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嘉宇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朱林書豪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葉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嘉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紙其上「陳華英」為發票人部分、未扣案偽造之「陳華英」印章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陳華英」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朱林書豪無罪。
事 實
一、緣閔嘉宇因需款孔急,透過友人朱林書豪探詢借款管道,經 朱林書豪洽得林春量,林春量遂另行輾轉洽得金主吳誌麒取 得出借資金。因閔嘉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其母陳華英所有,林春量遂要求 閔嘉宇之母要一併出具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及收據,詎閔嘉宇 為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4月1日前某日之不 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華英之印章1枚, 復於103年4月1日(起訴書所載「103年4月1日前某日」,應 予更正),未經陳華英之授權或同意,冒用陳華英之名義, 擅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並以上開偽造「陳華英」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造「陳 華英」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陳華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復於103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地,未經陳華英之授權 或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以上開偽造「陳 華英」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枚, 而偽造完成表彰陳華英業已收受借款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 文件,即於103年4月2日(起訴書所載「103年4月2日前某日 」,應予更正),林春量及吳誌麒前來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1樓之住處交付借款時,將上開偽造之本票、 收據一併持交林春量,作為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春量、陳華英。嗣因閔嘉宇未清償借款,而由 林春量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713號裁定准許,陳華英收受前揭裁定 後,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表示並未簽名上開本票及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閔嘉宇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閔嘉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閔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閔嘉宇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並證稱:伊 不知道閔嘉宇有去借錢,也沒有將印章交給閔嘉宇使用,本 票上的印鑑伊從未見過,是閔嘉宇自己刻的,簽名也不是伊 簽的,收據上的簽章亦非伊所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字卷115 頁至其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53頁;偵字卷第4 2頁至其背面);告訴人林春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到 閔嘉宇住處時,本票就已經寫好並蓋好陳華英的印章,閔嘉 宇說是他媽媽本人簽的,是他母親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至其背面、第64頁);證人吳誌麒於本院審理時並證 稱:伊印象中,本票及收據是去閔嘉宇住處時就已經弄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33頁、第135頁),足見被告閔嘉宇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㈡至被告閔嘉宇供稱:是當天借款時因為林春量要求伊把母親
的名字加上去,伊才會在本票及收據上簽母親的名字,並蓋 上母親的印章云云。惟查:
1、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閔嘉宇是否有跟你 說借錢的原因是什麼?)…閔嘉宇跟我講說他母親80幾歲 不方便出面,我說房子所有權是你母親,你母親沒有出面 ,無法借到錢,閔嘉宇說母親行動不方面,他要拿本票回 去給他母親蓋章,他還有拿房子買賣合約書給我看。」( 見本院卷第62頁)、「(提示104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 121頁,你是否有見過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這個好像 有,那天借閔嘉宇錢的時候,他拿這個契約書給我看,說 他媽媽授權他賣,上面有蓋好他媽媽的章跟簽名,他媽媽 授權他處理。」(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可知被告閔嘉 宇係為順利取得借款,而向告訴人主動告知母親名下有系 爭房地之事,是其本有使母親陳華英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 、借款擔保人之意甚明。
2、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請提示他字卷第10 頁收據,在收據上面『閔嘉宇』、『陳華英』的名字分別 是什麼時候簽的?)『陳華英』我們去的時候就已經簽好 了,『閔嘉宇』是現場簽給我的。」(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你或證人吳誌麒是否有要求過被告閔嘉宇他要 在剛剛的本票跟收據上面由他來簽母親陳華英的名字?)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暨證人 吳誌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或證人林春量是否有要 求過閔嘉宇在本票和收據上面簽他母親的名字?)我去的 時候都已經好了。(你或是林春量是否有做過這樣的要求 ?)絕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告訴人 、吳誌麒從未要求被告閔嘉宇擅自於上開本票、收據上簽 立陳華英之姓名一節,堪予認定。
3、對照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收據,其本票上「陳華英」 於發票人處之簽名及地址,均係以深藍色筆墨書寫,而其 上「閔嘉宇」於發票人處之簽名及地址,則係以淺藍色筆 墨書寫;又,收據上「陳華英」之收款人、地址、身分證 字號等欄,筆跡墨色均係以藍黑色書寫,而其上「閔嘉宇 」之收款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則係以 藍色筆墨書寫等節,有前揭本票、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33頁、第135頁),可知被告閔嘉宇與母親陳華英之 署名,明顯是以不同筆墨書寫,則若真如被告閔嘉宇上開 所辯,是當天出借款項時,經告訴人要求而一併簽署,理 當是以相同一筆墨簽寫才是。更何況,依其上「陳華英」 署名筆勢,明顯與被告閔嘉宇書寫習慣不同,可見被告閔
嘉宇是刻意模擬而為,若真如被告閔嘉宇所述,是告訴人 當場要求,何以其要如此刻意模擬,以圖掩飾偽造之舉, 而取信於收受之人?綜此,更可見告訴人前揭證稱:上開 收據及本票上「陳華英」的名字及印文則是去的時候已經 簽好了,是被告閔嘉宇說母親簽的等語,較為真實可信, 而此客觀情狀,明顯與被告閔嘉宇前揭辯詞不符,自無足 採。
㈢被告閔嘉宇另辯稱:母親之前有把印章交給伊用,伊是拿之 前母親給伊的章蓋上去,沒有偽刻云云。惟查: 1、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他字第5193號卷第35 頁,這個印鑑是否見過或為妳所使用?)我從來沒見過。 」(見他字卷第115頁)、「(你的印章是否有交給閔嘉 宇使用?)沒有。(本票上的那個章是你所有的嗎?)不 是,那是他自己刻的。」(見他字卷第130頁)、「(有 何意見?)…我的章都在我的身邊,從來沒有借給閔嘉宇 。」(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語,足徵證人陳華英於偵查 中均證稱其從未將自己之印章交予被告閔嘉宇使用,前後 一致,應堪採認。
