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簡秀鳳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王正斌
洪欣欣
洪國書
鄒宛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7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秀鳳(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王正 斌係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馬辣公司)所屬址設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下稱本案 地點)之韓老大韓式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現場負責人 ,被告洪欣欣為馬辣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國書則為馬辣 公司員工,被告鄒宛臻係本案地點房屋所有人(下均逕稱其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在本案地 點頂樓私自裝設三座冷卻水塔,及在後方防火巷私自裝設排 煙管,排除本案地點二樓所有權人簡秀鳳等其他共有人使用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而向警 提出告訴,並經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五九號案偵查。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逕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 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號駁 回再議(下逕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
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 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伊提出告訴意旨尚包括經查報違建拆除後被告又自行重建餐 廳外牆及廚房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與洪國書強 行越界懸掛招牌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 其餘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而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 罪等。不起訴處分未調查上情,僅論及水塔與排煙管非被告 四人所裝設,顯有調查未盡、偵查不完備之違法,此部分違 法應得作為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之依據。
㈡不起訴處分係以案外人即本案餐廳前手皇廷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徐春印之證述,認定頂樓水塔連同原承租上址 之租賃權及裝潢設備讓與馬辣公司,非被告四人所裝設,尚 難認定有竊佔罪云云。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租賃權與裝潢設備頂讓僅係被告與前 手徐春印間之約定,只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各區分 所有權人就頂樓之法定空地,仍有使用權限。縱認頂樓水塔 為前手徐春印所裝設,尚難逕認被告等四人並無竊佔之犯意 。
㈢被告等人在本案地點前方法定空地上重建餐廳外牆、屋頂、 地板,及於後方法定空地違法重建廚房、排煙管,而廚房所 佔法定空地之面積遠大於排煙管。然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依 現場照片,改裝之排煙管有從上址一樓後方牆面突出延伸向 外之情,卻逕認被告裝設排煙管之目的係為免排煙影響其他 共有住戶,並未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之利益,難 認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云云。然既認改裝之排 煙管有從上址一樓後方牆面突出延伸向外之情,則上開排煙 管衡情顯已佔用法定空地,被告等均屬具社會常識之人,當 知此舉將會佔用法定空地,卻依舊為之,其等有主觀上竊佔 故意甚明。
㈣伊於洪國書在本案地點釘掛餐廳招牌時,曾多次勸阻其勿逾 越該餐廳所在一樓與伊所住二樓間之樓界,然洪國書不僅睥 睨悍拒,且強行越界懸掛招牌至伊房屋窗前,之後該招牌更 日夜不斷放送強光,使伊無法成眠,足見被告等有將伊專有 部分牆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伊使用之意圖甚明。 檢察官卻對此無視,亦未傳喚相關人對質,又不在不起訴處 分書內交代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 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行之)。且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 而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 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 期間內內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 ,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再 者,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以經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者為限。故如未遭檢察官、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自非聲 請交付審判之對象。
五、經查:
㈠簡秀鳳認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 物罪與重建餐廳外牆及廚房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以及越 界裝設招牌,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方面: ⒈「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為建 築法第一條所規定。換言之,建築法之所保障者,乃社會法 益。被告等縱有違反其規定,簡秀鳳也非直接被害之人,伊 此部分之申告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⒉簡秀鳳雖訴稱檢察官漏未斟酌、調查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以及越界裝設招牌涉嫌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但既然如此,自屬未經 檢察官不起訴、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事實,當也非聲請交 付審判之對象。
⒊綜上所述,簡秀鳳認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涉嫌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贓物罪,與重建餐廳外牆及廚房違反建築法第九十 五條之罪,以及越界裝設招牌,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竊佔罪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不合法。
㈡簡秀鳳認被告等於頂樓裝置水塔、法定空地裝設排煙管等涉 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佔罪方面:
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稱「足認上址頂樓之水塔並非被告 等四人裝設,是尚難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告發人施霖及告訴人 簡秀鳳二人所指之在上址頂樓裝設水塔之竊佔犯行。」等語 ,真意應係被告等並無簡秀鳳所指「裝設」之行為,其單純 利用前手遺留的設施,應無竊佔之犯意,而竊佔罪僅罰故意 ,不罰過失,因此被告等不構成犯罪。僅不起訴處分理由記 載較為疏略而已,無礙其結論之正確性。至於不管本案餐廳 究竟有無裝設排煙管,或僅係水塔管線,其設置並無影響簡 秀鳳所有權之行使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根據現有卷 證資料觀之,其判斷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 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其認定。惟本案餐廳 之設施若真有占用、越界使用而侵犯他人所有權情事,簡秀 鳳自可循民事等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簡秀鳳本件聲請,就被告等涉嫌重建而違反建築法第 九十五條、受讓頂樓水塔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 越界裝設招牌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部分,分 別因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權限,或未經檢察官、檢察長為 不起訴、駁回再議審查,故該等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另就 認被告等於頂樓裝置水塔、法定空地裝設排煙管等涉嫌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佔罪部分,則因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簡秀鳳 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 ,核無不合,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聲請 人
本件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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