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3468號
KSEV,90,雄簡,3468,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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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黃俐瑜
        楊秀美
  被   告 丑○○
        未○○
        辛○○
        酉○○
        卯○○
        己○○
        戊○○
        寅○○
        B○○
        壬○○
        天○○
        子○○
        戌○○
        C○○
        丁○○
        庚○○
        癸○○
        亥○○
        辰○○
        申○○
  兼右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E○○○住高雄
        丙○○
        D○○
        宙○○
        巳○○
        甲○○
        玄○○
  兼右七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鄒宗衛
  被   告 黃○○
        午○○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利息各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委任原告向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求退還彼等自 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間止溢繳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公教住宅之房屋稅 ,約定委任報酬為被告受領退還房屋稅款之一成,並訂有委任契約書為憑,詎原 告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被告等分別獲高雄市稅捐處退還稅款後,竟不按約定給付報酬,為此依據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及利息,並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原告已提出委任契約書原本,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被告為圖賴帳,或 謂簽名是為查有無過半數之住戶願委任律師,或謂委任契約書前半頁是空白云云 ,已不攻自破。又按委任契約定委任事務之處理,並非以書面或書狀為限,若原 告為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退還房屋稅,進行各種遊說、協調、聯繫等事務,均屬 委任事務之內容,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如同律師出庭為刑事被告辯護,並非一 定須出具書面之辯護意旨狀,若律師在法庭上以言詞為被告辯護,即可謂已處理 委任辯護之事務,職是之故,委任事務之處理與進行,不以書面文件為必要。財 政部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認依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集中興建之 住宅,在受配戶辦竣所有權登記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免徵房 屋稅,然此項解釋函令並非針對被告,況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 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被告均已繳納八十二年至八十五 年度房屋稅,上開解釋函令對於被告申請退還房屋稅並無適用,故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於原告前往接洽被告退還房屋稅事宜時,仍不同意退還 ,被告辯稱財政部早已有解釋函令可據以退稅云云,不足採信。又因稅捐稽徵法 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原告申請退稅時所備具之書面文件,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在稅捐處總處討論會中提出之說帖,及所謂「二十七戶申請書」僅將前開財政 部函列為參考資料,並非退稅之法令依據,原告係徵引其他具體之法令條文為申 請退稅之依據,此等文件俱為原告法學素養、法界實務歷練之心血結晶,不容他 人剽竊,不容被告賴帳而予以抹煞。
㈢原告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前往鹽埕分處劉寧傳股長,以瞭 解稅捐稽徵處不同意退稅之態度,又因已知稅捐稽處不同意退稅,為避增加稅捐 處之行政作業負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撰寫申請退稅書時,先以住戶張芬之名 義提出申請,鹽埕分處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復住戶張芬謂該案已報請總處 請示中,如原告當時提出全體住戶之申請書,則稅捐處勢必一一回復,徒增其行 政作業之負擔。本件退稅案件既已移至稅捐稽徵總處,原告遂囑住戶代表張芬洽



