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4號
TPDM,106,訴,124,2017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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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蘇紹武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洪明安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
24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防身噴霧器壹罐沒收之。
蘇紹武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防身噴霧器壹罐沒收之。
洪明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防身噴霧器壹罐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明安蘇紹武為表兄弟關係,李亦青洪明安間為乾弟乾 哥關係,李亦青蘇紹武間為普通朋友關係,洪明安為償還 車貸向經營小額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胖丁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蘇紹武因缺錢花用,佯以代購機車為由要求李亦青出名向 蘇紹武認識經營小額信貸之「陳胖丁」借款5 萬元以支付車 款,並將實際借得之3 萬5,000 元拿走花用,嗣洪明安與蘇 紹武遭「陳胖丁」催還需錢孔急,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晚間某時 ,蘇紹武洪明安李亦青議定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由蘇紹 武謀畫並提供當時任職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京吉店(下稱全家)店長林昶佑每日下午2 時許會 將店內營收現金約70萬元攜往緊鄰全家隔壁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188 號2 樓之8 、之9 臺灣銀 行中崙分行(下稱臺灣銀行)2 樓存款、林昶佑相貌及行蹤 等訊息,洪明安擔任車手搭載李亦青至全家,李亦青則負責 下手行搶,並議定得手後蘇紹武洪明安各分得30萬元,李 亦青則分得10萬元,並可清償為購買機車積欠蘇紹武之債務 ,李亦青並依蘇紹武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日至全家欲實施 強盜犯行,然分因人潮過多、林昶佑將置放店內營收現金之 袋子換成塑膠盒而作罷,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下午1 時6 分



,由洪明安騎乘395-KZA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李亦青至全家附 近下車,李亦青則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持由蘇紹武交付之防 身噴霧器(即俗稱辣椒水,下稱辣椒水)於全家騎樓處等待 伺機行搶,洪明安至全家店內與蘇紹武交談表示李亦青在外 ,並為免遭人起疑發現即先行離去,蘇紹武則於同年月19日 下午1 時52分走出店外向李亦青表示林昶佑將至臺灣銀行存 款,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李亦青林昶佑手持一塑 膠盒自全家走出,李亦青即知林昶佑欲至臺灣銀行存款蘇紹 武所稱之大筆現金,旋持前開辣椒水,上前尾隨林昶佑至通 往臺灣銀行存款處之樓梯間,持上開辣椒水噴向林昶佑臉部 ,欲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昶佑不能抗拒,再徒手搶走該塑 膠盒而取得盒內之大筆現金,惟因林昶佑不從與李亦青發生 拉扯且大聲呼救,嗣經現場保全游昭荃、臺灣銀行行員阮斐 琪及其他在場民眾合力抓捕李亦青始未得逞,經警到場當場 逮捕李亦青並扣得上開辣椒水一罐,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昶佑、證人阮斐琪、游昭荃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洪明安手機擷取資 料1 份、被告蘇紹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明