2、復觀諸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庭提其所使用之印章所蓋用之 印文(見偵字卷第44頁),經與上開本票、收據上「陳華 英」之印文相互比對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 局、筆畫走勢、字體等特徵均明顯不符。綜上,被告閔嘉 宇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是本案被告閔嘉宇確係以偽造「 陳華英」印章之方式,蓋用印文在上開本票及收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閔嘉宇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本案被告閔嘉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陳華英」之簽名1枚,並擅自以偽造之「陳華英」印章蓋 用印文1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閔嘉宇於 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收款人一」欄,偽造「陳華英」之 簽名1枚,並擅自於「姓名」欄以偽造之「陳華英」印章蓋 用印文1枚,因上開收據有表示收受借款等意思表示之法律 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 ㈢又被告閔嘉宇偽造上開收據、本票後加以行使,致告訴人誤 認陳華英有簽發本票並擔保借款之意,而有向陳華英追償本 票債權、借款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前揭本票、借 款債權,自足以生損害於陳華英、告訴人。
㈣是核被告閔嘉宇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閔嘉宇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暨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閔嘉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陳華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閔嘉宇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上偽造「陳華英」之簽名、印文各1枚;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陳華英」之簽名、印文各1枚,各均 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其為求順利借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 地,偽造完成上開本票、收據後,旋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 前揭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 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閔嘉宇上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案借款金額固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然於實際交付借款時,係先預扣3個月利息後 ,再交付剩餘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 偵字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閔嘉宇確係因需款孔急始向告 訴人洽借款項,經告訴人審酌後,考量系爭房地為被告閔嘉 宇之母陳華英所有,遂要求被告閔嘉宇取得陳華英同意後一 併出具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等節,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見偵字卷第13頁至其背面),是告訴人對被告閔嘉宇 需款孔急、經濟狀況不佳、還款能力不足等現況條件,顯已 於借款前即予以審度,其對本案之借款未能取回亦應有預見
可能,是被告閔嘉宇上開行為,乃與詐欺取財罪無涉,附此 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閔嘉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因需款孔急, 為順利獲得借款而提出使用,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 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況其所偽造者 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 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偽造支票以行使之犯行有間, 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非鉅,是本院因認其為偽造有價證券 犯罪雖屬不該,但此部分犯行尚有因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嘉宇不思循正當途徑 取得資金,利用陳華英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擅自以陳華英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持以行使以供作為借款之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償還本案借款,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獨居、有二女、未同住,目 前為自由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閔嘉宇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查,本案事發迄今已3年餘,然被告閔嘉宇均 未清償任何借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認如不付刑罰制裁,殊不足警惕 被告,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偽造 「陳華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上 開本票所偽造之「陳華英」簽名、印文,係屬偽造「陳華英 」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偽造「陳華英」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華英」簽名、印文各1枚,雖均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收據,雖均係被告閔嘉宇犯 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閔嘉宇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辦理借款部分,因與詐欺不 法行為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犯罪利得沒收, 均併此敘明。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閔嘉宇聲請傳喚證人吳美慧,以 證明其嗣後有告知母親陳華英簽發上開本票及收據一節,核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朱林書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林書豪與被告閔嘉宇均明知系爭房地 係被告閔嘉宇之母陳華英所有,竟未徵得陳華英同意或授權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 刻陳華英之印章1枚後,未經陳華英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由被告閔嘉宇偽造「陳 華英」之簽名1枚,並以上開偽造「陳華英」之印章蓋用印 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華英」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被告閔嘉宇再持前揭本票交付林春量而行使,並 借得150萬元之款項,林春量預扣3個月利息後,交付143萬 2,500元予被告閔嘉宇;接續於103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由被告閔嘉宇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收款人之 一」處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枚並以上開偽造「陳華英」 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華英收取143萬2,500
