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川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執有被告川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 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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