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
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哲於繳納擔保金美金壹仟肆佰零壹萬捌佰貳拾玖點零貳元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扣字第二十號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犯罪嫌 疑人陳俊哲所有如附件所示財產,在相當於美金壹仟肆佰零 壹萬捌佰貳拾玖點零貳元價值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聲請 人願供擔保,聲請撤銷扣押「陳俊哲以CNG Investment LLC (下稱CNG 公司)名義持有位於18 Gxxxxxxx Pxxx Sxxxx , New York之不動產」、「陳俊哲、CNG 公司名下在美國紐約 州摩根大通銀行(JP Morgan Chase & Co .)所開設,包含 但不限於下列帳號之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之裁定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 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 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此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即被告(下 稱聲請人)資產於相當於美金14,010,829.02 元價值之範圍 內,聲請扣押上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扣押完畢,此經本院核閱卷附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4 日臺特洪105 聲扣1 字第1050001196號函暨聲請書 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1日北檢泰榮 106 查扣53字第26854 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 定各1 份無訛。茲審酌本案檢察官扣押上開不動產及帳戶, 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聲請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 ,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 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能達相同之目 的,而無以扣押上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 必要,是其聲請,尚非無據。而參考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聲請
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與原聲請扣押之資產價值同為美金14,0 10,829.02 元,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美金14,010,829 .02 元後,撤銷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此外,本 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通知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以利撤 銷前揭扣押程序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