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欽
訴訟代理人 邵怡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四 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與伊分別令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一日訂立三個獨立之買 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機器三台,並均簽發到期日不同之支票做 為支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四紙係前二次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簽發做為支付 該二次向伊購買二部機器貨款之一部分,該二部機器均已交付被告,惟最後 這四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至另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所 簽訂之第三個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雖有簽發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但被 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要求解除契約,並辦理退機,故伊有簽發四十萬 元支票交付被告。又被告所指另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契約僅係 為票貼之用,實際上並未確有買賣行為。前述契約分別獨立,被告不應混為 一談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原告做為支付其向原告購買機器之貨款 之用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以系爭支票做為貨款之機器二部均有交付予伊, 但其後伊又向原告購買二部機器,貨款計二百九十萬元,伊簽發二十九張支 票予原告做為分期付款之用,均已到期但未兌現,伊並非主張票據原因抗辯 ,但主張應釐清買賣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即明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做為前二次向原告買賣二部機器之 貨款之一部及該二不機器均已交付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是買賣標的物既已完 成交付,而做為買賣標的物貨款之用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兩
造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係 出於惡意,亦自承不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則原告自得本於持票人之地位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至明。至被告辯稱其再後向原告購買二部機器,亦有簽 發二十九紙支票交付原告做為分期支付貨款之用,惟被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均 已到期且未兌現,請求釐清買賣關係。就被告前開答辯觀之,縱或此部分為 真實(按原告主張其後二個買賣契約中,一個已經解除,另一個僅係做為票 貼之用,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則被告其後向原告另購買之二部機器所簽 發之支票既未兌現,此部分之買賣價金既未支付予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原告 交付買賣標的物,亦不得以此做為屬前二次買賣契約貨款一部之系爭支票未 兌現之抗辯。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原告做為支付其向 原告購買機器之部分貨款,原告並已交付買賣之機器予被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可稽,則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一、 AY0000000 拾壹萬伍仟元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 AY0000000 拾壹萬伍仟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三、 AY0000000 拾壹萬伍仟元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 AY0000000 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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