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江梓翎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證人吳東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31張、本院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本院10 6 年8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警察繪製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 圖暨所拍攝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暨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卷(含106 年6 月8 日、106 年8 月 16日勘驗筆錄暨全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李亦 青、洪明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蘇紹武就其與洪明安李龍輝為表兄弟關係,洪明 安與李龍輝是同母異父兄弟,案發前洪明安李龍輝分住蘇 紹武家地下室2 房間內,李亦青與其、洪明安均為朋友關係 ,洪明安有為償還車貸向「陳胖丁」借款1 萬3,000 元;在 105 年10月底,其知道李亦青想買機車,就利用李亦青想買 機車之心,要李亦青拿出錢,如果李亦青拿出之金額比較少 ,其就可以先拿來用;105 年11月時,其叫李亦青洪明安 到內湖工地做工,其有用拳頭打過李亦青手臂;105 年12月 領薪水時,其就帶李亦青去領薪水,李亦青並把將在工地所 領得之薪水1 萬7,000 元交給其作為機車頭期款,實際上是 供其自行花用,其自始至終均未幫李亦青代購機車;其有佯 稱代購機車為由,要求李亦青出名向其認識之「陳胖丁」借 款5 萬元以購買機車,並將實際借得之3 萬5,000 元拿走花 用;伊女友江梓翎介紹其去全家應徵工作,自106 年1 月3 日開始,其是做早上8 點到下午3 點;106 年1 月中其家有 大掃除,在場之人有其、江梓翎李亦青洪明安李龍輝 、蘇邱月子李亦青洪明安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有至全 家;李亦青於106 年1 月17日、18日至全家欲實施強盜犯行 ,然分因人潮過多、林昶佑將置放店內營收現金之袋子換成 塑膠盒而作罷;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6 分,由洪明安騎乘00 0-KZA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李亦青至全家附近下車,洪明安至 全家店內與其交談,其知道李亦青當日有來,就是下午1 時 8 分38秒那個畫面(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其知道李亦 青在全家外面,案發前其有在下午1 時52分走出店外,林昶 佑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走出全家店外,遭李亦青尾隨, 在林昶佑至通往臺灣銀行存款處之樓梯間,持上開辣椒水噴 向林昶佑臉部,欲徒手搶走該塑膠盒而取得盒內之大筆現金 ,因林昶佑不從與李亦青發生拉扯且大聲呼救,嗣經現場保 全游昭荃、臺灣銀行行員阮斐琪及其他在場民眾合力抓捕李



亦青始未得逞;案發當晚其與洪明安有3 通電話聯繫(見本 院卷㈡第100頁),於晚上11點7分52秒其有傳「好,可以看 的時候,寄信」(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給洪明安;案發前 「陳胖丁」有問其5 萬元借款之事,案發後有再到家裡來找 其要求清償,後來是其大伯(即洪明安之大舅)出面清償 5 萬元並擺桌請客平息此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㈠伊並 非主謀,洪明安李亦青二人均稱謀議時間點是1月16 日、 17日、18日晚上,由伊提議強盜全家店長,並提供店長資訊 與至臺灣銀行匯錢之時段,然而伊106年1月初才到全家工作 到案發時不到3 週,根本不知道店長匯錢時間與每日營收狀 況,況且證人林昶佑於偵查中證稱不會跟別人講要去匯錢, 匯錢時段也不一定,也不會請其他店員算錢,更認為伊不可 能估出營收,且伊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3時,怎可能估 出一天之總營收與代收款,且伊根本沒有做過交班結帳。