請市議員李喬如約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相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會面 討論本案,原告連夜趕寫說帖,打好字由住戶代表張芬帶回大樓請部分住戶連署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原告偕同住戶代表張芬、劉俊儒及市議員李喬如 前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與會,該處副處長、主任秘書、財產稅科長、房屋稅股長 、承辦人及鹽埕分處劉寧傳股長亦在場,會中住戶代表將原告撰寫之說帖及申請 書等文件交付稅捐處人員,並由原告自法、理、情角度,說明稅捐稽徵處何以需 退還本件房屋稅予大樓住戶之理由,原告當日之發言,係為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 執行委任事務,至為灼然。住戶代表劉俊儒事後撰擬一則通告,經該大樓住戶自 治會主任委員李輝雄過目用印後,即公告予大樓住戶通知。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討論會中,言明給予稅捐稽徵處一個月處理期限,原告惟恐行政機關效率不彰 ,遷移時日使大樓住戶延後領得退稅款,一再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接洽、說 服稅捐處相關人員。在稅捐稽徵處未同意退稅前約一個月,原告即預見因各住戶 各年度之房屋稅額不同,各人繳納之日期亦不同,如稅捐稽徵處同意退稅,各人 之退稅金額應加計利之利息不同,乃又設計另一表格,並向各委託人收取各年度 之房屋稅單,將各年度稅額及繳納日期一一登錄上去,該附表於結案後經稅捐稽 徵處退回給原告,又原告為加速退款流程,曾派遣二位助理前往鹽埕分處協助核 對底冊。原告確與被告成立委任事務,原告確已處理委任事務,被告為圖賴帳, 竟一再編造不實謊言,否認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浪費司法資源,其心可誅,原告 既投入心血處理委任事務,事證俱在,不容被告狡賴。三、㈠被告寅○○壬○○申○○辛○○己○○A○○未○○甲○○丑○○D○○宙○○巳○○C○○卯○○亥○○巳○○、庚○ ○、甲○○癸○○玄○○丙○○天○○以:訴外人張芬向被告表示調 查有意願委任律師之人數後,再決定是否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及向稅捐 稽徵處爭取退稅,如勝訴始以取回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律師報酬,被告等人始在 空白文件上簽名,但並未約定委任原告辦理退稅。本件退稅事宜係因被告與同 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聯名出具申請書,經由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協助,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經該處審核確係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始獲該機關 退稅,是以本退稅事件非原告為被告完成,原告自不得主張完成承攬工作而請 求給付報酬。又兩造訂立之契約係經由訴外人張芬向被告招攬,委任原告訴請 退稅,因訴外人張芬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認其邀集住戶爭取權益應 無疑義,惟事後被告查知財政部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以台財稅字第八 八一九二六六五號函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類如被告情形免徵房屋稅,訴外人 張芬顯已明知上情故為隱匿,再與原告勾結誘使被告委任原告,是以原告據以 主張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訴外人 張芬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退稅,嗣另有二十七戶經由市 議員李喬如以陳情方式獲得退稅,其他住戶則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主動退稅, 部分被告當時簽署所謂之委託書確切時間不明,不應遽認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訴 外人張芬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當時有簽委託書已完成委託之動作,則原告以 訴外人張芬個人名義提出之申請不能視為替被告申請。 ㈡被告黃○○以:我並未居住在大樓內,原告提出之委任書並非我親自簽名,我



未授權家人代為簽名等語。
㈢被告午○○則以:訴外人林美朵居住在我所有之房屋內,我委託訴外人林美朵 代為處理房屋雜事,訴外人林美朵曾向我大略提及需簽名辦理退稅,但未詳細 說明細節,我有同意訴外人林美朵代為簽名,但後來我取回之房屋稅係稅捐處 主動為發還等語。
㈣被告子○○以:我前去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員稱僅剩我尚未辦理簽名退稅手續 ,我則才在空白紙張上簽名蓋章為之,況且該紙張僅有其他住戶簽名,並未記 載委任原告之契約內容,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應係事後剪接偽 造等語。
㈤被告丁○○以:我經常在管理室簽名領取掛號文件,我簽署本件文件時係在空 白紙上為之,當時不知簽名之用意何在,亦不知委託律師之事等語。 ㈥被告戌○○以:我夫曾參與申請退稅之事,簽名時只說要調查是否要委託律師 。
