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二О八號
原 告 甲○○即劉林喜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二九七-一、二九七-三、二九七-五、二九七-六、二九七-七、二九七-九、二九七-一○地號之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六二岡字第一一九八號登記所為債權總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涉訟,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復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 高雄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燕巢鄉○○○段二九七-一、二九七-三、二九七-五、 二九七-六、二九七-七、二九七-九、二九七-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本為其與訴外人顏坤泰、乙○○、黃自強、蘇嘉彬、賴黃碧秋、吳志榮、鄭 武忠共同持分共有。嗣其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陳壽海借款新台 幣(下同)十五萬元,並以共有物分割前之土地,即同上開地段二九七-一地號 ,持分九百四十四分之八十九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壽海,其後,因共有 物分割,抵押權登記而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迄今。惟訴外人陳壽海 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予原告至今均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該抵押權亦於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五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爰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復訴外人陳壽海業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其無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亦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二號裁定確定在案。從而,據此請 求被告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有 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壽海 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