洪 明安李亦青於106年1月16日下午至全家,也沒有先跟伊說 ,洪明安多次進出超商,而李亦青在超商外,亦有進入超商 與洪明安談話,洪明安也有看到全家店長林昶佑穿著制服匯 錢回來樣子,且自光碟擷取畫面李亦青當時人亦在臺灣銀行 附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第290頁反面,下稱2924 號偵卷),且自李亦青案發當日警 詢及偵查筆錄,更自承有尾隨林昶佑前往臺灣銀行,則是否 知悉全家店長是誰根本不重要,只要有心,外觀上多次觀察 即可得,並不一定是由伊提供,亦不能因伊是全家店員,就 推斷是伊提供店內資訊。況洪明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一再更改說詞,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李亦青於法院作證 時先與洪明安為不同之陳述,直至檢察官提示洪明安之證詞 內容,李亦青方改稱事實是如同洪明安所述,雙方顯然有將 案情均推給蘇紹武之嫌疑,李亦青已在開庭時稱自願住在伊 家地下室,伊沒有強迫李亦青李亦青更謊稱辣椒水係由伊 提供,李亦青之證言實有重大瑕疵,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然從相關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亦難作為補強證據。伊有聽洪明 安及李亦青2 次提到錢不夠,可以幹一票大的,伊有明確拒 絕。第1 次聽到是1月中家裡大掃除,晚上6點、7點、8點, 洪明安李亦青講如果錢不夠,可以去偷去搶或幹一票大的 ,當時在場還有江梓翎和蘇邱月子,第2 次聽到是106年1月 16日下午時段,伊下班和江梓翎一起回家遇到洪明安及李亦 青,李亦青洪明安說可以去偷去搶,伊當場拒絕,伊在偵 查中稱是晚上,應該是搞混大掃除和10 6年1月16日2天之事 情。㈡李亦青稱106年1月17日晚上8時或9時與伊討論勘查地



形,17日晚上江梓翎要期末考,晚上伊載江梓翎去上課,回 家途中經過麥當勞,剛好碰到國小同學吳東澔就在那邊聊天 敘舊,之後吳東澔和伊返回通化街住處,坐著一起玩手機連 線遊戲,到8 點半時伊就先行離去至學校載江梓翎,期間均 無與李亦青見面。㈢106年1月18日因伊姐男友葉皓宇需修車 且車行無代步車,需向其友人借車,伊先載送江梓翎去學校 ,和葉皓宇去松山機場後面軍營外向葉皓宇友人拿車,再前 往車行辦妥事情後,一起到學校接江梓翎,之後伊就和江梓 翎一起去吃飯,當晚8 點並無和李亦青洪明安有過任何照 面。㈣案發當日伊與洪明安有3 通電話聯繫及傳手機簡訊給 洪明安,是因為當時伊在騎車電話接起來沒有通話,停車後 伊回撥給洪明安,第1 通電話伊是問洪明安怎麼了,洪明安 說在警車上,洪明安不知道怎樣把電話掛掉,伊就再補打一 通,洪明安說要準備去做筆錄,洪明安李亦青有講到伊, 伊回洪明安講到伊幹嘛,洪明安回答不知道,通話就結束了 ,後面伊會傳簡訊給洪明安,是因為洪明安不知道是打電話 還是傳訊息跟伊說要被移送,要伊跟李宜臻講被移送之事, 所以伊才會回傳訊息說「好,可以看的時候,寄信」就是指 可以會客時寄信云云。
三、經查:
㈠就前開蘇紹武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昶佑阮斐琪、游 昭荃、江梓翎李龍輝、蘇邱月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洪明安手機擷取資料1 份、被 告蘇紹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明安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江梓翎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東澔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照片31張、 本院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1日勘 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本院106 年8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 暨警察繪製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暨所拍攝現場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 