㈦被告戊○○則以:管理員持空白紙讓我簽名,表示要先看大家意見有無過半數 ,我不明就裡簽名等語。
㈧被告酉○○以:管理員以對講機通知我前往管理室簽名以便辦法退稅,簽名時 僅有看到住戶名冊,並未看到委任契約內容。
㈨被告辰○○以:管理員表示要準備委託別人辦理房屋退稅,但我及家人均未去 管理室簽名。
㈩被告D○○以:我妻在管理室以我之名義在空白紙上簽名,委託他人辦理申請 退稅,但不知要委託何人,亦未提及報酬之事。 被告B○○以:我並未簽名委任原告。
被告宇○○以:我簽名時只知辦理退稅之用,但不清楚是否要聘請律師或提起 訴訟。
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與被告A ○○所為前開陳述相同。
被告等人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被告寅○○壬○○子○○、申○ ○、辛○○丙○○己○○A○○未○○甲○○丁○○丑○○D○○宙○○巳○○C○○等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任原告向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請求退還彼等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間溢繳之房屋稅,兩造言明報酬為被告受 領退還房屋稅款之一成,並訂有委任契約書,詎原告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被告 等分別獲得高雄市稅捐處退還房屋稅款後,竟不按約定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委任契約十六紙為證,被告均自認確有受領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退還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稅款,且部分被告自認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其所簽名,惟辯稱在 空白紙上簽名,且係為調查有意委任律師之人數有無過半數(如被告戌○○、戊 ○○),或辯稱僅委任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以退回房屋稅一成計算報酬, 並未委任原告逕向高雄市稅捐處申請退還房屋稅(如被告寅○○壬○○、申○ ○、辛○○己○○A○○未○○甲○○丑○○D○○宙○○、巳



○○、C○○卯○○亥○○乙○○巳○○庚○○甲○○癸○○玄○○丙○○天○○),或辯稱僅知為辦理退稅在空白紙上簽名(如被告午 ○○、子○○酉○○),或辯稱不知簽名之確實目的何在(如被告丁○○、D ○○、宇○○),或辯稱並未在委託契約上簽名(如被告黃○○辰○○、B○ ○),且被告均辯稱被告受領之退還之房屋稅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主動發還云云 ,是以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兩造有無訂立委任契約?㈡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 為何?㈢原告有無處理並完成委任事務?(亦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嗣後退還被告 房屋稅是否基於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兩造有無訂立委任契約?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除黃○○辰○○B○○否認委任契約簽名為真正外,其餘 被告均自認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之真正,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十六紙原本(按:被告之簽名分列在該十六紙委 任契約書上),該文書係以十行紙在同一張紙右側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契約之 內容,並由數名住戶在同一張紙左側簽名或加上蓋章,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委 任契約並無明顯剪接、塗改等偽造之情事,且據證人即同棟住戶張芬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拿委任契約給他們簽名時,委任契約之內容均已記載完畢,他們 不是在空白紙上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該 大樓住戶劉俊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八十六、七年間曾分別以個人名 義及大樓主任委員之身分申請退稅,但未獲准許,後來得悉財政部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表示在取得所有權狀前無需繳納房屋稅之意見,住戶張芬乃鼓吹 我再度申請退稅,我因有病需住院開刀,乃建議聘請律師與稅捐處交涉,如交 涉不成再行訴訟,我與原告接洽時有特別交待要替全體一百零八戶處理退稅事 宜,並請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如有意願參加之住戶至張芬處簽委任契約,但 登記之事由張芬處理,我不知確實登記之人數,後來我有在委託契約上簽名, 簽名時委託契約已經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之內容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並據 