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積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5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8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 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 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原處分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端。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 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 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 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 ,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倘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繹安以被告吳積霖涉犯詐欺等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偵
字第83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685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 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狀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