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再簡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年
度雄簡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 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 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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