元之收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陳華英。因認被告朱林書豪涉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朱林書豪犯罪(詳下述),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林書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 林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閔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華英於偵查 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 本、證人陳華英於偵查庭書寫資料、被告閔嘉宇於偵查庭書 寫資料、被告朱林書豪於偵查庭書寫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朱林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願意幫忙係因閔嘉宇住的房子市價高達1200萬元,且 沒有貸款,加上他家財產可以繼承分配到的錢超過借款金額 ,而且閔嘉宇、陳秀琴都有說陳華英有賣房子的意願,伊才 願意幫忙。伊只是介紹人,至於本票為何會開成陳華英的, 伊也不知道,伊並沒有看到閔嘉宇在上面簽陳華英的名字, 收據開立時,伊也不在場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 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林書豪確與被告閔嘉宇 間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票是我們去的時候他媽媽 早就簽好了,閔嘉宇的部分應該是現場簽給我的,他還跟我 說他母親簽的,他還跟我說是他母親的印鑑章。」(見本院 卷第64頁)、「(請提示他字卷第10頁收據,在收據上面『 閔嘉宇』『陳華英』的名字分別是什麼時候簽的?)『陳華 英』我們去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閔嘉宇』是在現場簽給 我的。」(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足徵告訴人並不知 上開本票、收據上「陳華英」之簽名用印係何人所為。再依 被告閔嘉宇於偵查中供稱:朱林書豪並沒有看到伊在本票、 借據上簽陳華英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背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票上陳華英的名字是在家裡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徵被告閔嘉宇係在自己住處 ,擅自於前揭本票、收據上以「陳華英」之名義簽名用印, 斯時被告朱林書豪均未見聞。
㈡承上,前揭本票、收據上「陳華英」之簽名用印,既係於 103年4月2日前,由被告閔嘉宇在其自家住處逕自偽造,斯 時被告朱林書豪復未在場,則被告朱林書豪就上開本票、收 據上「陳華英」之簽名、用印,並非陳華英本人所為,而係 由被告閔嘉宇擅自為之一節是否知情,即非無疑。 ㈢復依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剛剛在庭的朱 林書豪?)不認識。」(見他字卷第129頁背面)等語,可 知被告朱林書豪與證人陳華英素不相識。則,被告朱林書豪 對上開本票、收據上「陳華英」之簽名用印,究否為證人陳 華英親自為之,乃至有無經其授權或同意一節,未有認識, 而僅依被告閔嘉宇所言為憑,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因被 告朱林書豪有於交付借款、上開收據及本票時在場,即據此 推認其與被告閔嘉宇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閔嘉宇是否有跟你說 借錢的原因是什麼?)…朱林書豪拿房子的謄本給我看,說 3間房子都沒有貸款,閔嘉宇要借錢,說他媽媽會把1間房子 給他,請我幫他調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閔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林 春量不認識,你跟他借錢林春量是否有開什麼條件?)他原 先說房子要設定抵押,但是我說母親年紀大了,設定有困難 ,我母親後來有同意賣房子,後來突然採煞車,後來又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足徵被告朱林書 豪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陳華英願將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 然陳華英起初確曾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一節,既據證人閔嘉宇 證述如上,則被告朱林書豪前揭舉措,應係因被告閔嘉宇曾 告以上情,其信此為憑所為,要難僅因被告朱林書豪為居中 介紹之人,即認其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可言。 ㈤且被告朱林書豪為擔保被告閔嘉宇向告訴人之借款,尚以自 己名義開立支票3張一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2頁)。則倘被告朱林書豪與被告閔嘉宇間,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何必多此一舉以自己 名義開立支票,將自身陷於遭人索償之窘境?此由證人閔嘉 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朱林書豪願意簽這3張支票 ?)他想要幫我的忙,他說以支票做我的擔保品,他也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更可得知被告朱林書 豪單純係出於幫忙之動機目的,為被告閔嘉宇覓得資金來源 。
㈥參以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陳秀琴?)我 不認識。閔嘉宇認識一個乾姐,有帶到家裡,跟我問說我是 不是要賣房子給你兒子還債,我說不可能,當時這個乾姐有 到醫院去看我,可是因為聽到這件事我就不再跟他們往來。 」(見他字卷第131頁至其背面)、「(被告上次找了一個 乾姐姐去看妳,是否就是證人陳秀琴?)我不知道名字,她 跟我說這個房子要賣了要給妳兒子還債,我說不可能,妳不 要當我兒子的姐姐,房子我是要留著養老的。」(見他字卷 第153頁),足徵被告朱林書豪辯稱:陳秀琴有說陳華英有 賣房子的意願等語,尚非虛妄。況陳華英起初確有出賣系爭 房地之意願一節,業據證人閔嘉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 已如前述,是被告朱林書豪辯稱:閔嘉宇有說陳華英有賣房 字的意願,伊才願意幫忙等語,亦非毫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朱林書豪固為被告閔嘉宇覓得資金來源之介 紹人,並於交付借款及附表編號1本票、附表編號2收據時在 場,惟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朱林書豪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閔嘉宇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行認 定被告朱林書豪之上開罪責。是以本案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朱林書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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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有價證券/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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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票日期103年4月1 │發票人欄 │「陳華英」之簽名、│他字卷第11頁(同卷第│
│ │日、票號TH679228號│ │印文各1枚 │35頁、第133頁同) │
│ │、票面金額150萬元 │ │ │ │
│ │之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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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收據 │「收款人一」、「姓名」│「陳華英」之簽名、│他字卷第10頁(同卷第│
│ │ │欄(起訴書僅載「收款人│印文各1枚 │135頁同) │
│ │ │一」,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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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