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2年度,138號
FYEV,92,沙小,138,200306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戊○○
        甲○○
  被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戊○○甲○○已向原告給付,或被告乙○○已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受給付之範圍內消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或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稱:
1、被告戊○○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 之母張周明勤承租其所有門牌臺中縣龍井鄉○○○路東園巷三弄十號一、二層之 房屋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明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萬三千元,未經張周明勤同意,被 告戊○○不得將系爭轉租或供人使用,租期屆滿,被告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營業上需繳納之稅捐由被告戊○○負擔,嗣訴外人張 周明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繼受前開租 賃關係。




2、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即已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丙○○乙○○ 經營快餐店,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乙○○丙○○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遷離系爭建物。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損害之外,並代為支付水 電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①、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巫光明,約定租期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五萬五千元,因被告戊 ○○未於租期屆滿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而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乙○○丙○○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共同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致原告受有未能 取得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共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損害,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九 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②、水電費部分:
被告乙○○丙○○使用系爭建物期間,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合計為八千二百四 十四元,業由原告繳納,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被告戊○○甲○○抗辯略稱:
被告戊○○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由被告乙○○丙○○承擔被告戊○○承租人之 地位並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戊○○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底遷出系爭建物,當時,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被告乙○○丙○○等人,原租約之租約僅至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止,其後被告乙○○丙○○等人占用系爭建物,與被告戊○○甲○○ 無涉。
三、被告乙○○丙○○抗辯略稱: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占有系爭建物前曾經取得原告同意,嗣原告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告知被告乙○○欲將租金由每月二萬三千元調整至五萬五千 元,因不合租金行情,被告乙○○予以拒絕,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依原租約延 展二個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且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原告之母 張周明勤承租其所有系爭建物,雙方約明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未經張周明勤同意,被告戊○○不得將 系爭轉租或供人使用,租期屆滿,被告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系爭建物 之水電費及營業上需繳納之稅捐由被告戊○○負擔,嗣訴外人張周明勤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繼受系爭建物出租人地位, 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占有系爭建物,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始遷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陳稱:原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同意被告乙○○承擔系爭建



物承租人之地位,又原告同意將租期延展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等語,惟原告否認 被告此項抗辯,被告就其抗辯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乙 ○○無權占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等情,自屬可採。按無正當權源,繼續使 用建物者,通常使建物所有人受有無法取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侵害建物所有人 之所有權,被告戊○○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屆滿後,不履行其返還系爭建物與 原告之債務,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乙○○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建物租 金之損害,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戊○○甲○○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而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原告主張每月應按五萬五千元計算,依被告抗辯意旨,應按每月二萬三千元 計算,依原告所提出其嗣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李華貞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 告其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始將系爭建物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之對價出租與訴 外人李華貞,並參以被告乙○○願以月二萬三千元之對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未 果等情以觀,系爭建物之合理租金行情,應在每月二萬三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間 ,本院斟酌相關情形,認按每月二萬五千五百元計算,較為合理。自被告乙○○ 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其遷系爭建物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以每月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四 萬二千五百元,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四萬二千五百元,或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四萬二千 五百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之金額,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部 分,因被告丙○○否認占有系爭建物,自陳係受僱於被告乙○○等語,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丙○○亦占有系爭建物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關於被告 丙○○亦占有系爭建物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戊○○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乙○○使用期間,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合計為八 千二百四十四元,業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此係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亦為被告戊○ ○依租賃契約所應負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係、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四元,或本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張子銘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已如前述,並未受有使用系爭建物水 電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