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09號
TPDM,106,自,109,2017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李美華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林呈樵法官
      劉娟呈法官
      黃媚鵑法官
      李麗玲法官
      賴邦元法官
      高玉舜法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 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 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 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 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 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 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 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 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 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 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 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呈樵、劉娟呈、黃媚鵑、李麗玲、賴邦元



、高玉舜等人(下稱被告林呈樵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 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呈樵、劉娟呈、黃媚 鵑於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所為裁定,及被告李麗玲 、賴邦元、高玉舜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910 號案 件所為裁定之論理過程,因故意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家庭權之人格權利及其所長久實踐下所形成之經驗法則, 以及自訴人配偶並無義務且無權利阻止自訴人陳情或舉發行 政違失之客觀事實、證據與法則而為判斷,故其論理過程及 所認定之事實均屬不實事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再按刑法第213 條不 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 言;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以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足資參照。末按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 記載而言,倘若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 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 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 ,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
㈡被告林呈樵、劉娟呈、黃媚鵑等人於擔任本院法官,審理本 院105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所為之裁定,及被告李麗玲、賴 邦元、高玉舜等人於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910 號案件時所為之裁定,均係承審法 官本於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 合判斷,並在各該裁定之理由欄內提出相當之說明,有上揭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縱自 訴人於各該案件審理時,向承審之被告林呈樵等6 人提出證 明自己所述為真之各種證據,然承審法官採信與否,各項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屬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範圍,要難因自訴 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為被告林呈樵等6 人所採,即 任意指摘承審法官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本件被告林呈樵等6 人依法調查證據而為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渠等所為核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實難率以前開法條論罪科刑。
㈢又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 ,有所不服者,於各個階段時,得分別提起「抗告」、「上 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且法院依 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取 捨,斷非訴訟當事人之主張一旦為法院所不採納,或法院之 見解與訴訟當事人相左時,即認法院之認定為刑法第213 條 規定之不實事項。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林呈樵等6 人審理上 開案件後,於裁定時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片面指 摘被告林呈樵等6 人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顯有 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呈樵等6 人所為上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 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呈樵等6 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