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卷( 含106 年6 月8 日、106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全家監 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係由被告蘇紹武謀劃,分工模式係被告蘇紹武提供全家 店長長相、存款時間及行蹤等訊息,被告洪明安負責搭載被 告李亦青至現場,被告李亦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而聽從被 告蘇紹武之指示,負責下手強盜全家店長欲存至臺灣銀行之 現金:
⒈被告李亦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對被告蘇紹武之指示均加以



聽從:
⑴被告洪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李亦青是朋友,李亦青 會說彼此間是乾哥乾弟關係,是因李亦青年紀比伊小,工作 如何進行,伊比較照顧李亦青蘇紹武會打李亦青,所以其 他方面李亦青比較怕蘇紹武。案發前在伊去蘇紹武家地下室 家住不久後,某日因為蘇紹武李亦青約時間,但李亦青沒 有出現,蘇紹武知道伊有李亦青臉書好友,蘇紹武請伊幫忙 找李亦青,在這之前,伊不知道李亦青蘇紹武本來認識, 找到李亦青時,蘇紹武都會對李亦青拳打腳踢,自105 年12 月起,因為李亦青蘇紹武錢,蘇紹武李亦青和伊住在蘇 紹武家地下室,要李亦青和伊、蘇紹武一起工作還蘇紹武錢 ,一開始伊不知道李亦青蘇紹武間債務是因買機車開始, 伊後來會聽從蘇紹武一而再帶李亦青去工地工作,將李亦青 賺來之錢交給蘇紹武並且讓李亦青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 伊與蘇紹武有親戚關係,在外面遇到吵架或打架,伊和蘇紹 武都會去幫對方忙,李龍輝開庭時講到地下錢莊之人到蘇紹 武家催討後來由伊大舅出面清償之5 萬元,應該就是蘇紹武 開車載伊跟李亦青,由李亦青去跟「陳胖丁」借的錢,蘇紹 武在那筆債務有掛名義,如果李亦青沒有還,蘇紹武要還, 因為對方沒有理由借給不認識之李亦青。本案辣椒水,伊有 聽李亦青說是蘇紹武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至第25 6 頁)。
⑵被告李亦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洪明安是乾哥乾弟關係 ,伊先認識洪明安,有一次蘇紹武去景美找伊景美朋友,伊 和蘇紹武就認識,伊認識蘇紹武時,洪明安不知道,後來因 為伊要跟蘇紹武買機車,伊在約定時間沒有出現,蘇紹武洪明安來找伊,那時候洪明安才知道伊跟蘇紹武認識。106 年1 月初伊不是自己離家,是因為蘇紹武找伊跟洪明安去內 湖工地工作,伊家住新店洪明安怕伊睡過頭上班遲到,所 以叫伊去住,伊是自願去住,伊回新店家,蘇紹武還是會找 到伊,又把伊帶回去,伊沒有跟父親或警察求助過。蘇紹武 有一天以手機跟伊說,要伊去找蘇紹武講領薪水之事,隔幾 天蘇紹武就開朋友車,載伊跟洪明安去領薪水,領到薪水, 蘇紹武說要幫伊算有無領錯,就把伊薪水全部拿走,伊不敢 跟蘇紹武要,伊會怕蘇紹武,在內湖工地上班時,蘇紹武因 伊有工地之事情沒有做好,就打伊手臂,伊就會怕,伊不敢 反擊,是蘇紹武講話之方式讓伊懼怕,但伊無法具體說明, 到現在為止都怕蘇紹武,伊有委託蘇紹武買機車,蘇紹武說 在車行,伊沒有看過也沒有騎過,小額貸款5 萬元,是蘇紹 武以伊名義借,伊不認識對方,伊有問蘇紹武這5 萬元是否



是要繳購買機車之款項,蘇紹武說自己外面有債務要還,就 沒有下落了,那時候伊對蘇紹武已經有恐懼,就算蘇紹武拿 了1 萬7,000 元及小額借款之5 萬元,伊也不知道怎麼開口 去跟蘇紹武要這些錢,蘇紹武叫伊去搶,伊不敢拒絕蘇紹武 ,案發前17日、18日伊心裡是不想去搶劫,但伊離開,蘇紹 武也會請洪明安來找伊,且伊朋友洪明安也認識。本案辣椒 水不是伊自己買的,忘記誰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 頁 至第269 頁),嗣經被告蘇紹武辯護人提示本院106 年7 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上有被告李亦 青稱「防狼噴霧器是蘇紹武拿給伊,伊在偵查中說是自己買 的,是蘇紹武在犯案前就叫我這樣說的」之記載,被告李亦 青即證稱:是蘇紹武於1 月18日晚上拿給伊,伊問蘇紹武「 這要幹嘛」,蘇紹武說「你拿著就對了」,蘇紹武沒有說要 做什麼,伊也沒有問蘇紹武伊都穿同1 條褲子,辣椒水就 放在口袋都沒有拿出來,1 月19日會拿出來用,是因為伊想 蘇紹武拿給伊,應該就是要伊噴店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 2 頁至第269 頁)。