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201號
FYEV,92,豐小,201,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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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送達代收人 蔡崇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主張:被告甲○○代訴外人林秋 慧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經查核被代理人林秋慧並未委託被告聲請該等電話門話,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 理,對善意之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而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拆機為止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設通訊行,林秋慧的先生拿林秋慧的身分證及佳明商行的營利事 業登記證正本,及「林秋慧」、「佳明商行」的印章,要伊代林秋慧申請該等行 動電話門號,伊申請時,也是提出正本資料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林秋慧向原告申請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通 信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提出行動電話租裝申請書影本四份、林秋慧出 具之冒用切結書影本一張、查詢話費單三張等為證,被告則自認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是伊代林秋慧向原本提出申請。經查:被告辯稱林秋慧之夫拿林秋慧之身分證 及佳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林秋慧」、「佳明商行」之印章,委託 伊代林秋慧申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而原告自承本件申請案於受理當時,應是有 提出林秋慧之身分證及佳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上情 ,可信為實在。訴外人林秋慧雖然出具冒用切結書而向原告陳明是被人冒名申請 行動電話,但因原告於受理本件行動電話租用申請當時,為林秋慧代理人之被告 可以提出林秋慧之身分證及佳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此足以使原告相信 林秋慧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因而受理本件申請,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向林秋慧主張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原告於林秋慧出具 冒用切結書後,未向林秋慧主張前開責任,而以被告係無權代理為由,依民法第 一百十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此項請求對象之選擇 ,其適法性如何,本院說明如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之責任,若 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無權代



理人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 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 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以解,本件原告若不對林秋慧主張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法律即無強令林秋 慧負責之必要;又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而依原告受理被告申請行動電 話之過程觀之,其對林秋慧並未授權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一事應不知情,故原告為 善意之相對人;再被告雖然是因林秋慧之夫拿林秋慧之身分證及佳明商行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正本及「林秋慧」、「佳明商行」之印章而委由被告代理林秋慧申請 ,被告當時亦因而相信林秋慧應有授權其夫委任被告申請行動電話,而可認為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但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是屬無過失責任,故被告亦不得因而 對原告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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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