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73號
自 訴 人 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原 分別委任謝憲杰律師、陳憶如律師、郭羿廷律師、倪子嵐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查,陳憶如律師已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一節,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謝憲杰律師、倪子嵐律師、郭羿 廷律師亦於106年9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一節,有刑事解 除委任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於上開自 訴代理人均具狀解除委任後,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 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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