被告蘇紹武之辯護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 完畢表示意見時突提出一光碟,表示欲證明被告蘇紹武並無 拿辣椒水給被告李亦青辣椒水李宜臻所有,係被告洪明 安和李亦青故意要誣賴被告蘇紹武等情,經審判長諭知當庭 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內容為二位女子(即確認為被告蘇紹 武之女友江梓翎與被告洪明安之女友李宜臻)之對話,影片 畫面是照著1 支手機,手機上面顯示通話之對方是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與今日陳證二(見本院卷㈢第27 3 頁)相同,但該次通話尚未結束,錄音、錄影就中斷,通 話時間一共是2 分30秒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68 頁反面至第 270 頁),被告李亦青當日仍續證稱:伊覺得內容是假的, 伊真的是從蘇紹武那邊拿來,伊根本不會動李宜臻包包,不 知道李宜臻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然嗣後 於本院辯論時,被告李亦青又改稱:關於上次提到辣椒水, 伊有回去想想,確實是伊自己去買,如果查到不是蘇紹武買 的話,伊之傷害會很大,好像是伊亂誣賴蘇紹武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6頁),又被告蘇紹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 李亦青說伊是風堂之人,所以李亦青會怕伊,但伊送感化出 來後,就沒有跟風堂之人來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 面),復自被告李亦青提出與被告蘇紹武之臉書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㈢第7 頁至第28頁),被告蘇紹武會 以「幹你娘雞巴」、「你最好趕快接電話,或趕快打電話給 我,不然你等下會出事」等言詞罵被告李亦青,再佐前開被 告蘇紹武自承做工時,伊有用拳頭打過被告李亦青手臂,10



5 年12月帶被告李亦青領薪水時,並將被告李亦青薪水1 萬 7,000 元取走,又要求李亦青出名向被告蘇紹武認識之「陳 胖丁」借款5 萬元以支付車款,將實際借得之3 萬5,000 元 拿走花用等情,顯見被告李亦青畏懼被告蘇紹武,並認縱逃 回新店住處亦可能再被找到又遭毆打,而對被告蘇紹武之指 示均加以聽從。
⒉本案係由被告蘇紹武謀劃,分工模式由被告蘇紹武提供全家 店長長相、存款時間及行蹤等訊息,被告洪明安負責搭載被 告李亦青至現場,被告李亦青負責下手強盜全家店長欲存至 臺灣銀行之現金:
⑴被告洪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蘇紹武經由江梓翎介 紹於105 年12月底106 年1 月初至全家上班,於106 年1 月 16日前因蘇紹武有欠債務,且知道全家投庫時間,就提議要 行搶全家店長,蘇紹武有講到店長長相,說比較瘦弱有點像 娘娘腔之類,下午時段店裡店員好像只有蘇紹武與店長是男 的,伊會參與是因原本伊欠車貸,跟「陳胖丁」借小額信貸 還車貸,變成1 萬多元之小額信貸就有點缺錢,蘇紹武叫伊 和李亦青16日去勘察地形,16日下午伊就載李亦青去,在路 上因為找不到蘇紹武工作之全家,所以在路上打電話給蘇紹 武,當日伊在全家裡面吃東西,李亦青在外面觀察地形,伊 沒有特別注意店長林昶佑,分工細節是由李亦青注意看哪一 個是店長,不是由伊注意,伊是負責載李亦青,其他伊不干 涉,16日晚上討論下午伊跟李亦青去全家便利商店勘察地形 之結果決定要行搶,蘇紹武提供投庫時間是下午2 點左右及 逃跑路線,蘇紹武說搶到以後,叫李亦青往捷運跑或是搭計 程車離開,因為那裡人潮擁擠比較不會被抓,還有17日、18 日晚上之討論,時間點伊忘記了,只記得是天黑,因為那時 伊換工作,跑去板橋做工地,配合政府拆違建,且伊會帶著 李亦青一起去上班,白天比較不在,地點是在蘇紹武家地下 室樓梯間及1 樓車庫,每次討論10分鐘到15分鐘都不長,蘇 紹武提供店家資訊、店長長相、投庫時間,伊擔任車手,載 李亦青去勘察地形,李亦青負責搶,有講到店長一出便利商 店門就下手行搶,把錢從店長手上搶過來,至於要以何方式 搶,並沒有討論到,蘇紹武於討論時說每次投庫都有70萬元 以上,蘇紹武沒有講怎麼知道的,如果搶到,伊與蘇紹武各 分30萬元,李亦青分10萬元,因李亦青有欠蘇紹武錢,所以 分的比較少,而且搶到以後,李亦青蘇紹武之債務就抵掉 ,因李亦青比伊瘦,跑起來一定比伊快,最主要也是李亦青 有欠蘇紹武債務,蘇紹武李亦青去。當初在討論時,沒有 提到辣椒水,是106 年7 月25日開庭當天伊才知道有林昶佑



