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仲崇儒
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施茜文
虞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上聲議字第589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989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仲崇儒因被告施茜文、虞秀慧涉 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提出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98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 無不當,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92號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律 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89號全案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92號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 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虞秀慧、施茜文為母女,與聲 請人為鄰居。被告2人於105年8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發現 渠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內,疑似有 聲請人垂掛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心生不滿,適聲請人下樓查 看,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 手阻擋、拉扯、環抱等方式阻擋聲請人離去,限制聲請人行 動自由,使聲請人受有左足踝破皮傷、雙手臂瘀血傷、左膝 瘀血傷及左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 照。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施茜文擋住聲請 人,並多次推聲請人,及被告虞秀慧(聲請狀誤載為「盧秀
慧」)在後強力拉扯,在背後掐、捏、打聲請人,施以暴力 不讓聲請人離開,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導致聲請人身上 多處受傷,和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登明之傷勢相符;有關上 開事實,有聲請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稽,且被告2人已 承認有要求聲請人留在現場,因而被告2人有使用暴力強制 致聲請人受傷之事實;且該公寓僅有1出入口即公共樓梯, 聲請人係欲由2樓回至3樓,全然無離去之意,被告2人僅需 守於其2樓樓梯口,不讓聲請人下樓即可阻止聲請人離去, 無需於聲請人欲回3樓更衣時以強制力妨礙聲請人行動自由 並傷害聲請人云云。惟被告虞秀慧、施茜文均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及傷害犯行,一致辯稱:渠2人當天返回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發現門口被上鎖,解鎖後進入屋內發 現從聲請人3樓住處有電線連著監視器從窗戶進到屋內拍攝 ,被告施茜文就報警,警察還沒抵達之前,聲請人自行跨越 2樓欄杆走到1樓石棉瓦屋頂上,試圖取走裝在被告2人屋內 之監視器,結果聲請人自己踩破屋頂掉到1樓車子車頂上, 聲請人旋即爬出來走回樓梯間,渠2人跟聲請人說有報警處 理,請聲請人等警察到場,但聲請人仍急忙要回3樓,被告 施茜文便擋在聲請人前方,聲請人一直推擠被告施茜文,被 告虞秀慧則從後方抱著聲請人要將聲請人抱離被告施茜文, 渠2人沒有傷害聲請人,聲請人所受的傷是在屋頂上跌落造 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2頁、第34頁反面)。則聲請 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造成,以及被告2人是否 構成強制犯行,均屬有疑。
㈢再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有在樓梯口裝設監視器 ,案發當日伊聽到樓下有聲響而下樓,被告2人有提到有叫 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施茜文於105年8月1日 上午8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經警據報到場 查明被告施茜文及聲請人係因裝設監視器起糾紛,被告施茜 文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前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受理案 件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45頁),核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是被告2人係因質疑聲請人擅自在渠等之屋內 裝設監視器,已報警處理而欲要求聲請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察 ,則被告2人係基於合法保護自身權利之意而要求聲請人留 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僅需守於其2樓樓梯口,不讓聲請人 下樓即可阻止聲請人離去云云,惟被告2人已質疑聲請人違 法在渠等之屋內架設監視器故而報警處理,若聲請人在警察 到場前即離開2樓現場,警察到場時即無法對聲請人就其被
指訴之罪嫌為適法之處理,是此節聲請意旨難為憑採。又聲 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拉扯、在背後掐、捏、打伊,造成伊受 傷,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踩破1樓屋頂云云,然聲請人 於偵訊中指稱:案發前因為颱風,伊住處石頭砸壞1樓屋頂 ,伊與1樓房客共同分擔屋頂修繕費用云云(見偵卷第35頁 ),與證人即1樓房客王炫皓於本案承辦員警查訪時所稱: 其沒看見聲請人跌落至伊住處屋頂,但其住處屋頂有破損, 停在該處的車子也有受損,聲請人主動修繕其住處屋頂並付 款,其有詢問聲請人為何要幫其修繕並付款,聲請人一直避 而不答等語迥異(見偵卷第24頁),足認聲請人係獨自付費 修繕1樓屋頂,且倘確係因颱風致物品掉落導致1樓屋頂毀損 ,聲請人何須對證人王炫皓隱瞞原因,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是 否屬實,顯屬有疑,自不能逕以聲請人之指述作對被告2人 不利之認定。再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所顯示之現場情形 ,與被告2人所辯:被告施茜文擋住聲請人上3樓,聲請人推 擠被告施茜文,被告虞秀慧則從後方抱著聲請人要將聲請人 抱離被告施茜文等節大致相符,此亦有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是以此監視錄影亦難認被告2人 確有基於傷害故意對聲請人施以暴力並造成聲請人受有左足 踝破皮傷、雙手臂瘀血傷、左膝瘀血傷及左腿擦傷等傷害之 犯行。復查,聲請人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國泰綜合醫院經醫 師診斷有上揭傷勢,是尚難遽認聲請人於案發翌日方經診斷 存在之傷勢確係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造成,即難遽令被告2 人擔負傷害罪責。
㈣綜據上情,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 所指之傷害與強制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涉犯傷害與 強制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 ,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