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川穎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折合銀元伍萬伍仟貳
佰伍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佰零捌元叁角,折合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元(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
2、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
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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