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郭治興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施富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44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郭治興告訴被告施富閔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調偵 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 4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 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 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 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 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客觀上有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聲請人與被告係透過友人藍子翔介紹認識,被 告於103 年11月21日,在臺北火車站2 樓之伯朗咖啡店內, 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有從事代操投資期貨事業,於103 年間幫 藍子翔代操投資國外石油投資獲利翻倍,以此招攬聲請人加 入投資,被告並保證每年以出資金額之6%作為固定收益,以 年度代操資金總額扣除分配予各投資人之固定收益後,剩餘 金額之75% 則按出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云云,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於103 年12月底匯款美金(下同)1 萬5,000 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04 年上半年度向聲請人表示獲利
狀況良好,致聲請人再度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上開帳戶。又被告明知須以雙方約定之控管方式執 行代操投資業務,竟未依約定告知虧損狀況,甚至將聲請人 所投入前開2 萬元擅自挪用侵占。直至105 年1 月間,被告 要求聲請人加碼投資,經聲請人比對投資結算資料後,始悉 上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云云。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103 年11月21日透 過藍子翔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在103 年為藍子翔代為投資期 間獲有翻倍之利益,並向其口頭保證每年以出資金額之6%作 為固定收益,以年度代操資金總額扣除分配予各投資人之固 定收益後,剩餘金額之75% 則按出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 並承諾在虧損達於投入資金之20% 時,會告知讓其決定是否 繼續投資,當虧損達於投入資金之40% 時亦會通知其並停止 投資,再以被告所提撥之準備金填補虧損等語。其因與藍子 翔從小認識,認為藍子翔介紹的朋友可信,且藍子翔本身也 有做投資,所以在沒有做任何查詢或求證之情況下,即在10 3 年12月底匯款1 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由被告為 其投資國外石油期貨。前開第一筆資金投入後至104 年上半 年度,被告多次聲稱獲利情況良好,其遂於104 年6 月3 日 投入第二筆2 萬元之資金;於104 年下半年度,被告亦多有 表示獲利狀況良好等語。直至105 年1 月間,被告始表示10 4 年間之獲利狀況「不怎麼樣」,其比對被告於105 年2 月 間所提供之交易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並無被告所稱為藍子翔 投資獲利翻倍之情形,且在其投入第二筆資金之前,投資虧 損已達80、90% ,被告卻以上開方式誘使其先後投入兩筆資 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105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第43至45頁、第105 至 109 頁反面)。
2、證人藍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其在101 年10月間因當 兵與被告認識,其自巴菲特之自傳得到投資靈感,而與被告 共同討論投資規則,後來被告有擬成「合夥事業聲明書」之 書面內容,其等即依該書面內容合作,由其自101 年10月間 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由被告代為投資操作。其 在105 年2 月19日,有拿到被告所交付之103 年資產成長狀 況,103 年1 月13日從2 萬元成長到2 萬5,000 元,至年底 又跌回2 萬,期間之獲利確實曾經翻倍等語(見105 年度他 字第5325號卷第47至48頁、第105 至109 頁反面)。3、是依證人即聲請人、藍子翔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 11月間透過藍子翔與聲請人認識並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嗣
聲請人即先後投入兩筆資金交由被告代為投資操作,而藍子 翔自101 年10月起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於103 年間確曾獲有 翻倍之利益;且就聲請人前開所述有關投資獲利之分配方式 及比例,與投資虧損告知等事項,核與卷附合夥事業聲明書 第2 點、第6 點所載之約定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第52頁),此情已足認定。
4、惟觀諸卷附之對帳單、期貨交易結算表及逐月帳戶資金圖表 等資料(見105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被 告用以從事本案投資之帳戶資金狀況自104 年1 月2 日起一 路震盪拉高,至104 年2 月中旬至同年3 月初達於16萬餘元 之高點,其後即持續震盪走低,至104 年6 月後維持在1 萬 元左右之低點,是期間雖有震盪起伏,惟於104 年上半年度 確有獲利表現尚佳之時點,應堪採認。是以投資有賺有賠, 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聲請人委由被告代 為投資,本應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 客觀情事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 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 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從而被告縱以先前為 他人投資之獲利狀況,或保證投資會有一定比例之獲利邀約 聲請人參與投資,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實難僅憑聲 請人前開所指即遽認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可言。
㈢、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間明知 投資獲利表現不佳,卻未依約定告知其虧損狀況,且其所匯 付之第二筆資金(即前開2 萬元部分),亦遭被告擅自兌換 成新臺幣並變換投資標的操作等語;惟聲請人於決定參與投 資之初,對於投資方案之名稱或操作之細節均表示不清楚, 且於得知被告亦有投資國內期貨、股票等標的後,亦未向被 告表示不要投資其他標的等情,同據聲請人證述明確(見10 5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第43至45頁、第105 至109 頁反面) 。
2、此外,證人藍子翔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過會操作除了 國外石油期貨之其他投資標的,且其因信賴被告之專業,並 未反對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第43至45頁、第10 5 至109 頁反面);復觀諸前開合夥事業聲明書,亦僅就投 資之經營模式、收益分配方式、收益之結算日、虧損告知等 事項有明文約定,亦未言明投資之標的是否僅限於特定之項 目。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聲請人代為投資操作,就投資標的約
有一定之限制。從而聲請人徒以被告將資金投入其他投資項 目,遽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要無足採。
3、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控管方式執行代 操投資業務,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云云,除在有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違反背信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 刑法上之背信罪,否則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是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聲請人未即時告 知投資之虧損等節,即遽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