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 告 乙○○○住新竹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
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
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