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94號
自 訴 人 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楊國夫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及楊國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而自訴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識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自訴人提出自訴時,應在自 訴狀中明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凡此均為提起自訴應 備之合法程式,苟違背上開程式,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苟其違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 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自訴 人公司),未一併提出敘明其中文名稱及設立登記之證明文 件;苟係外國法人,應一併提出經我國政府認許之證明文件 。
㈡自訴人2人指被告陳正泰、徐希銘、黃佩雯、陳建志、劉建 吾、邱郁雯、蔡慧珊(下稱被告陳正泰等7人)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係對自訴人公司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 間係對自訴人公司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對被 告陳正泰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時、處所及方法, 均未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又被告陳正 泰等7人住、居所部分,均載以「臺北市○○區○○路00號 」,無非以106年7月20日之刑事自訴狀「證物二:名片影本 5份」為認定之憑據,然仍有被告黃佩雯、邱郁雯2人無法據
以認定住、居所,充其量僅可作為認定被告陳正泰等7人之 「營業所」所在地之用(按:自訴狀及相關書狀繕本,除被 告劉建吾收受外,送達其餘被告部分,均以「查無此人退回 」一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另關於「被告陳正泰等 7人因所犯詐欺得利犯行造成自訴人公司受有140萬美金損害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亦乏具體金額及證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 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而言,亦即以行為人與該他 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2人在106年7月20日刑事自訴狀 僅泛稱「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為自訴人公司提出上 述交易條件,已違背兩造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自訴人巨大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未說明與被告陳正泰等7人間有 何「委任關係」及「為自訴人2人處理何等事務」,縱由刑 事自訴狀所附之「證物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 然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自訴人公司與新光銀行,仍無法證明該 委任關係存在於自訴人2人與被告陳正泰等7人,亦非被告陳 正泰等7人為自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具體證據。 ㈣綜上,茲命自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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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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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訴人公司中文名稱、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如係外│
│ │國法人,經我國政府認許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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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⑴被告陳正泰等七人與新光銀行間對自訴人公司共犯│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
│ │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 │ 嫌;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間對自訴人公司│
│ │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之犯罪日│
│ │ 、時、處所及方法。 │
│ │⑵被告陳正泰等七人之住所或居所。 │
│ │⑶自訴人公司受有如刑事自訴狀所載「逾一百四十萬│
│ │ 美金損失」之具體金額及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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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陳正泰等七人與自訴人二人間存在「委任關係」│
│ │及「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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