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35號
TPDM,106,聲,213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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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106 年度執字第72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犯罪 日期欄記載「105.12.20 」更正為「105 年12月20日經本署 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 原簡字第45號、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2 之罪,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06 年8 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宗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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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