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五號
原 告 乙○○即林振榮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三十三 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八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執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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