證人劉俊儒提出由其親自書寫於並以大樓住戶自治會長李輝雄名義於八十八年 八月八日張貼之通告一紙為證,觀諸該通告事項記載「茲由張芬委員熱心自動 服務洽請律師採法律途徑申請退還我等獲得權狀前之房屋稅::凡我意願參加 芳鄰,請於本㈧月十日(星期二)二十二時前攜帶印章逕向張芬委員處填寫委 託書」等語,與證人劉俊儒證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李輝雄於原告另案對於非 本件被告之其他委任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四九 號)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時該大樓住戶自會長自治會並未決議全部住戶 均辦理委託,如個人有需要才各個處理,張芬告訴我如果有委任並且辦成,給 律師一成的費用,但如何處理並未講清楚,如有需要就去找張芬處理,我有傳 達簽名是要委託律師之意,當時住戶是在一張紙上簽名,但紙上有無記載其他 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前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各情堪 認除被告黃○○辰○○B○○否認簽名之真正外,其餘被告在委任契約上 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且簽名時已有委任契約之內容記載其上,足證被告黃○○



辰○○B○○以外之其他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無訛。 ⑵至被告黃○○辰○○B○○雖否認委任契約簽名之真正,惟據證人張芬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主委劉俊儒張貼公告要委任律師辦理退稅,劉俊儒說儘 量快簽,是用十行紙讓他們簽,十行紙的前半部是委託書,後半部讓他們簽名 ,有些是我親自拿給他們簽,有些是放在管理員那裡讓他們簽,簽好之後就讓 原告律師事務所小姐來拿走,我有通知黃○○的太太、B○○的先生及辰○○ 本人至管理室簽名,B○○的部分是他先生簽的,黃○○辰○○部分均是他 們自己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之大樓管理員于嘯波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當時張芬拿辦理大樓退錢的單據放在管理室的櫃台讓住戶簽名,有 住戶經過管理室會詢問,我有告知是大樓退錢的事,至於是那些人來簽名,我 已經記不得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黃○○辰○○係由其本人親自在委任契約上簽名,被告B○○部分 則授權其夫簽名,被告黃○○B○○辰○○三人確有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 ,至為明確,被告黃○○B○○辰○○否認簽名之真正,洵非可採。 ㈡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為何?
⑴依據本院認定其為真正之委任契約記載「委任人張芬等人(詳如附表)(下稱 甲方)茲為請求稅捐機關返還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事宜,爰委任地 ○○律師(下稱乙方)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條件如左:一、乙方為處理前開事 務,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二、律師酬金為甲方受領返還之房屋稅款之一成, 於甲方實際領款後立即給付予乙方。三、乙方於辦理前開事務,所墊付之必要 費用,甲方亦應歸還乙方」等語,足認委任事務為處理請求稅捐機關退還八十 二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事宜至為明確。
⑵再參以證人劉俊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訂立委任契約時並非委託原告立即提出 訴訟,而是由原告先向稅捐處交涉,如交涉不成再提出訴訟,我與原告接洽時 有特別交待原告要替全體一百零八戶處理退稅事宜,並請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 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證人張芬則證述:我負 責請住戶簽委任契約,由我逐戶拿到住戶家中給他們簽,如果他們不在家,我 就交待管理員拿給他們簽,我有告知住戶請律師向稅捐處申請退稅,如果辦不 成就打官司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另參以證人劉俊儒前開提出八十八年八月 八日張貼之通告記載「洽請律師採法律途徑申請退還我等獲得權狀前之房屋稅 」,益徵證明委任事務為由原告處理請求稅捐機關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房 屋稅之事宜,原告得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之一切之行為,解釋上當然包含循非 訴訟程序逕向稅捐機關申請,及循訴訟程序提起返還房屋稅之訴,被告則同意 於受領退還房屋稅款後,以百分之十計算報酬給付原告等情,至堪認定,被告 或辯稱僅委任原告提起訴訟,並未委任原告逕向稅捐處申請退稅,或辯稱不知 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原告有無處理並完成委任事務?(亦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嗣後退還被告房屋稅是 否基於原告處理委任事務?)
