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85號
TPDM,106,聲判,8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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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孟鴻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洪韵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88號
、106年度偵字第52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洪韵婷與聲請人李孟鴻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 105 年4月12 日下午某時簽立簽署同意委託地政士洪綵羚本案代 辦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被告相關手續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聲請人並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南屯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放置在系爭房地之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5年4月19日前某時,至系爭房地之 房屋內取得前開印章及印鑑證明,連同前開委託書、文心路 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洪綵羚,委由洪綵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李孟鴻」印文而製作系爭房地過 戶申請文件,於105年4月19日某時,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 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及聲請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洪綵羚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委託書、 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等在 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另系爭委託書為聲請人親筆簽立,已說明如前,而觀諸系爭 委託書之內容,其上記載:「茲委託洪綵羚地政士辦理左列 事項:一、委託事項:(一)土地標示:1.南屯區田心段地 號000,面積8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1/100000贈與予 洪韵婷所有。2.南屯區田心段地號0000-0,地目建,面積77 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1/100000贈與予洪韵婷所有。 (二)建物標示:南屯區田心建號0000,門牌:臺中市○ ○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贈 與予洪韵婷所有。...」等字,而衡以聲請人並非不具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其當清楚明瞭系爭委託書係表示授權 、同意洪綵羚以贈與為移轉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之意,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有疑義,原檢察官於證據 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又參以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旋親至臺中市南屯



區戶政事務所辦妥印鑑證明,迄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明及文件交予洪綵羚辦理完成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聲請人並無反悔贈與或取回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必備證明及文件等情,亦無再次變更印章或印鑑證明 之舉,更顯示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顯有疑義。況且,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前不久許,聲請人尚有以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傳送予被告:「我準備印鑑證明和土地建物權狀給你?還 有其他?(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5分)」、「我今天下午 很累,所以沒去台中,若明天下午病人狀況穩定,我再提早 下班去辦印鑑證明,你不用等我,若辦好了,我會放在信箱 (105年4月14日下午6時2分)」,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有何 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地附有停止條件之情事。甚而,若系爭房 地就贈與移轉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房地價值非微,聲請人為 求自保,豈會將系爭房地置於被告得隨時過戶之狀態?此在 在顯示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顯有疑問。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蔡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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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