該下線收取核付金額3 成 之佣金朋分花用。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 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 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 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 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若顯在性事實與潛 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 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
二、經查,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源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 、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等下線, 各自尋得如附表一、二之被保險人,為各該被保險人申請勞
保失能給付(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17行)等節,是此 部分乃顯在性事實;然依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並未見蔡良 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自己有以被保險人之身分 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自無從認「被告以該4 人為被保險人, 為其等代辦勞保失能給付」此部分之事實亦為顯在性事實, 而應僅認為係潛在性事實。且依卷附相關事證以觀,該部分 事實與已起訴之顯在性事實,無從認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本 件起訴之效力,並不能擴張至上開被告以蔡良益、藍素蘭、 陸于玉、陳月娥4 人為被保險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 潛在性事實,該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惟對於蔡良 益等4 人與被告共同吸收下線,而以下線名義詐領勞保失能 給付之起訴部分,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源,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66 頁反面、 第260-261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三所示之下線(除簡宥鈞已出境、李敏枝已死亡外),及 證人蔡瑋、楊建仁、王進三、陳啟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 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056 號【下稱105 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㈠第64-72 頁、第97 -98 頁、第100-101 頁、第147-154 頁、第182-187 頁、第 189-195 頁、第205-208 頁、第210-216 頁、第235-240 頁 、第257-262 頁、第264-269 頁、第279-284 頁、第301-30 6 頁、第324-326 頁、第328 頁、第329-333 頁、第348-35 0 頁,105 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㈡第1-4 頁、第13-14 頁 、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 【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㈡第64-67 頁、第74-7 6 頁、第78-82 頁、第89-91 頁、第93-94 頁、第122-126
頁、第137-138 頁、第140-144 頁、第155-157 頁、第159 頁、第193-196 頁、第204-206 頁、第231-235 頁、第243- 245 頁、第264-268 頁、第279-280 頁、第331-334 頁、第 343-344 頁、第346-350 頁、第355-357 頁、第360-364 頁 、第370-371 頁、第373-376 頁、第384-385 頁、第387-39 1 頁、第397-398 頁、第400-404 頁、第410-413 頁、第41 5-418 頁、第426-42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2- 6 頁、第29-32 頁、第188-191 頁、第239-241 頁、第243- 247 頁、第325-3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2-5 頁、第54-56 頁、第59-62 頁、第129-130 頁、第219-223 頁、第265-267 頁、第336-339 頁、第393-395 頁,106 年 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2-5 頁、第38-40 頁、第43-46 頁、 第113-115 頁、第118-121 頁、第146-148 頁、第197-201 頁、第243-244 頁、第247-254 頁、第291-293 頁、第333- 336 頁、第363-364 頁、第367-371 頁、第409-410 頁,10 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㈥第215-219 頁、第247-248 頁、第 380-383 頁、第425-4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 2-5 頁、第41-43 頁、第46-50 頁、第99-101頁、第104-10 7 頁、第134-137 頁、第140-143 頁、第173-176 頁、第17 9-182 頁、第241-242 頁、第245-248 頁、第298-300 頁, 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2-5 頁、第41-43 頁、第46-5 0 頁、第78-80 頁、第127-130 頁、第160-161 頁、第163- 168 頁、第209-211 頁、第214-217 頁、第259-261 頁、第 345-350 頁、第389-390 頁、第393-397 頁、第435-437 頁 、第440-444 頁、第515-517 頁、第519-523 頁、第571-57 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6 頁、第81-83 頁、 第155-158 頁、第188-189 頁);並有下列非供述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被告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李慶順與林美蘭間、李慶順與何秋梅間、陳俊男與李銘山間 、毛智玲與被告、陳俊男、張淳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慶 順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法務部廉政 署證據資料卷㈠第11-21 頁、第23-26 頁,105 年度他字第 5056號影卷㈡第79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㈠第57-6 2 頁)。
㈡、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 105 年6 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 年6 月1 日 至105 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 失能給付清查表、104 年8 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 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
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分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 ㈠第27-72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39-41 頁、第 123-135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12-13 頁,105 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㈠第335-342 頁)。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60 901431 號函、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 62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6 年3 月29日(106 )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972號函、 106 年5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635 號 函暨所附文件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68 0 號函、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760 號函、10 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960 號函暨所附文件、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9 日健保北字第106150 3503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㈠第361 至362-1 頁、第364-366 頁、第371-372 頁、第376-377 頁、第401- 405 頁、第419-436 頁、第438 頁)。