⑴證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財產稅股長劉寧傳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雄小字



第二五四九號給付報酬金審理中到庭結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有我接 洽整棟大樓退稅之事,並拿申請書來問我可否申請退稅,我告訴他目前依法令還 不可以辦退稅,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劉俊儒、張芬及市議員李喬如到 稅捐稽徵總處談退稅之事,原告談起法理依據等語(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 四九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小 字第二五四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經辦員梁元 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記得有一天原告與財產稅股長劉寧傳在談本棟大樓 辦理退房屋稅之事,該大樓屬我管轄,股長劉寧傳將此事交由我承辦,原告有說 他是代表全棟大樓納稅義務人申請辦理退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證人劉俊儒、張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劉俊儒、張芬 及其所邀約之市議員李喬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代表有簽具委任契約之住戶一 起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找處長,但處長不在,由副處長、主任秘書、陳課長 出面與我們會談,原告有提出法律上之見解,原告並交付一份他自己準備的說帖 交給副處長,但稅捐處仍不同意退稅,原告即當場表示準備要提出訴訟,但市議 員李喬如打圓場,同意再給稅捐處一個月期間研究,事後劉俊儒有將當天至稅捐 處洽談情形公告住戶知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原告提出之說帖及證人劉俊儒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通告一份為證。觀諸原告 擬具之說帖詳細記載申請退稅秉持原則為:①依法律納稅,依法律稅及依法行政 原。②公務機關應正確適用法令,勇於擔當,法令既有明確規範,即應依法令行 ,切勿凡事請示上級或找各種理由來刁難人民。其申請之法令依據為: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並提供 財政部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六六五二號函、行政院七十七 年判字第一七六六號、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第八七0五五六號、高雄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第0000000號。至說帖上雖僅有二十七戶住戶之簽名(其中五戶為 本件被告丁○○癸○○巳○○申○○玄○○等五人之簽名,並無本件其 他被告二十七人之簽名),惟查前開由證人劉俊儒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稅捐 稽徵總處會談後擬具張貼之通告記載內容如下:「受文者:申請核退八十二年至 八十五年房屋稅之各位芳鄰。通告事項: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本會住房代表 劉俊儒、張芬等人,由市議員李喬如議員、地○○律師陪同前往稅捐處遞交退稅 申請書,由該處副處長、主任秘書、財稅課長、鹽埕分處股長等人出面會談。結 論,予該處一個月時間處理本案答覆本會」,是以原告於受委任後曾至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找財產稅股長劉寧傳、經辦員梁元章會談整棟大樓退稅事宜,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會同住戶劉俊儒、張芬、市議員李喬如至稅捐總處與副 處長等人會談,並提出其擬具出說帖,為全體住戶請求退稅,(當然包含本件全 體被告在內),且原告提出其法律上之見解,復以文書撰具其所憑之法令依據、 法令、判決、訴願決定,堪認原告確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 ⑵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雖函覆本院謂:「A○○等三十五人係鹽埕示範 市場綜合大樓公教住宅住戶,僅由住戶張芬女士乙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適 用法令錯誤致本人溢繳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款退還」,向本提出申 請(A○○等三十五人當時並未向本分處提出申請),但另有二十七戶(含丁○



○、癸○○巳○○申○○玄○○等五人)經由李喬如議員轉交退稅申請書 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據此本分處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示後,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高市稽財字第七六四九四號函之函示說明二、三, 同意退稅給該棟全體住戶,本分處即依上開函示辦理該棟大樓住戶之退稅,除張 芬及另二十七戶住戶提出申請退稅外,其他住戶均由本分處主動辦理退稅(房屋 稅本稅),又另案申請加計利息退還乙節係由全體住戶申請。申請退稅所需資 料為申請書及原繳納稅單正本,但有部分正本遺失,由本分處逕查明電腦資料徵 銷檔之繳納資料而予以辦理退稅。退稅依據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八八高市稽財字第七六四九四號函。又A○○等人之案例,並非一經申請即 可退稅,必須查明確實已繳納並符合退稅要件(即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而退稅 ),才可退稅」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高市稽鹽財字第 091000402500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諸依前開鹽埕分處函文內容雖謂鹽埕分處 僅分別收受住戶張芬及市議員李喬如轉交二十七戶(其中五戶為本件被告丁○○癸○○巳○○申○○玄○○)之退稅申請書,並未接受其餘被告申請退 稅文件,惟經請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後,始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示同意退稅予 全棟大樓住戶等情,另證人劉寧傳於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四九號給付報酬 金事件審理中結證:鹽埕分處有將住戶張芬之申請書轉呈總處,另原告有拿二十 七人名冊(即原告所主張之說帖),本案是稅捐處主動辦理退稅等語相符(本院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 告於被告簽具委任契約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偕同與證人劉俊儒、張芬、 訴外人李喬如等人前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已簽具委託契約之全體住戶爭取退還 房屋稅,且原告於會談中為全體退稅事宜主張其法律上之見解,復以文書撰具其 所憑之法令依據、法令、判決、訴願決定,詳如前述,自不得僅憑由原告擬具且 由市議員李喬如提出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收受之說帖僅由二十七人簽名(其中五 戶為本件被告丁○○癸○○巳○○申○○玄○○),遽予認定原告未為 被告丁○○癸○○巳○○申○○玄○○以外之被告依委任契約處理委任 事務。