辣椒水潑到,李亦青有跟伊說過是蘇紹武提供。伊只有1 月16日下午跟1 月19日案發前中午去蘇紹武任職之全家,原 本決定1 月17日下手,李亦青回來說人太多,所以17日下午 沒有下手,1 月17日晚上有講到翌日18日要下手,18日李亦 青回來說店長更換裝錢容器所以沒下手,最後1 次討論是在 1 月18日晚上,沒有再討論什麼,只是蘇紹武說1 月19日不 搶不行,因為人家在催討債務。伊和蘇紹武怕被抓,17日、 18日都由李亦青自己走路去,李亦青說討論時伊不在,可能 是因為不想害到伊,其實在討論當下,伊都在場,但伊沒有 提出任何意見,伊與蘇紹武李亦青沒有經濟糾紛或任何恩 怨,之前還有挺過蘇紹武李亦青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伊於 17日載李亦青去勘察地形,應該是和16日順序講錯,伊之前 說討論2 次,是因為當時伊只承認幫助犯,那時講得不正確 ,伊在17日、18日也都沒有看到吳東澔葉皓宇。案發當晚 伊在家睡覺,伊和蘇紹武自晚上7 時14分46秒起到7 時21分 04秒止有3 通電話往來,第1 通是伊打給蘇紹武蘇紹武沒 有接,因當時警察上門,伊覺得李亦青可能被抓,伊想要提 醒蘇紹武。第2 通是蘇紹武回撥給伊,問伊怎麼樣,伊把懷 疑跟蘇紹武說,蘇紹武問伊人在哪,伊回說在被帶到派出所 路上,但是當時伊還是可以用手機,蘇紹武問伊要送哪個分 局,伊說是送南京東路那邊的分局。第3 通內容伊不記得。 蘇紹武在案發當晚11時07分52秒,傳「好,可以看的時候跟 我說,寄信」,可能是當時伊正在作筆錄,蘇紹武知道伊被 抓,所以蘇紹武可能知道伊當時不能看簡訊,這個簡訊意思 是說在伊可以看手機簡訊時跟蘇紹武講。因為伊被警察抓時 ,狗突然跑出去,伊女友李宜臻趕快去抓狗,李宜臻也知道 伊被警察抓,被移送地檢署時,伊也有打電話給李宜臻,且 當庭檢察官說要聲押,伊也有跟檢察官說要打電話給李宜臻 ,檢察官也有同意,伊是以候保室電話打,不是以伊手機打 ,李宜臻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46 頁至第256 頁)。
⑵被告李亦青於審理時證稱:伊和蘇紹武洪明安是106 年1 月16日、17日、18日晚上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伊記得天已經 黑了,確切時間不記得,但記得是伊跟洪明安去板橋工地工 作完,伊又去外面買完晚餐回來時,伊沒有看手錶,手機也 不見,偵查中才會說是晚上8 時,每次是否討論很久,伊不 記得,3 次討論洪明安都在,伊本來想順著之前講的,所以 剛剛才會只講洪明安路過1 次伊和蘇紹武之討論。伊不知道 16日之前蘇紹武就有提議,也不知道16日下午洪明安去全家 是要勘查,洪明安說要去看一下,說肚子餓要去蘇紹武店裡



吃東西,伊陪洪明安去,所以才會出現在全家,那時候伊身 上沒有錢,且肚子又不餓,所以伊才在外面等。16日晚上討 論時,蘇紹武有說營業額差不多70萬元至80萬元,下午2 點 左右,店長會去臺灣銀行匯款,還說這個錢搶到了就可以把 小額還掉,剩下還可以分,蘇紹武有講店長是瘦瘦高高之男 生,匯錢時會拿個小提袋,其他就沒說了,在討論要行搶時 候,沒討論為何是由伊下手行搶,蘇紹武蘇紹武洪明安 各分30萬,伊分10萬,伊沒有表示意見,當下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伊就點頭。1 月16日晚上討論時有決定1 月17日要行 搶,但1 月17日伊去之後說人潮比較多什麼的就沒下手,1 月18日伊去後,發現店長裝錢的小提袋換成盒子,所以沒有 下手,1 月18日晚上蘇紹武有說隔天不搶不行,但沒有講具 體為何非搶不可。伊案發前17日、18日伊心裡是不想去搶劫 ,伊就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椅子上,也沒有看地形,伊看 店長都在裡面,沒看到店長走去哪,最多只是站起來抽煙或 走走而已。但伊離開,蘇紹武也會請洪明安來找伊,且伊朋 友洪明安也認識,案發當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這2 天看林 昶佑拿一個箱子走到臺銀存款窗口打開箱子後發現裡面有一 疊現金,是因為伊被抓緊張,頭腦都亂掉了,所以講的顛三 倒四,但伊確實沒有跟著店長去臺灣銀行裡面看店長把錢拿 出來,19日伊才有跟著店長進去臺灣銀行。