㈣、附表一、二各被保險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個 人資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診斷書、 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斷書清查 表、看診紀錄等件)(分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㈠第73 -79 頁、第99-115頁、第119-130 頁、第148-161 頁、第16 2-186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1-18頁、第25-38 頁、第52-61 頁、第94-107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 第12-79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6-12頁、第70-7 3 頁、第74-78 頁、第99-105頁、第137-144 頁、第146-15 2 頁、第181-188 頁、第344 頁,105 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 卷㈠第275 頁、第308 頁,105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㈡第 1-35頁、第87頁、第270-275 頁、第367 頁、第393-395 頁 、第421-42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24-28 頁、 第39頁、第66-69 頁、第87頁、第132-134 頁、第145 頁、 第174-177 頁、第193-194 頁、第250-324 頁,106 年度偵 字第3793號卷㈣第7-10頁、第123-128 頁、第227 頁、第26 1-264 頁、第275 頁、第277-2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 號卷㈤第7-8 頁、第48-53 頁、第123-128 頁、第159 頁、 第177-179 頁、第185-188 頁、第238-242 頁、第256 頁、 第287-290 頁、第301 頁、第325-328 頁、第338-341 頁、 第362 頁、第373 頁、第404-408 頁、第424 頁、第452-45 6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㈥第6-12頁、第54頁、第80 -84 頁、第94頁、第119-123 頁、第134-135 頁、第157-16
0 頁、第173 頁、第197-200 頁、第210 頁、第242-246 頁 、第255-256 頁、第306-309 頁、第371-375 頁、第385 頁 、第418-421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6-1 頁、第 37-40 頁、第94-98 頁、第109 頁、第130-133 頁、第167 -172頁、第167-172 頁、第250-25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 93號卷㈧第7-8 頁、第36-39 頁、第73-77 頁、第88頁、第 113-117 頁、第154-159 頁、第203-208 頁、第219 頁、第 254-258 頁、第271-272 頁、第330-333 頁、第352 頁、第 384-387 頁、第399-405 頁、第446-452 頁、第526 頁、第 567-57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㈨第237-239 頁、 第245-247 頁、第279 頁、第308-312 頁、第376-379 頁、 第400-4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㈩第9-11頁、第 77-81 頁、第121-126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8 頁、第85-94 頁、第111-12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 第8-12頁、第64-67 頁、第100-101 頁、第168-172 頁、 第217-221 頁、第236 頁、第264-267 頁、第283 頁、第30 3-306 頁)。
㈤、扣案之筆記本、名冊及身分證號(扣押物編號3-1 、3-2 、 3-3 、3-4 、3-7 、3-8 、3-9 、3-14、4-1 、4-2 、4-3 、5-1 、5-2 、5-3 、5-4 、5-5 、5-6 、5-7 )可佐。二、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素雲申請勞保失能給 付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之受理日期 ),雖係於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之前,然就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 等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後,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 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並透過其等尋 覓如附表三所示下線,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 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 述),則就接續犯一部之行為,即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 毛智玲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二 之受理日期),既在刑法第339 條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就被告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49(其中編號22許美香僅 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編號39黃麗媚僅受理日期為0000 0000部分,編號40葉日茂僅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所示 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為附表 二其餘部分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 一體之作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分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本院復已當 庭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共犯關係: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林俊杰配合,以招攬集團組織成員之方式,進而覓 得更多下線(集團組織詳如附表三),據以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從中收取佣金獲利, 是被告與該集團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4 人本 身,固未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已如前述, 然其等既為被告所吸收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為被告招
攬更多下線,除負責陪同各該下線就醫、收取健保卡等行為 分擔,就下線所交付之佣金亦與被告約有一定比例之抽成等 情,業據被告及蔡良益等人供承在卷,足認其等與被告間亦 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㈤、接續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就同案被告李慶順及其下線部分(詳見附表三之集團組織圖 ,下同):
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 ,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先招攬 李慶順為其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其作為集團組 織之一員,進而透過李慶順覓得更多下線,而為李慶順及其 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 均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損 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就被告之直屬下線部分(即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 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8 人): 被告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 之犯罪手法,為林美蘭等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⑶、就同案被告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部分: 被告為達抽佣獲利之相同目的而與林俊杰配合,先招攬陳俊 男、毛智玲夫妻為其2 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 2 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透過陳俊男、毛智玲夫妻2 人共同招攬更多下線,是被告為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 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係以相同犯罪方式,侵害相 同之法益,應以被告為陳俊男、被告為毛智玲申請勞保失能 給付之二行為,分別評價為一接續犯,就所犯前揭之罪,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就同案被告蔡良益之下線部分:
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 ,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吸收蔡 良益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透過蔡良益招攬下線,共同 為其所覓得之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以相 同之犯罪方式,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 ,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⑸、就同案被告陳秀雲及其下線部分:
同前開⑴、李慶順及其下線部分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⑹、就同案被告藍素蘭之下線部分:
同前開⑷、蔡良益之下線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犯前揭之 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⑺、就同案被告陸于玉、陳月娥之下線部分:
同前開⑷、蔡良益之下線部分所述,被告吸收陸于玉、陳月 娥夫妻2 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透過陸于玉、陳月娥 夫妻2 人共同招攬下線,共同為其等所覓得之下線申請勞保 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以相同之犯罪方式,侵害相同法 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本院本於前開理由,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數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被告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佣獲 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不 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 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數罪併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 失慮之心態,藉此招攬民眾以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 牟利,並透過積極吸收成員組成勞保黃牛集團而從中剝削, 獲利甚豐,所為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 不足取,且以其作為集團組織之首,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不可 或缺之主要角色,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針對 案情仍多所推諉並有避重就輕之情,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損生損害,並審酌其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自承會向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之民眾,收取其中之3成 作為佣金。其另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陸于 玉、陳月娥等人約定,就其等下線所交付之3 成佣金,其可 收取一半;與陳秀雲、藍素蘭則約定,其等下線所交付之3 成佣金,其可收取6 成等語(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 卷㈩第113 頁、本院卷㈠第263 頁);並據其中部分下線明 確表示未依約定給付佣金等情,本院據以估算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 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 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 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 「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 」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備註 │
├──┼──────────┼─────────────┼────────────────┤
│一 │就李慶順及其下線詐領│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詳如附表三集團組織圖,另參見: │
│ │勞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12│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13、14、15、23、24、26、28; │
│ │ │ │附表二編號12、14、15、16、17、18│
│ │ │ │、33、36、37、38、39、40、43、45│
│ │ │ │、49。 │
├──┼──────────┼─────────────┼────────────────┤
│二 │就被告之直屬下線(即│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 │林美蘭、蘇曉惠、許美│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7; │
│ │香、許志明、賴國坤、│ │附表二編號21、22、25、26、28、29│
│ │詹啟明、詹于慧、侯金│ │、47。 │
│ │玉8 人)詐領勞保失能│ │ │
│ │給付部分 │ │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 │
├──┼──────────┼─────────────┼────────────────┤
│三 │就陳俊男及其與毛智玲│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 │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失│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 、6 、7 、8 、9 、16│
│ │能給付部分 │ │、17、19、20、21、22、29、33;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1 、2 、3 、4 、13、19│
│ │ │ │、20、23、24、34、44、48。 │
├──┼──────────┼─────────────┼────────────────┤
│四 │就毛智玲及其與陳俊男│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前開編號三。 │
│ │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失│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能給付部分 │ │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 │
├──┼──────────┼─────────────┼────────────────┤
│五 │就蔡良益之下線詐領勞│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詳如附表三集團組織圖,另參見: │
│ │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8、30;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5 、6 、7 、27。 │
├──┼──────────┼─────────────┼────────────────┤
│六 │就陳秀雲及其下線詐領│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 │勞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0;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9、11、32。 │
├──┼──────────┼─────────────┼────────────────┤
│七 │就藍素蘭之下線詐領勞│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 │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5、32;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35、41、46。 │
├──┼──────────┼─────────────┼────────────────┤
│八 │就陸于玉、陳月娥之共│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 │同下線詐領勞保失能給│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1; │
│ │付部分 │ │附表二編號8、10、30、31、42、。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 │
└──┴──────────┴─────────────┴────────────────┘
附表五、被告犯罪所得之估算(單位均為新臺幣,詳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