⑶財政部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六六五二號函行文高雄 市政府財政局,認依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集中興建及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就地改建之住宅,以及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受國防部委託興建之 軍眷住宅,在受配戶辦竣所有權登記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免徵房屋稅等情,此有該函一份在卷可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代表被 告至鹽埕分處及稅捐稽徵總處商洽退稅事宜時,雖已有前開財政部之函釋,惟鹽 埕分處及總處尚未核准全棟大樓之退稅,嗣鹽埕分處將住戶張芬、說帖所列住戶 二十七人(其中有五戶為本件被告丁○○癸○○巳○○申○○玄○○) 之申請書轉交稅捐稽徵處總處,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總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以八八高市稽財字第七六四九四號函示:鹽埕分處前向被告徵收八十二年至八十 五年之房屋稅不合於房屋稅徵收條例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予註銷,應改向高雄 市政府課徵房屋稅,另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六六 五二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法未合,准予免向全棟大樓住戶徵



收房屋稅等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高市稽財字第 七六四九四號函一紙在卷可證。再參以證人梁元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收 到前開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六六五二號函,亦不 可能據該函主動對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公教住宅住戶辦理退稅,需有住 戶提出申請,且請示總處後,始按照總處之指示辦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受委任後曾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找財 產稅股長劉寧傳、經辦員梁元章會談整棟大樓退稅事宜,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會同住戶劉俊儒、張芬、市議員李喬如至稅捐總處與副處長等人會談,並提出 其擬具出說帖,為全體住戶請求退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雖僅收受住戶張芬、及 說帖所列住戶二十七戶之退稅申請書,惟因發覺鹽埕分處前所為對高雄市鹽埕示 範市場綜合大樓公教住宅全體住戶徵收房屋稅確有於法不合之處,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及鹽埕分處嗣後始對全體住戶辦理退還房屋稅,故而原告已處理並完成委任 事務堪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洵非 有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附表:
┌───┬─────┬──────┬───────┬──────┬────┐
│編 號│ 被告姓名 │已領取退稅額│ 應給付被告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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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丑○○ │36370 │3637 │自90.12.8起 │按年息百│
│ │ │ │ │至清償日止 │分之五 │
├───┼─────┼──────┼───────┼──────┼────┤
│二 │未○○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三 │辛○○ │51948 │5194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四 │酉○○ │49501 │4950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五 │卯○○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六 │己○○ │49501 │4950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七 │戊○○ │48769 │4877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八 │寅○○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九 │B○○ │51948 │5194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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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壬○○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一 │天○○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二 │子○○ │49501 │4950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三 │戌○○ │25969 │2597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四 │C○○ │36370│3637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五 │丁○○ │36370 │3637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六 │庚○○ │36370 │3637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七 │癸○○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八 │亥○○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九 │辰○○ │51948 │5194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十 │申○○ │51948 │5194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一 │A○○ │50041 │5004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二 │E○○○ │36560 │3656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三 │丙○○ │51948 │5194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四 │D○○ │36370 │3637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五 │宙○○ │50104 │5010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六 │巳○○ │51727 │5172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七 │甲○○ │51727 │5172 │同右│同右 │
│ │ │ │ │ │ │
├───┼─────┼──────┼───────┼──────┼────┤
│二八 │玄○○ │49628 │4962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二九 │宇○○ │51948 │5194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三十 │乙○○ │51948 │5194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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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黃○○ │28257 │2825 │同右 │同右 │
│ │ │ │ │ ││
├───┼─────┼──────┼───────┼──────┼────┤
│三二 │午○○ │36370 │3637 │同右 │同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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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