案發當日伊在洪 明安家,差不多10時、11時洪明安還在睡覺,伊以洪明安手 機以洪明安臉書打MESSAGE 給蘇紹武,問蘇紹武說現在情況 ,蘇紹武說可以過去了,伊就跟洪明安講,洪明安中午載伊 去全家很前面的橡木桶洋酒店放伊下車,伊就走過去全家, 坐在全家外面等,下午蘇紹武有抽菸時間,蘇紹武走出全家 時,伊有過去跟蘇紹武碰頭,蘇紹武跟伊講說再等一下,店 長等下就出來,就丟了兩支煙跟打火機給伊,蘇紹武就進全 家,伊就繼續在外面等,快到案發時間時,蘇紹武有站在全 家擺年貨禮盒的玻璃窗那邊看伊,那時店長正準備要出來, 所以伊不敢沒有動作,所以店長一走出全家,伊就朝店長臉 部噴辣椒水,店長就往臺灣銀行衝,伊就追上去,伊和店長 就跌倒,因為店長腳絆到伊,所以伊跟店長都跌倒,之後就 被保全壓著。伊沒有要誣賴蘇紹武,被抓之前,也沒有因為 機車、小額信貸之事跟蘇紹武吵架或不高興,伊跟洪明安比 較好,關係比較密切,洪明安只要找伊或找伊朋友,伊就會 跟朋友一起去找洪明安,伊跟蘇紹武關係普通,伊不瞭解洪 明安蘇紹武之間有無不愉快、吵架、爭執,案發前伊跟洪 明安蘇紹武並無不愉快、吵架、爭執。伊在警詢本來沒有 要拱出洪明安蘇紹武,伊說是搭公車去,後來警察說去調



公車監視器調不到有伊之畫面,叫伊講實話,伊才講出是洪 明安載伊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 頁至第269 頁)。 ⑶證人蘇邱月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蘇紹武、洪 明安李亦青沒有打架、吵架,但沒看過相處情形,蘇紹武 在做事很忙,回來時會三人碰面,碰面以後,各走各的,三 人不會一起出去玩也不會一起出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78 頁至第185 頁)。
李龍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亦青洪明安關係很好,就像 是兄弟關係,跟蘇紹武洪明安李亦青影響比較大,蘇紹 武、洪明安李亦青三人關係還好,普通,沒有恩怨、吵架 或爭執,伊不知道李亦青蘇紹武洪明安間有無彼此欠錢 ,李亦青蘇紹武洪明安三人有欠類似地下錢莊錢,好像 欠了好幾萬,地下錢莊之人有到伊家找蘇邱月子蘇紹武, 案發前或案發後來,伊忘了,當時是伊大舅即蘇紹武之大伯 父出面,給對方5 萬元,還辦桌請對方吃飯,才把事情了結 。伊跟蘇紹武洪明安都很少往來,是偶爾遇到會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至第191 頁)。
⑸復觀本院106 年1 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洪明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當日通聯紀錄(分見本院勘驗卷第28頁 至第66頁、本院卷㈡第94頁),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8 分57秒,被告洪明安確有於基地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附近致電與被告蘇紹武而有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 26秒出現於被告蘇紹武任職之全家門外,被告蘇紹武即從工 作區中走出,並與被告洪明安互動交談,嗣被告洪明安往位 在收銀檯之被告蘇紹武看並露出笑容(見勘驗卷第28頁至第 30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54頁),顯見被告洪明安與被告 蘇紹武係屬有約,並非突來造訪,此與被告蘇紹武所辯係有 齟齬。至證人林昶佑回到店內,被告洪明安雖有看證人林昶 佑蹲下清理地墊,然在證人林昶佑回到全家店內前,店內客 人和被告蘇紹武、女店員愉快談笑,同時店內充滿聊天之氣 氛,並無緊盯證人林昶佑所提之小袋子之情(見勘驗卷第28 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蘇紹武之辯護人已申 請閱覽該光碟自能前後瀏覽得知,卻僅執某時刻之擷取畫面 認被告洪明安已自行鎖定證人林昶佑之動態,實屬無據。 ⑹證人林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沒有固定何時到臺灣銀行 存款,每天平均包含代收大概60萬元、70萬元,大概都是銀 行關門前去存款,蘇紹武應該不太可能算出來,伊在算錢時 其他店員應該會看到,伊都是一捆一捆10萬元放好,最近前 往存款時,並無發現有人跟蹤,19日當日營收包括代收70幾 萬元,伊從銀行1 樓準備走到2 樓,就發現有人很靠近伊,



