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 人 林金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 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由原告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二三五五三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一百三十 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由原告乙○○ ○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嗣因 被告屢次催討,甲○○乃將所經營之成功超市折價頂讓與被告經營,頂讓價格 為二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扣除未繳電費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員工薪資 一萬元、未繳水費三百元,被告之夫張國通經被告同意陸續給付甲○○七十萬 元等,合計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故頂讓價格餘款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 七百四十八元,又因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 陸續送雞蛋給被告經營之前開超市,蛋款共計五萬二千二百十五元,總計應為 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則原告原積欠之三百萬元,扣除上開清償之 款項後,應僅餘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然被告卻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三 百萬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 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甲○○因另積欠訴外人張國通債務,故將其所經營之成功超市 頂讓與張國通,雖被告與張國通為夫妻,但原告頂讓之款項係清償其積欠張國 通之債務,並非清償其積欠被告之三百萬元債務,被告既未承受成功超市,原 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債務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 款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 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三人亦不得請求債務
人須向債權人為給付。與此相對,債務人為清償時,其效力亦僅限於對所受領 清償之債權人,其債之關係消滅,對於非受領其清償之債權人,自不生清償效 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三百萬元債務,業經以頂讓成功超市之方式清 償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至於頂讓後被告要將超市登記予何人,並 非其所能干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成功超市係頂讓與被 告,無非以所提出被告簽寫之明細表一紙為證,然細核該紙明細中,除記載原 告主張之金額外,另註記:「志權欠國通0000000-0000000= 0000000(尚欠國通)」等附記事項。則依該紙明細所載內容觀之,原 告所頂讓之成功超市,應係抵償積欠張國通之欠款四百三十三萬元。且原告亦 不否認,目前仍積欠張國通與被告欠款,尚未完全清償等情。則原告確實分別 積欠被告與張國通債務,應可認定。況成功超市目前已更名為志合商行,負責 人登記為張國通,此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則原告頂讓清償 之對象應為張國通之債權,應可認定。又原告雖稱張國通與被告為一家人,都 是一起云云。然依前開債權相對性原則,甲○○既係將成功超市以頂讓方式清 償對於張國通之欠款,則對於另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頂讓成功超市係清償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三百萬元欠款,而非 對於張國通之其他欠款,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三 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法採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