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213號
FYEV,92,豐簡,213,200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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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複代理人  顏明壽
 被   告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執有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燦公司)簽發、被告甲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未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碧珍向原告借款所開之擔保票,被告甲○○並未背書,其 背面甲○○之印文,是原告拿甲○○的印章蓋的。林碧珍於債務清償時曾要求 原告歸還擔保票,原告表示連同第二批借款清償時再一起歸還擔保票,未料林 碧珍遭客戶波及造成週轉不靈,第二批借款未能全數清償,造成原告將第二批 借款送裁定,連同第一批借款已清償過之擔保票一起送裁定,林碧珍曾於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寄出存證信函要回擔保票。 (二)又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另一本票一起由原告拿走,因原告怕支 票期限過一年會成為廢票因而要求不押日期,況且從該支票拿走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也超過一年期限,原告是否於其上自行蓋上日期章,使支票成為 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如是,原告所為豈不是偽造文書﹖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承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碧珍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姑不論其主張該支票之 原因關係與原告所指陳之原因關係是否相符,原告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應 毋庸負舉證責任,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票據債權。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業因借款人林碧珍清償而不復存在等 語置辯,但其就此並未舉證,自難認係真實。退步言之,縱認其所辯為是,此 係屬林碧珍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其仍應受票 據人之抗辯之限制。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但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即 已填載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告自不得以該支票 原係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為抗辯。
(四)按支票上發票或背書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 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作成及背書人所背書,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 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雖辯稱 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被告甲○○同為該支票發票人興燦公司之代表人, 其背書之印章與發票人代表人印章相符,系爭支票又非因印鑑不符之原因而遭 退票,是其背書印章為真正,被告甲○○如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自應負舉證 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興燦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及 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證,足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及 被告甲○○之背書印文是原告拿甲○○的印章蓋用等語置辯,但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發票日已填載「91.12.16」字樣。被告主張其簽發 當時並未填載日期,該「91.12.16」日期章是他人事後自行蓋上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參照)。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所辯上情,即無從採信。 (二)另被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甲○○」之印文,是原告自行拿甲○○的印章蓋用 ,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其印章係遭原告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所辯之情,亦不足採認。
三、被告自承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碧珍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此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所稱:「是林碧珍拿票來借現金的,借錢的是興燦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有所不符 ,但本院審酌林碧珍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索回系爭支票,故認為應以被告所述該 支票是林碧珍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較為可信。準此,被告二人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及 在該支票上背書,目的是為供作訴外人林碧珍向原告借款之用,故被告二人與原 告並非收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二人自 無原因關係可據以對抗原告。至於訴外人林碧珍與原告間之借貸糾紛,與被告二 人之發票、背書行為均無關連,故縱認林碧珍有任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存在,被 告二人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



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 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被告二人既分別為發票及背書行為,又無法證 明系爭支票簽發當時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可供以對抗原告,則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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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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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12.16│興燦實業│台北銀行豐原分│ 00831-3 │ 2,000,000│91.12.16│
│ │ │有限公司│行 │ FY0000000│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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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