伊馬上回頭,被辣椒水噴,伊本能蹲下來並與歹徒拉扯等語 (見2924號偵卷第15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且自臺北 市政府松山分局刑案照片可知(見2924號偵卷第299 頁至第 300 頁、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證人林昶佑於106 年 1 月17日、1 月18日分別於下午2 時27分、2 時9 分至臺灣 銀行存款時,均未遭被告李亦青尾隨,此與被告李亦青前開 證稱係由被告蘇紹武提供證人林昶佑係下午2 時許至臺灣銀 行存錢,其於17日、18日並無尾隨證人林昶佑至臺灣銀行存 款處係屬相符;再參證人江梓翎於偵查中證稱:蘇紹武在全 家京吉店上班,伊在全家世貿店,全家世貿店比全家京吉店 營收額好,記得2 年前展覽時,老闆有提到不包括代收有50 萬元、60萬元,店長本來希望伊去京吉店,因為伊有經驗, 伊覺得世貿店會更忙,且同事伊也都認識,所以去世貿店等 語(見2924號偵卷第184 頁),又自本院106 年1 月16日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全家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勘驗卷第28頁至第 30頁、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蘇紹武能明確得知證人林昶 佑所攜之小袋子內有現金,證人林昶佑並在被告蘇紹武旁當 面點鈔等情,可徵如被告蘇紹武就證人林昶佑於算錢時細心 留意捆數,並透過具經驗之證人江梓翎瞭解全家之營收,被 告蘇紹武就全家店內營收現金金額之估算實不以懂得全家投 庫流程為必要,又被告蘇紹武固僅至全家上班10餘日,參案 發全家離被告李亦青洪明安蘇紹武居住地均有相當距離 ,如何確保每日具有相當之營收金額避免徒勞,以外觀言均 係出門辦事,如何分辨是否係辦理單純便利商店間換貨、兌 換零錢等店內其他雜務,或由何人、何時、以何種容器裝盛 將營收現金存至哪家指定銀行,與案發前偶爾方能至全家且 所待之時間不長之被告李亦青洪明安相比,被告蘇紹武實 較有瞭解之可能。
⑺當日於下午1 時8 分38秒被告洪明安走進店內時,被告蘇紹 武與被告洪明安之互動狀況為:被告洪明安看向超商外,並 向被告蘇紹武表示「他在哪」,被告蘇紹武頭向右側略轉、 右手亦微向右側晃動,示意超商外面,之後被告洪明安表示 「他在那幹嘛」,被告蘇紹武僅表示「他本來就很怪」。被 告洪明安結完帳離開超商。被告蘇紹武看向商店門口方向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再就本院106 年6 月8 日勘 驗筆錄、106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一各鏡頭之位置圖及 臺北市政府松山分106 年1 月19日之刑案照片、現場照片綜 合觀之(分見勘驗卷第2 頁至第27頁、第31頁、2924號偵卷 第316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㈠第190 頁、本院卷㈢第 148 頁至第149 頁),可知被蘇紹武於案發當日自下午1 時51分



51秒至3 時許證人林昶佑離開全家欲至臺灣銀行存款前,即 案發前1 小時,係先①自店內櫃檯區向店外走出至人行道並 與已在等候之被告李亦青接觸(即畫面時間⒐鏡頭1 、鏡頭 2 、畫面時間⒑之鏡頭2 ,見勘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②返回店內後自櫃檯 區向窗戶座位區來回走動2 次後再返回櫃檯區(即畫面時間 ⒔鏡頭4 、畫面時間⒕之鏡頭2 、鏡頭4 ,見勘驗卷第4 頁 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③再自櫃檯區向店外走出至人行 道,此時被告李亦青仍在外等候,返回店內後,即往工作區 門方向前進並進入倉庫(即畫面時間⒗鏡頭1 、鏡頭2 、畫 面時間⒘之鏡頭1 、鏡頭2 ,見勘驗卷第5 頁、第25頁), ④再步出倉庫出現於運動飲料、茶類區之冰箱,手上卻無任 何貨品,又走回倉庫(即畫面時間⒙之鏡頭3 、鏡頭5 ,見 勘驗卷第5 頁反面、第15頁),此與被告李亦青前開證稱被 告蘇紹武有走出全家,其和被告蘇紹武有碰頭,被告蘇紹武 並指示被告李亦青再等一下店長林昶佑就會出來,被告李亦 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而聽從被告蘇紹武之指示下手等語相 符,且若被告蘇紹武確在此時補充冰箱內貨物,何以手上並 無任何飲料產品,同時於案發前1 小時頻繁走出全家店外、 在櫃檯區及窗戶座位區能看到被告李亦青在店外情形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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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