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96號
TPDM,106,聲,2096,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民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民炎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民炎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6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5 所示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編號6 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9 月13日│民國102 年9 月17日│民國102 年9 月1 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
│ │字第122 號 │字第122 號 │字第121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實│ │號 │號 │55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9 月29日│民國105 年9 月29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決│ │號 │號 │55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5 年10月22日│民國105 年10月22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0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4 月21日│民國104 年8 月3 日│民國105 年7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第1282號第1282號 │17703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6 年度審簡字第83│ │
│實│ │75號 │75號 │5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6 年5 月15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6 年度審簡字第83│ │
│決│ │75號 │75號 │5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3 月2 日│民國106 年3 月2 日│民國106 年6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 │5273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