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61號
TPDM,106,聲判,161,2017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素芸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4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素雲對被告林建忠提出過 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473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36號處分書認為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7月6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6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 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總經理,另案被告林庭輝(其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原為美亞公司之 司機。被告於105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搭乘另案被告林 庭輝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 湖路120巷路口,欲指示另案被告林庭輝駕車迴轉至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 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指示林庭輝駕車迴轉,適被害人紀○傑(未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20巷由 西往東方向騎駛至前開路口,另案被告林庭輝所駕車輛因而 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自行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被害人 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併雙側肺挫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右肩 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素雲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原係美亞公司總經理,另案被告林庭輝原為美亞公司之 司機,被告搭乘另案被告林庭輝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 於另案被告林庭輝駕車迴轉,適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 案發地點,另案被告林庭輝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所 騎自行車,造成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下稱偵字第12259號卷,第95頁), 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85頁) 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 至第5頁;偵字第1225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 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復有證 人林庭輝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94頁反面)及證 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東賦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字第7473號卷 ,第13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2259 號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2259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20頁至 第2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27頁至 第31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1225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5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2259號 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105年12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㈢聲請人固指被告於案發時指示證人林庭輝駕車迴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因此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語,惟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證人林庭輝為其原任職美亞公 司時之專屬司機(已於105年8月31日自美亞公司離職),負 責搭載上下班、外出,行進路線均由證人林庭輝決定,證人 林庭輝均在案發地點迴轉,以便下車回家,當時是在後座看 手機,沒有指示證人林庭輝如何駕駛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庭輝於105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擔任 美亞公司總經理,伊為該公司之司機;伊每日均搭載被告從 忠孝西路上班地點返回基湖路之住家,均在案發地點行車迴 轉,以便被告下車返家,先前詢及被告於上開行車安排之意 見時,被告均沒有特別表示;伊不知被告在車上作何事,亦 沒有接到被告之行車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94頁 反面至第95頁),又稱:伊搭載被告至105年8月31日為止, 因美亞公司遭南山產物公司買下,但伊仍為南山產物公司之 司機等語(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94頁反面),足見證人林 庭輝於案發時雖與被告同屬美亞公司之職員、經理人,然於 上開期間到庭作證時,彼此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甚明,證人 林庭輝應無刻意虛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甘陷己於遭受偽證 罪責訴追之動機,堪認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言可採,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應無違誤。 ⒉聲請人雖另謂:證人林庭輝於105年6月28日偵查庭外、同年 8月26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前,均向代理 人陳明「伊係受被告指示迴轉,恐遭美亞公司開除,遂隱瞞 上開事實」等詞,酌以美亞公司於105年9月1日才為南山產 物公司收購,證人林庭輝確因職務上利害關係而有顧忌,可 知證人林庭輝向代理人上開所述為真;況代理人於105年10 月20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指示證人林庭輝駕車迴 轉」,非僅說明「本案肇事路口沒有照明」之情,在在可見 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卻分文未賠被害人,請求 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然細觀卷附之偵訊筆錄、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資料所示(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雖如聲請人所指「10 5年6月28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20日」等相 關日期,確有「本案偵查庭期之召開」、「本案肇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審議」及「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訴請究辦」各情,或可推論聲請人、代理人與 證人林庭輝間有此一程序外接觸之機會,然細繹上開證據資 料,均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庭輝曾為前揭陳述,自難執為聲請 人指稱「被告指示證人林庭輝於案發時行車迴轉」乙節之補 強證據。從而,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或證述之情形下 ,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據既有之 查得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之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已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 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可言。從而, 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 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 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 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